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謝柏林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謝雪枝
謝河智
謝江嶺
謝莉卿即謝雪卿
謝英林
孫鍵瑜
孫健珍
孫懿瀯即孫健珠
孫鍵瑾
孫孝綸
于金龍
于金祥
于慧媛
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雪枝、謝河智、謝江嶺、謝莉卿、孫鍵瑜、孫健 珍、孫懿瀯、孫鍵瑾、孫孝綸、于金龍、于金祥、于慧媛、 于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75年間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75年11月27日起至76年11 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76年11月26日。惟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謝連欵為原告之母,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均交由 謝連欵保管,謝連欵為防止原告賣屋定居高雄,竟將系爭不 動產私下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事前並 不知情,謝連欵亦未交付借款300萬元與原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者,本件抵押債權已因未於91年11 月26日前行使而罹於時效,復未於96年11月25日前行使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請求
抵押權人謝連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謝連欵業於87年 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抵 押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英林則以:原則上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但原告既已 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由以時效經 過為由而塗銷抵押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孫孝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抗辯略以 :其對本件事實毫不知情,原告應提出債權之證明,且原告 可能蓄意隱瞞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待時效消滅後始起訴等語 。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人謝連欵已於87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18至24、26、28至42、1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 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 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 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 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 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謝連欵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事實,為被告孫孝綸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孫孝綸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被告謝英林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亦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背面),並提出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等件為佐 (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參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原告與
謝連欵間在附表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依上開說明,應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 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等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所示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 在,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許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為謝 連欵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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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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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二小段526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75年 │
│ │ │字號:北投字第23028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75年12月1日 │
│ │ │權利人:謝連欵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30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75年11月27日至76年11月26日│
│ │ │清償日期:76年11月26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柏林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謝柏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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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同上 │
│ │二小段20299 建號建│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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