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1號
SLDV,103,重訴,51,2015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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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張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劉建成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劉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仟貳佰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列劉建成劉佳欣穩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建公司)3 人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告穩建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前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減 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6,667元,及自104 年7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88 、291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 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建成係以乙炔電銲、切割工作為業之人,於民國10 1 年9 月14日受被告劉佳欣僱用,至臺北市○○區○○街 00巷0 號穩建公司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從事 建物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



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應鋪設防火 設施避免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同日13時7 分許,以乙炔切割器 切割鋁門窗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牆壁內側隔熱棉而引發火 災,致系爭鐵皮屋2 樓及3 樓燒燬,而原告為系爭鐵皮屋 3 樓之承租人,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3 樓內之畫作 、電器及家具等物亦因此全數燒燬。
(二)原告遭燒燬之畫作共139 幅,前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核算原告6 幅畫作之價值為1,330,000 元,請求依 比例計算原告畫作損失為30,811,667元(1,330,000 ÷6 ×139 ≒30,8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損失電 器及家具估計價值為2,080,000 元,合計為32,891,667元 ;扣除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與被告穩建公司達成訴訟上 和解而獲得給付285,000 元,尚得請求賠償32,606,667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劉建成劉佳欣2 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6,667元,及自104 年7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建成部分: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劉佳欣部分:
1.其當時為訴外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 之員工,根本不認識被告劉建成,亦未找被告劉建成去現 場施工或給付工資,全葳公司是從事地下室開挖工程,因 為系爭鐵皮屋需要人工拆除,機具無法進場,其未承攬該 件拆除工程,但曾出於禮貌而交付1 張名片予穩建公司之 人員,嗣火災發生後,穩建公司負責人在警詢時將其交付 之名片提供予承辦員警寫入筆錄,其就被捲入此事。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建成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前揭對被告劉建成部分之主張,業據被告劉建成於本 院104 年7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 卷第291 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 告對被告劉建成所請求之部分,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劉建成之認 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劉建成敗訴之判決。(二)被告劉佳欣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佳欣為被告劉建成之僱用人 ,應就被告劉建成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此為被告劉佳欣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所述關於 被告2 人間有僱用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劉建成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公共危險刑 事案件審理中,業於102 年10月17日之審判期日陳稱伊對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當天是 劉佳欣請伊去拆除系爭鐵皮屋等語,明確表示是受被告劉 佳欣之僱用;又穩建公司負責人郭敬恩於101 年9 月14日 之警詢筆錄中亦表示係與被告劉佳欣接洽整起施工事宜, 足見被告劉建成係受被告劉佳欣之僱用,且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亦認定被告2 人間有僱用關係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判決暨 審判筆錄、郭敬恩之警詢筆錄影本等件相佐,另聲請訊問 證人郭敬恩為證,惟查:
⑴被告劉建成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雖曾表示:對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沒有意見,其係領劉 佳欣的工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明無訛(見該刑事案件卷宗第62頁反面至6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建成於該次審判期日所陳述之法庭錄 音內容無誤(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至292 頁反 面),然被告劉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其係受訴外 人劉信獅之僱用,前往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拆除工程,約定 工資為9,000 元,並與劉信獅簽訂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 第130 頁),其在施工之前不認識被告劉佳欣,且與劉信 獅不熟,只是以前在工地工作時認識的,劉信獅一年偶爾 會找其做一、兩次工作,其平常都稱呼劉信獅為劉董;因 為刑事案件開庭時,審判長按照起訴書內容唸出來,其順 著回答下來,就把名字講錯了,直到本件調解程序時,始 知劉佳欣劉信獅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206 頁 正反面、245 頁、292 頁反面至293 頁);是被告劉建成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劉佳欣,實係受僱於 劉佳欣之父劉信獅,並向劉信獅領取工資,而被告劉佳欣劉信獅為父子關係,被告劉建成應無故意偏頗迴護被告 劉佳欣、並將僱用人責任全部推由劉信獅承擔之必要;又 因被告劉佳欣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故於該刑事 案件審理程序中未經傳喚到庭,自無從得知被告劉建成當 時之陳述,並對之表示意見或有所辯駁,是尚難僅憑被告 劉建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所為之片面陳述,即在 缺乏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逕行認定其確係受僱於 被告劉佳欣而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拆除工程。
⑵穩建公司負責人郭敬恩於101 年9 月14日接受警詢時固陳 稱:都是全葳公司的劉佳欣與其接洽整起工程施工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證人郭敬恩復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問:你有跟被告劉佳欣接觸見過面嗎?) 我一開始是和他爸爸劉信獅見面,在我臺北的中山北路二 段93巷5 號1 樓的公司洽談拆除房屋的事情,約定的內容 是劉信獅把要拆除的房屋拆掉,拆下來的廢鐵都是H 型鋼 筋,就讓劉信獅載走賣掉抵工資,不再另外給費用,只談 到這樣而已,他應該有自己去拆除房屋的現場看,我沒有 跟他去。在拆除工程進行中,還沒有發生火災之前,我也 有和被告劉佳欣在同一個公司見過面,當時是劉信獅、被 告劉佳欣父子一起來,談的內容跟第一次談的差不多,劉 信獅要幫我處理這一個拆除工程,至於他是不是交代的他 兒子去處理或找工人我不清楚,他只是帶他兒子來讓我認 識一下,我知道他兒子是專門作運輸廢鐵或廢棄物。」、 「(問:你知不知道是誰找被告劉建成來施工的?)我個 人認為是劉信獅,因為火災發生當天中午,我在現場看到 劉信獅一直在罵被告劉建成,但是被告劉佳欣沒有在現場



. . . 我印象中劉信獅罵被告劉建成說,為什麼他在中午 休息時間沒有人在現場監工時到現場切割,是不是打算要 把東西載去賣之類的. . . 」、「(問:在你接洽這些拆 除工程的過程中,你認為承包這個工程與你對口的對象是 劉信獅或是被告劉佳欣?)劉信獅。」、「被告劉佳欣除 了曾經跟他爸爸劉信獅到公司來跟你見過那一次面外,還 曾經因為工程的事情與你有其他的聯絡嗎?)沒有。」、 「(問:被告劉佳欣劉信獅來公司找你的那一次,被告 劉佳欣有沒有表示工人他會去找,相關的事情以後由他來 負責?)沒有。」、「(問:在工程進行的前後,被告劉 佳欣個人有與你電話聯繫嗎?)沒有。」、「(問:為什 麼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包商是全葳公司,並且說是被告 劉佳欣與你接洽?)因為我手上有一張被告劉佳欣的名片 ,是他給我的,火災發生後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承包的是哪 一家公司,所以我就拿這張名片給警察看,筆錄就這樣記 載了,但實際上與我接洽拆除工程的人都是劉信獅,只是 劉信獅沒有給過我他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 281 頁)。依證人郭敬恩前開證述內容,足知其就系爭鐵 皮屋拆除工程之施作,均係與被告劉佳欣之父親劉信獅接 洽,至被告劉佳欣雖曾隨其父劉信獅前往穩建公司與證人 郭敬恩會面一次,並給予郭敬恩名片,然只是來與郭敬恩 相互認識,其後被告劉佳欣並未再與郭敬恩聯繫拆除工程 相關事宜,在火災發生後,因證人郭敬恩將被告劉佳欣給 予之名片轉而提供予警方,警詢筆錄始為上開記載。證人 郭敬恩前揭所述,核與被告劉佳欣所辯相符,又證人郭敬 恩為穩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穩建公司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 權人,亦為上開拆除工程之定作人,系爭鐵皮屋之2 、3 樓業已燒燬,穩建公司復因本次火災之發生,於本件起訴 時列為被告,嗣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285,000 元予原告,此有本院103 年10月9 日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穩建公司自身亦同為本件火 災之受害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引發火災之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郭敬恩應無甘冒偽證之罪 責、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劉佳欣之必要,其證詞應堪 採信,是亦難徒憑證人郭敬恩於警詢筆錄中所載之陳述內 容,而率認被告劉佳欣確係被告劉建成之僱用人。 ⑶據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及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劉建成係受被告劉佳欣之僱用而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拆 除工程,至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雖認定被告劉 佳欣為被告劉建成之僱用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於民事庭,即已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本院自得就被告2 人間有無僱用關係之事實,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加以認定及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佳欣就系爭鐵皮屋之拆除工程 確為被告劉建成之僱用人,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被告劉佳欣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建成 賠償32,606,667元,及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訴 請被告劉佳欣本於僱用人之身分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劉建成之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亦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2 人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 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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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