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25號
PTDM,106,簡,152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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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2
7 號、第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爰不
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 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就行為人 如有前揭3 種加重處罰情形時,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勞家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4、編號15至16、編號 17至22、編號23至24、編號25至27所示之部分,被告分別係 將詐騙所得之同一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所取得之同一金融帳戶,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財物 ,其均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各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 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段詐騙各被害人, 詐取其等財物,且將詐得之金融帳戶販賣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甚而造成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成為他案被告,致受有訟累;又其所為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擅將他人金融帳戶交付勞家浩後轉賣予 詐騙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繼 續擴大,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匯 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 身分,令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困難,其上開犯行所為誠屬可 議,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除 94年間曾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有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事後分別已賠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匯款轉帳資料共10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8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5 頁),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部 分,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之正犯輕微,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詐騙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差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 8 、編號9 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均分別係出 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本院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被告前 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 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 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 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 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 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 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 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稱:我每詐騙被害人1 個帳戶, 勞家浩會給我2,000 元至3,000 元,這工作我大約做1 個多 月,在這段期間約賺得5 、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如前所述,故本院認被告賠付 之款項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且足收 沒收制度所欲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再行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
│ 1 │何宗儒周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何沛紜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黃珮玲周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邱儀真周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王俞閔周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陳亭毓周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徐瑞君周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沈雪芬周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李恩慧周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陳俐婷周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黃莉容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7 │
│ │陳春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鍾道詮 │ │ │
│ │曾堉梅 │ │ │
│ │張簡翊佑│ │ │
│ │龔耀弘 │ │ │
├──┼────┼───────────────┼─────────┤
│ 10 │張宏禔 │周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洪淑娟周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劉家秀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14 │
│ │蔡香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黎浩軒 │ │ │
│ │陳靖怡 │ │ │
│ │黃怡瑞 │ │ │
├──┼────┼───────────────┼─────────┤
│ 12 │張雅涵周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馮翌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16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 │林敬修周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謝迪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22 │
│ │劉冠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怡萍 │ │ │
│ │黃家豪 │ │ │
│ │江黛 │ │ │
├──┼────┼───────────────┼─────────┤
│ 14 │游政憲周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林奕鈞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24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 │潘宥亦周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林杰弘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27 │
│ │呂良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 │洪暄淳 │周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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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