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杜根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杜金火
杜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杜金雄
訴訟代理人 杜文林
被 告 杜金銓
訴訟代理人 賴愛
被 告 杜阿香
杜麗華
杜素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同段○○○地號土地,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 (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被告杜金雄 、杜金銓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 ,被告杜金火、 杜秋榮、杜阿香、杜麗華及杜素綾(下稱杜金火等5 人)之 應有部分則各為20分之1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 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另因被告杜金銓、杜金雄所有之新北 市○里區○○路0 段0 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被告 杜金火及杜秋榮所有之同路段8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 ,與系爭6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衡 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故認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複丈系爭土地所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最為適當。 ㈡依被告所主張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5 日複 丈系爭土地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下 稱分割方案一),使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人非同一人,且房 屋坐落多人土地上,妨礙分得土地之人使用土地,並衍生使 用土地權源之爭議,顯非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二,被告杜金火及杜秋榮所有之系爭8 號房屋 ,及被告杜金銓所有之系爭6 號房屋,均坐落在其等各自所 分得之土地上,房屋之使用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 亦無使用土地權源之爭議,可避免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 之不利益。另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被告杜金火等5 人為兄弟姊妹,均係繼承其等父 親即訴外人杜根在就系爭土地原所有之4 分之1 應有部分, 故由被告杜金火及杜秋榮共有系爭8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 293-A 部分,由被告杜阿香、杜麗華及杜素綾共有293-E 部 分土地,與其權利來源相合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至被告杜 金銓分得之292-B 及293-B 部分土地,其上所坐落之系爭6 號房屋為其與被告杜金雄所有,且經徵詢被告杜金雄,被告 杜金雄同意將系爭6 號房屋2 樓部分之權利讓與被告杜金銓 ,故尚無房屋使用土地權源之爭議。
㈢依分割方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杜金火等5 人所 分得之293-A 、293-E 部分土地,均面臨新北市○○區○○ 路,且土地面寬超過9 公尺,被告抗辯無道路可通行、土地 面寬只有6 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建築物面積應受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建蔽率)之限制,本不可能基地全 部使用於建築,且分割方案二係考量被告杜金火、杜秋榮所 有之建物坐落位置而繪製,對其等自屬有利。況分割方案二 將293-A 、293-E 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杜金火等5 人取得, 係被告堅持保留建物之結果。將被告杜金火等5 人分割取得 之土地相鄰,除與其權利來源相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外,對 於其等手足間互為協調整合土地利用亦最為有利。 ㈣再者,分割方案一係被告杜金火等5 人率先於103 年3 月18 日所提之主張,且被告杜金火、杜秋榮、杜素綾及杜阿香於 同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行主張分割方案一,被告杜金 火、杜秋榮、杜阿香及杜麗華於同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仍主張分割方案一,故被告杜金火等5 人自應受其等主張之 拘束。被告杜阿香、杜麗華及杜素綾竟於104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另表示再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 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下稱分割方案三),顯係 故意延滯訴訟所為不必要之主張,況倘被告杜金火及杜秋榮 不願無條件拆除系爭8 號房屋,分割方案三仍存在土地利用 權遭到妨害,仍衍生日後房屋使用土地權源之糾紛,對全體 共有人均屬不利益,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292 、293 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
二、被告杜金雄及杜金銓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其餘被告 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杜金火及杜秋榮以:依分割方案二所示,被告所分得土 地之寬度僅有6 米寬,不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一 般建築用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基地情形。分割方案二使系 爭8 號房屋坐落其等2 人及被告杜金銓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將造成3 人間之糾紛。又分割方案二中,除前半段土地有 價值外,後半段293-A 、293-E 部分之土地除變成畸零地外 ,且無道路可供通行,不符合土地分割公平正義原則。被告 就系爭土地同意依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10 月22日之調處結果即分割方案一辦理,雖會使系爭8 號房屋 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惟若原告願以合理之金錢返回 補償被告,被告即願意拆除系爭8 號房屋。分割方案一使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馬路,且符合前揭單獨申請建築執 照最小寬度之法令限制,並主張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應 以抽籤決定之。被告亦願同意被告杜阿香、杜麗華及杜素綾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三。
㈡被告杜阿香、杜麗華及杜素綾則以:被告主張按分割方案二 或分割方案三分割。被告杜金銓及杜金雄前於新北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解過程中,業已同意將系爭6 號房 屋拆除,而被告杜金火及杜秋榮亦同意拆除系爭8 號房屋, 故系爭土地上應已無存有地上物之問題。分割方案三係將系 爭土地採面向○○路分成4 等分之劃分方式,再以抽籤決定 分配之位置,被告杜金火等5 人則就抽籤取得之土地再分成 5 等分。分割方案三既無採面向○○路劃分後土地細長不易 利用之弊,且4 等分土地均完整、方正,最能兼顧各共有人 間之公平正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1 、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 割情形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此 外,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全部相同者,並經共有 人全體同意,法院即得予以合併分割(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2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反面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 102 年度士調字第339 號卷第7-11頁,下稱調解卷)。又系 爭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田,且均未有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 ,兩造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 依法令既未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其利用現狀亦非供他物之 使用或權利之行使所不能或缺而不得分割,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⒈系爭292 、293 地號土地分別為長方形且相毗鄰,合併後 之系爭土地地形更顯方正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為憑(調解 卷第11頁)。又被告杜金銓、杜金雄所有系爭6 號房屋及 被告杜金火及杜秋榮所有系爭8 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56-57 頁)。此外,系爭土地上別無其它建物。另 系爭土地鄰12公尺寬2 線道之○○路○段及12公尺寬2 線 道之○○路,系爭土地鄰近公園,周圍有學校、廠房及一 般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綦詳(本院卷第109-111 頁)。 ⒉依被告杜阿香、杜麗華及杜素綾主張分割方案三(本院卷 第174 頁,即附圖),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 等分, 保留系爭土地二側臨路且分割後地形方正之優勢,更有助 於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裨益於增值。此外,被告杜阿 香、杜麗華、杜素綾、杜金火、杜秋榮均同意按其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被告杜金火、杜秋 榮並同意依分割方案三分割後即拆除系爭8 號房屋(本院 卷第204 頁背面)。此外,本院並綜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二中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兩造之前於新北市政府 調處關於分割系爭土地之相對應位置,認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且簡化共有關係,並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而達到利用系 爭土地之最大效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⒊至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二所示(本院卷第167 頁),系爭土 地乃為遷就保存系爭房屋之目的而為分割,然系爭房屋之 折舊年數為42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56 -57頁),已稍屬老舊,雖客觀上尚得居住使用,然相 較於土地之價值並無折舊年數之概念,更應偏重評估分割 後土地之價值。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二,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為5 等分,已較分割方案三為細分,其中分割後292-B 、293-B ,293-A ,293-E 部分更因為了遷就系爭房屋現 所在位置而分別分割成T 形、L 型及不規則之六邊型土地 ,十分不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及規劃。且該處位置之土地 臨12公尺寬2 線道之○○路二段及12公尺寬2 線道之○○ 路,為俗話所稱三角窗土地,如為保留系爭房屋而依分割 方案二分割,更因分割後土地之地形未臻妥當,而影響將 來之利用價值,更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因分割而遠低於原 本預期鄰兩側大馬路而客觀上得增值之空間。故原告主張 分割方案二,因無助於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後而達到利用系 爭土地之最大效益,而未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及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 、兩造分割之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增加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一:本件分割方法
┌─────┬────┬─────┬─────┬──────┐
│分配位置 │坐落共有│面積(㎡)│分 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
│ │土地地號│ │之所有權人│ │
├─────┼────┼─────┼─────┼──────┤
│附圖編號 │292 │557.58 │杜金雄 │ 1/1│
│D(292) │293 │ │ │ │
│D(293) │ │ │ │ │
├─────┼────┼─────┼─────┼──────┤
│附圖編號 │292 │557.58 │杜根枝 │ 1/1│
│C(292) │293 │ │ │ │
│C(293) │ │ │ │ │
├─────┼────┼─────┼─────┼──────┤
│附圖編號 │292 │557.58 │杜金銓 │ 1/1│
│B(292) │293 │ │ │ │
│B(293) │ │ │ │ │
├─────┼────┼─────┼─────┼──────┤
│附圖編號 │292 │557.58 │杜金火、杜│ 各1/5│
│A(292) │293 │ │秋榮、杜阿│ │
│A(293) │ │ │香、杜麗華│ │
│ │ │ │、杜素綾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分擔
┌───┬─────┬──────────┐
│編 號│姓名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杜根枝 │1/4 │
├───┼─────┼──────────┤
│ 2. │杜金銓 │1/4 │
├───┼─────┼──────────┤
│ 3. │杜金雄 │1/4 │
├───┼─────┼──────────┤
│ 4. │杜金火 │1/20 │
├───┼─────┼──────────┤
│ 5. │杜秋榮 │1/20 │
├───┼─────┼──────────┤
│ 6. │杜阿香 │1/20 │
├───┼─────┼──────────┤
│ 7. │杜麗華 │1/20 │
├───┼─────┼──────────┤
│ 8. │杜素綾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