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74號
SLDV,103,訴,1674,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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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趙純堯 
被上訴人  梁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2 萬元(參本院卷第9 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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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