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7號
SLDV,103,重訴,117,201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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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師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每年會員年費為新臺幣叁萬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菓嶺費為每次新臺幣伍拾元。
其餘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民國63年間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 下稱系爭俱樂部)之會員,並按團體會員每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繳納2 名團體會員保證金計60萬元,其 後每年均有繳納會費。詎被告96年間於未獲多數會員同意之 情況下,僅函泛稱「球場所有費用之調整有其意義及必要性 」,並未曾向會員具體說明調整之原因及依據,即擅自將會 員年費調漲為4,600 元,於99年間復調漲為3 萬元,再於10 0 年初通知調漲為30萬元,菓嶺費亦由原約定之每次50元調 漲為每次2,000 元,更名費用則調漲為60萬元,被告亦不許 原告將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自由轉讓。惟原告僅同意被告 調整會員年費至3 萬元並據已繳納,其後續通知之100 年度 調整至30萬元部分則不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合意範圍,且原告 對此調漲亦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俱樂部入會須知(下稱系爭入會須知)所載之內容明載 :「二、普通會員:…⒊普通會員會籍可轉讓,但申請名義 變更,須繳納保證金額10% 之手續費…⒋普通會員之權利義 務依本會俱樂部章程辦理其概要如左:…⑻需繳交費用暫定 為下:A 季費:每年分四期,每期新台幣伍佰元正。B.菓嶺 保養費:每次新台幣伍拾元正。…」,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限制。是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行使,自應以系爭入會須知 之約定為據。是倘如有情事變更而欲變更契約內容者,本應 經由兩造合意始得以變更契約內容,而不得由被告單方片面 予以變更或調整,此亦為被告前曾因相同事項涉訟之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547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故被告未 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多次調高會費之數額,其單方變更或調 整會員年費、菓嶺費,自非合法。
㈢被告固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辯,惟該判決 所涉者乃會員將保證金憑證移轉予非會員之法律關係究為債 權讓與或契約承擔、第三人入會被告是否具有審查權限及返 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本具有會員資格,且於本件訴訟係訴 請確認會員年費、更名費及菓嶺費之數額及被告是否得單方 任意調整上開相關費用、會員權利得否自由轉讓等,與不具 會員資格之第三人入會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兩造間復無約明被告得隨時調整前開費用,被告以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確定判決據以抗辯亦無理 由。再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頒訂之「高爾夫球場( 會員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下稱定型化契 約書範本)第20條規定:「契約所定有關會員使用球場及其 附屬設施之費用…及會員之權利義務之調整與其他重大事項 ,除法令所規定者外,應經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 意決定之。」。該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係規範高爾夫俱樂部與 會員權益間法律關係之最低限度標準,既兩造間係以系爭入 會須知為據,其內容至少應遵循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要求。 從而,被告調整會員年費、菓嶺費及更名費等當屬涉及會員 權利義務之調整事項,依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規定,縱被告 未經原告之個別同意,亦應經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過半數同 意決定之,被告實無未經會員之同意即可單方任意調整相關 費用之權利。縱系爭入會須知第2 條第4 項第8 款記載「須 繳費用『暫定』如下…」之文字,然「暫定」二字僅能表彰 在入會當時相關費用的暫時定價狀態,後續仍可能變動而已 ,並非意味後續若要調漲價格即可不經原告之同意。至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99、100 年度之進場擊球紀錄並無明確記載原 告繳納何種費用之明細或收據,僅列出折扣種類、折扣價額 及入場日期,無法由其辨明原告是否繳納相關費用及進場使 用何種設施,實無解兩造間會員權益關係之釐清。 ㈣又系爭入會須知並無約定團體會員內部更名是否須繳納更名 費,被告竟片面通知團體會員內部更名手續費調整為60萬元 。惟團體會員代表人更換係隨董事會改選而頻繁更替,法人 會員之會員資格毫無變動,卻僅因代表人變更而更名即需繳



納每張保證金憑證高達60萬元之更名費用,遠超過原告所繳 納之保證金30萬元,實顯失公平,團體會員代表人變更應無 須繳納更名費用,方屬合理。另依系爭入會須知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團體會員可轉讓或變更記名,但需繳納保證金10 % 之手續費。並無限制轉讓團體會員權利必須經過被告所屬 俱樂部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原告自得自由轉讓其所有之 會員權利,且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10% ,應無疑義。雖 保證金憑證記載:「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 ,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等語,然保證金憑證僅由 系爭俱樂部單方印製發給,原告從未表示同意接受該記載之 拘束,自不得僅憑交由原告收執即謂原告同意接受該移轉限 制。縱認原告應受保證金憑證記載之拘束,亦僅係限制該憑 證之自由轉讓須經董事會之認可,與原告會員權利是否得自 由轉讓無關,仍不得以此反增加系爭入會須知內所無之約定 。況保證金憑證僅係證明原告繳納保證金乙事,並無表彰原 告會員資格之作用,故系爭俱樂部會員會籍及據以享受會員 權利之依據仍應以系爭入會須知為憑,原告主張其得自由轉 讓其會員權利,洵屬有理。又保證金憑證所載之保證金數額 為30萬元,則原告辦理更名手續,其費用應為3 萬元。原告 曾辦理二次更名,第一次更名應繳納3 萬元,第二次更名僅 係原告代表人之變更,應無須繳納費用。惟被告卻向原告收 取分別高達22萬3,000 元及23萬元之更名費,合計高達45萬 3,000 元,故扣除被告得收取之更名費用3 萬元後,原告應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收之費用42萬3,00 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俱樂部時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惟原告須依系爭入會須知第3 條第3 項、第4 項 及第5 項參照第2 條第4 項第8 款之約定繳納保證金、更名 費、會員年費及菓嶺保養費等費用,並可利用系爭俱樂部所 提供之服務及設備,是兩造間之會員權利義務行使應以系爭 入會須知之約定內容為據。系爭入會須知既仍屬有效且未經 終止,被告即有受系爭入會須知約定拘束之義務,於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向法院聲請變更准許前,即不得單方任意調整相 關費用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會員 年費應為3 萬元及菓嶺費每次為50元;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⒊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俱 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之10% ;⒋確認原告代表 人變更無須繳付更名費用;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俱樂部,其會員入會時並未繳納入會金, 而係於被告通過會員之入會申請,並經會員繳納保證金後, 始由被告將保證金憑證交付予會員,且該保證金憑證上亦記 載:「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 會認可後始生效」等文字。保證金憑證即為會員資格證明憑 證,且保證金憑證係與會員資格併存,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是該保證金憑證上之 記載,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 而不受限制云云,實屬無據。
㈡又系爭俱樂部對會員採取入會審查制度,其目的在於確認會 員確為愛好高爾夫球運動之團體或個人,而非將其會員資格 作為投資工具藉以謀利,且系爭俱樂部為確保此一立會宗旨 ,更未要求會員於入會時繳納任何日後不予退還之入會金, 以徹底斷絕會員以任何理由介入系爭俱樂部之營運,或是改 變上開立會宗旨之可能性。系爭俱樂部為避免易遭不肖人士 炒作會員證,早於82年2 月26日召開董事會商議國內傳播仲 介公司刊登其「會員證買賣行情」乙案以做因應,該次董事 會決議事項即明確宣示:「國華高爾夫乃華僑投資事業,其 資金來自日本大阪地區華僑,與一般球場之經營性質不同… 本球場秉持董事會特殊之營運理念,在經營業務上、不受會 員之干與,對於愛好高球運動人士之入會手續于與簡化,但 對規約管制甚嚴,冀以提高球場水準及形象,入會手續均維 持原有辦法,『無訂立任何契約』,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 送董事會審查通過,即通知繳交保証金、發給會員証,同時 聲明對球場財產、業務並無干涉權,並且應遵守本球場所訂 之規約」,會中並決議以專函通知傳播仲介公司,告知系爭 俱樂部之入會性質係採保證金制度,保證金不得買賣何來行 情,不得再有會員證買賣之不實傳播等語,益證系爭俱樂部 確係為推廣高爾夫球運動所設。故系爭俱樂部為確保此一立 會宗旨,就會員之入會申請以及會員資格轉讓申請,自保有 審核是否符合資格之權利,此亦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9 號 確定判決所肯認,故實無允許原告得自由轉讓其會員權利之 餘地。
㈢系爭俱樂部以及其他高爾夫球場經營者與會員間之契約,性 質上均屬於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提供高爾夫運動所需之 場地以及相關服務)及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收取、退還保 證金),此觀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確定判決意旨即明。是基於



繼續性雙務契約之特性,系爭俱樂部或其他高爾夫球場經營 者,本即享有單方決定年費、菓嶺費等金額,並得隨時調整 之權利。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契約履行之終期於締結 契約時無法預見,且契約履行的過程亦非全然由當事人可得 掌握,從而,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實難於締約時載明標的 物之固定價金,故當事人間通常僅締結基本架構之契約條款 ,約定出賣人得於買受人要求履約時再提出價金數額報價, 或約定一定範圍之價金限額,並同時賦與出賣人得依個別買 賣時之個案情況調整價金。系爭入會須知第2 條第4 項第8 款所載明會員「需繳費用『暫定』如下」之文義,即表明上 開意旨,故被告於不定期限的契約關係進行中,實有權利就 契約內各項商品或服務之價金加以調整之權限。又系爭俱樂 部於會員入會時,並未收取任何不予返還之入會費用,亦未 約定會員於年度內之最低消費金額或消費次數,故於此條件 下,被告所需營運資金之籌措,在兩造締約初始、甚或契約 關係進行中均無法明確預估其數額,倘不允許被告基於物價 變動或營運成本調漲所需,主動調整相關費用據以支應,對 於被告而言顯有不公,被告亦極可能因此無法繼續營運而間 接損及會員之權益。是原告主張系爭俱樂部各項費用調漲應 得會員同意,或以形成之訴之方式在訴訟中主張情事變更以 調整契約內容,實非可行。
㈣綜上所述,系爭俱樂部與會員間並無強制最低消費之金額或 次數,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較為自由,如會員不同意系爭俱樂 部基於營運所需調整各項費用時,應認會員僅得主張退會暨 返還保證金,而不允許會員以不合理之低價進場消費,以避 免損及被告永續經營之能力,亦足以平衡兼顧已入會之會員 權利義務。況原告自承系爭俱樂部會員年費自最初之2,000 元,經被告單方陸續調漲為4,600 元、3 萬元,且亦為原告 所同意繳納,顯見原告明知並承認被告確有單方決定並調整 年度會費、會員更名費及菓嶺費等相關費用之權利。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會費、菓嶺費以及更名費用為固定數額 或比例,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因 過於狹窄,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



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 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俱樂部之每年會員 會費、更名手續費、菓嶺費數額,暨確認其會員資格得自由 轉讓,均屬事實之確認,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但該事實為 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間法律關係之內容,而原告復未能提起 他訴訟,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乃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自得為確認之標的。其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系 爭俱樂部之會員,因被告片面調高會員年費等相關費用且不 許自由轉讓會員資格,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抗辯會 員年費、更名費用、菓嶺費等均得由被告調整而不需經原告 同意,足見原告之會員權利義務為何已生爭執,若不訴請確 認,原告之會員權利義務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63年間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俱樂部之會員,並按團體 會員每名保證金30萬元,而繳納2 名團體會員保證金計60萬 元,其後每年均有繳納會費。
㈡被告96年間以通知函將會員年費調漲為4,600 元,於99年間 復調漲為3 萬元。
㈢被告於100 年初通知原告調漲會員年費為30萬元,菓嶺費亦 由原約定之每次50元調漲為每次2,000 元,更名費用則調漲 為60萬元,被告並不許原告將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自由轉 讓。
㈣原告曾辦理二次更名,第一次更名已繳納3 萬元,第二次更 名僅係原告代表人之變更。被告向原告收取22萬3,000 元及 23萬元之更名費,合計45萬3,000 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
原告主張自63年加入被告經營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與被告間 之權利義務及契約內容均依系爭入會須知之內容而定乙節( 本院卷第20-21 頁)。經查:原告係於63年加入系爭俱樂部 ,迄今仍係被告會員,期間長達40年,兩造除由被告出具保 證金憑證、會員證外,並未簽立契約或訂定規章,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憑證所載內容,除 載明保證金金額外,並記載退會及退回保證金時並無利息, 暨保證金憑證經原告董事會認可後轉讓之內容,該文字內容 僅得證明原告乃被告經營系爭俱樂部會員,並未明確記載使 用系爭俱樂部相關設施、服務或會員相關權利義務、契約期



限等約定,然參照原告加入系爭俱樂部時間、所提出之前開 收費通知、繳費收據、系爭入會須知(本院卷14- 23頁)以 及兩造爭執之各項費用,堪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係被告負 有提供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菓嶺等使用、團體會員更名等 服務,原告則負有繳納會員年費、團體會員更名費及菓嶺費 等,是以,兩造間應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其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僅依系爭入會須知之內容而定,即堪認定。 ㈡被告不得單方調整會員年費、更名費、菓嶺費,但仍得依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調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修正之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7 之2 條第1 項、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 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 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 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 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 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 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 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 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 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 ,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 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 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 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 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 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 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



(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⑴查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已見前述,茲 因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長達40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或有因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約時無法預 料之情事變更等事宜,而生顯失公平之情,有礙於契約 繼續履行之虞,然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此部 分關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變更,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合意變更,或依法向法院 聲請變更,若無法合意變更,依前開說明,此類不定期 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因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始能 長期性、繼續性的受契約拘束,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尤應賦予消費者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任 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衡平與調和,基此,本件兩造於契 約有效存續期間,若有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而有變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 ,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 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當無從單憑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未經他造同意即可單方片面調整,自屬當然, 亦不得謂他造不同意僅得以終止契約作為因應,實有損 兩造長期性、繼續性契約之信賴關係,致消費者單方蒙 受不利益,顯非允當。從而,被告辯稱其得未經原告同 意單方片面變更原告依約應繳納之會員年費、菓嶺費金 額云云,實難採憑。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會員年費應為3 萬元 及菓嶺費每次為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知函及系爭 入會須知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 而被告不得單方調整會費、菓嶺費乙節,既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既無法提出經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調整上開費 用之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兩造有何原告給付逾上開費用 金額之約定。
⑶另兩造間系爭入會須知三、4.「團體會員可轉讓或變更 記名但須繳納保證金10﹪之手續費」。有系爭入會須知 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故依保證金憑證所記 載保證金金額為30萬元計算10﹪,會員更名手續費原應 為3 萬元即為已足。然原告曾辦理二次更名,第一次更 名已繳納3 萬元,第二次更名僅係原告代表人之變更。 被告向原告收取22萬3,000 元及23萬元之更名費,合計 45萬3,000 元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觀之原告發文被告變更會員更 名之內容,均係清楚說明欲變更會員之原委,並檢附相 關文件暨繳納變更會員更名費用之票據或匯款收據,其 中因原告董事長變更亦申請會員更名等情,有原告函覆 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23 頁),然較諸系爭入會 須知及保證金憑證之記載會員更名之手續費應為3 萬元 即為已足,原告上開2 份函示卻給付高達7 倍以上之會 員更名手續費,其中1 份函文並將副本交由原告公司會 計、財務及總務處收受,期間原告亦未為其他異議或主 張。因此,若非原告同意被告調整更名之手續費,被告 實無給付高額更名手續費之必要。再者,原告於董事長 變更之情形,亦申請為會員更名,有原告函文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另依系爭入會須知約定「三、 團體會員:1.每團體需二員以上,可以機關、團體、公 司、行號、外國駐台機構等名義申請…。2.團體會員僅 記名之會員可參加本俱樂部舉辦之一切比賽。」之內容 ,可知倘團體會員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名義記名,自 無法參加比賽,而仍有以自然人名義記名之必要性存在 。原告若非斟酌會員更名之必要性,並同意被告調整後 更名之手續費金額,即無於上開兩次情形均給付被告調 漲後更名之手續費完畢之必要存在。故原告已同意會員 更名手續費之金額,並同意原告代表人變更時所為之更 名亦需繳付更名費用乙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 金之10% ;確認原告代表人變更無須繳付更名費用乙節 ,及原告請求扣除被告得收取之更名費用3 萬元後,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逾收之費用42萬3,000 元 ,即均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俱樂部會會費每年為 3 萬元、菓嶺費為每次50元部分,即為有理由。 ㈢原告不得自由轉讓會籍或保證金憑證,需經被告之事前同意 或事後承認,始生變更或移轉之效力:
依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憑證,業已明載「本俱樂部章程規定, 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又依原 告原指明之會員周音喜因會員更名為鮑泰鈞,係經被告同意 而受讓取得保證金憑證,此由保證金憑證背面之過戶紀錄可 知轉讓人與受讓人均需經被告董事長簽章,並有保證金憑證 及原告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益徵原告 對於被告系爭俱樂部會籍及保證金憑證,並無法未經被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自由轉讓之,已堪認定,因此,原告依



系爭入會須知約定,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俱樂部會員得自 由轉讓其權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俱樂部會員會員年費為3 萬元及菓嶺費每次為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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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