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王明義
被 告 潘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
被 告 潘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潘安平、被告潘淑文與被告潘淑玉間分別共有。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潘闕謹於民國80年3 月20日死亡,訴外人潘安平及 被告潘淑文、潘淑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原告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 52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潘安 平強制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333 萬2,092 元,尚餘429 萬3,516 元未受償;原告復於102 年12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潘安平對 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73010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 代辦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潘安平及被告2 人公同共有,惟訴 外人潘安平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俾 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潘淑文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以被告2 人及訴外人潘安 平各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潘淑玉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潘安平有債權429 萬3,516 元未獲清 償,嗣訴外人潘闕謹於80年3 月20日過世,其遺產即系爭 土地由訴外人潘安平與被告2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 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士院儀85 執速字5277字第45056 號債權憑證、101 司執字第43973 號分配表、訴外人潘闕謹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節本、訴外人潘安平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73010 號卷、本院卷第18頁、21頁、30 頁、49頁反面、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訴外人潘安平名下財產尚有:①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路000 號6 樓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值約 為445 萬1,873 元,惟訴外人潘安平曾以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品,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260 萬元,迄至104 年4 月 7 日仍有餘額238 萬268 元尚未清償;②未上市上櫃之臺 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電公司)之股票1 萬 5,000 股,且該公司之股票歷年交易價格則約為每股30元 ,此有訴外人潘安平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3日聯業管(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訴外人 潘安平之還款紀錄、昶電公司104 年5 月15日臺昶(函) 字第0000000 號函、鴻準未上市股票個股資訊查詢紀錄各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 頁、111 頁、117 頁、14 2 頁、152 頁),是除系爭土地外,訴外人潘安平現有總 財產約為252 萬1,605 元【計算式:4,451,873 元(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 2,380,268 元(貸款餘額)+15,000 股 X30 元(股票價值)=2,521,605元】。 3.綜上,訴外人潘安平名下除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外,其 餘現有總財產總值為252 萬1,605 元,與原告之債權429 萬3,516 元相較,堪認訴外人潘安平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無疑;再參酌訴外人潘安平與被告2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
地後,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潘安平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訴外人潘安平繼承之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潘安平所繼承之遺產為系爭土 地,業如上述,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潘安平請求其與潘淑玉、潘淑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闕 謹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 外人潘安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潘淑文、潘淑玉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各負擔三分之一,而原告之債務人潘安平應負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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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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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792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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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2556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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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550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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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潘安平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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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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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安平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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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淑文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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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淑玉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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