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戴梅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鍾金埤
訴訟代理人 鍾奕昇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及 建物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8,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552元。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實 地測量後,,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計68.90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 分之土地及建物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552元。核其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 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而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建物,原為訴外人李正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李正吉所 有之應有部分為216分之4及其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為坐落於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位置,於民國64年1月14 日,由原告拍賣取得。被告明知上開拍賣事實,竟於75年間 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及建物,自屬無權
占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上揭土地及建物遷出,並返還該 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且請求自8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12萬8,182元,並請求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 出及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計68.9025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1,5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李聰連之繼承人所承租,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係 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當不構 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起訴狀附圖乙部分,為訴外人林 長安於65年間即進住,至97年過世,況且,被告已於102年5 月租期屆滿後,即自建物及501地號土地遷出,未再繼續占 有使用,而建物及土地於本院勘驗當日雖有被告之物品,然 係因被告退租後,由訴外人鄭鴻霖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被告受僱於鄭鴻霖而至該處工作,故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退一步而言,若認被告係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8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逾5年期間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為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原告對被 告提出侵占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法院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4,而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李正 吉亦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設抵押權予伊,並由法院一併拍賣 交付予伊,故其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 否認。雖證人洪清海具結證稱: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 土地及地上建物是如起訴狀附圖乙所示部分,附圖甲部分之 土地則為李聰連所有,李正吉有將附圖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一併設定抵押給原告等語,惟證人洪清海亦證稱:建物因未 登記,並未為點交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所載(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4頁),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63年度民執字第47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李正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4,由原告於64年1月14日拍定取得, 並於同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4所有權人 ,且經本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6月4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該民事執行卷宗已逾保存年限,奉臺灣高等法 院75年12月8日(75)劍文正字第15793號函准銷毀,僅提供 銷毀清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紙 ,此有該函暨檢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 頁)。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檢送至本院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上記載:「…買受人戴梅…本院受理六十三年度 民執浩宇字第47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李 正吉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投標拍賣,由戴梅依法得標承買, 已交足全部價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在案,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本權利移轉證書,並自領到本證書之日 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仍應於收受後三十日內持向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之變更登記。附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 ○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變更前之地段及地號)面積0.366 1公頃,持分4/216」等語,且證人翁麗金亦證稱:系爭土地 上原告主張之李正吉之建物並未被拍賣等語(本院卷三第19 頁),則尚難謂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之建物亦一併拍賣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足認戴梅僅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216, 並未拍賣取得建物等情。而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是證人洪清海 私下所繪製,是原告之前為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請其 友人即證人洪清海繪製,以便主張其取得部分,並未請專業 地政人員測量為繪製,且附圖上甲、乙部分之面積及標示, 亦均為證人洪清海自行記載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及第7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 之起訴狀附圖既非地政機關繪製,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 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僅係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私下請證人洪清海草擬繪製,尚難認信為真實。又證人 洪清海雖證述,系爭土地很早就有分管契約,惟經本院訊問 其為何知道,其稱因其調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如其製作之 空照圖所示,並曾聽李正吉陳述等語,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佐證,僅有證人洪清海自己製作之圖及空照圖,則 證人洪清海之證述有分管契約及其製作之空照圖是否有所據
,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證人洪清 海之證述,尚難謂足採。況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僅有原告 ,仍有其他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 尚未分割,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情形,雖原告主張有分管 契約,惟經本院調閱原告前揭起訴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卷宗,部分共有人反對分割,且未主張 有分管協議,雖於該案李聰連之繼承人希望取得乙方案之土 地,原告希望取得甲方案之土地,惟李聰連之繼承人僅有陳 述系爭土地現況實際使用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承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之情形,且其餘共有人則係主張原告請求分割欲界 定自己所持有地,沒有意見,亦非謂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且尚有部分共有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即本件起訴狀附圖乙部分由原告取得)。 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購買之李正吉所 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即為其起訴狀附圖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之 建物。
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規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 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 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於102年5月前,係基於李聰連之繼承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102年5月租期屆滿,將系爭土地上之 機具出售予鄭鴻霖,且嗣已交付予鄭鴻霖,且鄭鴻霖於102 年6月4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其受僱於鄭鴻霖,才 會至系爭土地上工作,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 出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92頁),原告否認該證明書 之真正。證人翁麗金證述:中央南路2段41號房屋為磚造房 屋,前半段是伊二伯的兒子佔去,且土地被法拍給原告,房 屋並未法拍,伊確實有與鄭鴻霖於102年6月5日簽立租賃契 約,約定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前半段約40坪 保留由翁麗金使用,後半段由鄭鴻霖使用,租賃期間約定為 2年,至104年6月4日止,伊每個月都有收鄭鴻霖房租,再匯 給伊大伯及兒子,系爭土地係共有,並無分管協議,且李聰
連之繼承人也沒有辦理分割遺產;以伊名義出租41號房屋給 鄭鴻霖,係因為伊大伯不識字,故委託伊處理,之前被告並 非向伊承租,伊並不知道,但錢是付給伊二伯之兒子等語。 至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係由鄭鴻霖拿鑰匙開 啟系爭土地上圍牆之鐵門,讓本院及地政人員進入系爭土地 及建物進行履勘,且於當日鄭鴻霖陳稱:原告主張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木棚架及通道上的9台機具都是被告所有,至木材 及家具是我及客人所有,因為被告將機具賣給他人,但尚未 搬走,被告有時會來幫我代工,被告也有鑰匙可以進出,我 也在隔壁工作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中央南 路2段39巷內,為4米巷道,原告所指出被告占用的範圍有用 鐵皮圍起來,附有鐵門,平日有上鎖,內有一建物為石頭及 磚造一層房屋的一部分(即搭建物),該屋前又用木板及塑 膠浪板製成一地上物(即小木屋),再往內走,有一木材搭 建上蓋石棉瓦、塑膠製成的棚架,底下堆置木材及機具,現 場還有木桌及衣櫃、小木屋內還有家具及掛有衣服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又被告於本院陳稱:衣服係因為其去該處工作才放在那裏 等語;且證人鄭鴻霖嗣後於本院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時 具結證稱:我與翁麗金之租賃契約中所謂41號房屋後段是前 面右側磚造的矮房子是在我工作的地方,及後方的房子圍牆 部分都是我放東西的地方,之前我與被告一起承租,後來由 我承租,現場有些機具還是被告所有,然現在那些機具,被 告還沒有拿走,但已經賣給我了,我現在還找不到師傅幫忙 做,所以請被告幫我工作,至於被告何時將機具賣給我,我 忘了,被告將機具以2萬元賣給我,所以現在放在該處的機 具都是我的,現場的木材及舊家具本來有些是被告的,但被 告不要,並已經送給我了,被告幫我工作,我有按件計酬給 他錢,按件計酬是以東西壞的程度及修理來計價等語,足認 被告於102年6月4日起,即未再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而係將物品暫寄放於鄭鴻霖承租及占有之系爭土地,嗣又將 其寄放鄭鴻霖處即系爭土地上之機具及物品出售或轉讓與鄭 鴻霖,並受僱於鄭鴻霖而至系爭土地上工作,則被告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102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士調卷第4頁)起 迄今,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僅為 鄭鴻霖之輔助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 有,尚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亦僅為鄭鴻霖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土地及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建物,難謂有理由,應 不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如前述,自102年6月4日起,被告即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身 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 當不得請求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尚難謂被告基 於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第71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75年起至97年11月 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5年, 故原告亦不得為請求。況被告辯稱:其於75年向李聰連之繼 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提出證明書為證,原告否認該證 明書為真正。證人翁麗金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之前向誰承租 ,該證明書上載被告於75年承租李池、李正吉、翁麗金等3 位繼承人之父親李聰連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部分房屋,雖李聰連於57年1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 佐,惟被告並非主張其係向李聰連承租,故尚難謂證明書所 載為不可能之情事。況翁麗金證稱:被告及鄭鴻霖將錢付給 伊二伯的兒子等語,以及證人鄭鴻霖證稱:之前係伊與被告 一起承租等語,而李聰連之繼承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建物之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姑且不論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是否有權出租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惟被告既已給付租金為對 價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共有人 之一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所受使用 系爭土地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 :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計68.9025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1,55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