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昱中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上訴人 焦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按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僅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 )肆仟伍佰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係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月22日 第十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議案、103年12月29日第十七屆 第八次董事會決議議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肆 仟伍佰元,尚應補繳肆萬陸仟零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