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23號
SLDV,104,勞執,23,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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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麗雲 
相 對 人 廣威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方林麗雲資遣費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第一期於一O四年六月五日前給付叁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第二期於同年九月四日前給付叁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第三期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叁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5,623元,第 一期於104年6月5日前給付31,875元,第二期於同年9月4日 前給付31,874元,第三期於同年12月4日給付31,874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聲請人去電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亦以沒錢、不想給等語推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雙方於104年3月20日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104年3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 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給付資遣費共95,623元 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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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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