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蓓蒂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
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王蓓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蓓蒂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王蓓蒂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停止羈 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二號案件執 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暨拘提報告二份、同署乙○吉寅八九執字 第四八八二號函文三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銘未八九執助一三二二字 第五六六○二號函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