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53號
SLDV,104,司他,53,201507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周昆博 
法定代理人 曾于禎 
被   告 唐榮富 
      王龔鶯鶯
      吳家祐即吳玟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53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當事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84 號成立和解。原告於 第一審請求「(一) 確認被告唐榮富吳家祐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 被告吳家祐就系爭房地於10 3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榮富所有;( 三) 被告唐榮富就 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龔鶯鶯 之行為應予撤銷;(四) 被告王龔鶯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 0 萬元(計算式:410 萬+250萬=6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66,34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 退回該審級2/3 之裁判費後[ 66,340元×( 1-2/3)=22,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貳萬貳仟 壹佰壹拾叁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