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93號
SLDV,103,訴,1593,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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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林何抱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進東 
被   告 羅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為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2樓「海豚咖啡」餐廳負責人,明知「海豚咖啡」餐 廳之室外樓梯,為出入餐廳之唯一通道,本應注意樓梯兩側 應設置扶手,連續不得中斷,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樓梯之最後一階,漏未設置扶 手,致使原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 餐廳下樓,步下最後一階階梯時,因無扶手而重心不穩跌落 在地,受有右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170元、看護費用8萬9,600 元,且原告因此亦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156萬3,2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病房費自付部 分係有關升等病房之費用,以及自付材料費部分,健保有為 給付,均非必要費用之支出;又原告請求慰撫金156萬3,230 元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2樓「海豚咖啡」 餐廳負責人,其明知「海豚咖啡」餐廳之室外樓梯,為出入 餐廳之唯一通道,本應注意樓梯兩側應設置扶手,連續不得 中斷,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前揭樓梯之最後一階,漏未設置扶手,致使原告於102年3



月2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餐廳下樓,步下最後一階階梯時, 因無扶手而重心不穩跌落在地,而受有右側股骨末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刑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16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被告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上揭偵查卷、刑事卷宗影本及刑事判決可佐。 ㈡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需人看護,而支出56天看護費用,計8 萬9,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 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 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 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 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系爭樓梯係於98、99年間 增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5 頁),而系爭建物係於93年申請建築許可,當時尚未訂定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 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可參(刑事卷第19頁) ,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 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是於系爭建物建築 時,既未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其後增建 之系爭樓梯,是否為無障礙設施,即不予贅述,系爭樓梯之 設置是否適當,自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加以檢視。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 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



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 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 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查本件樓梯為新北 市○○區○○○00○00號2樓「海豚咖啡」通往1樓「統一超 商」之室外木造樓梯,於2樓樓梯間有一轉角處設有木板平 台,2樓至木板平台處有15階,而自木板平台至1樓處共有4 階,其中位於上方之3階與前開15階均為木造材質,每一木 造階梯設有一黑色防滑漆,質感類似瀝青,扶手下方鐵條為 鋼筋材質,上方手扶處為木造材質,漆有止滑漆,材質類似 瀝青,最後1階則為三塊石板組合而成,石板塊鋪設有鵝卵 石,並未設置扶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4幀(調偵卷第25至34頁)可佐; 且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科長盛筱蓉於偵查時到 庭證稱:系爭樓梯未自鼻端開始設置扶手,不合於規定,除 高度1公尺以下之樓梯,所有樓梯均應裝設扶手,系爭樓梯 之最後一階縱使為嗣後設置,且該石階已成為樓梯之一部分 ,必須有扶手等語明確(詳見調偵卷第116頁、刑事卷第45 頁正、反面),是系爭樓梯為1樓通往2樓之通道,高度遠高 於1公尺,樓梯兩側均應裝設扶手,被告增設系爭樓梯之最 後一階石階時,既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石階兩側設置扶手 ,自與前揭規定有違,而有過失至明。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刑事庭一審法 官勘驗結果:4分23秒,原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右半邊身 體朝前,雙手扶著樓梯扶手,緩緩下樓,在步下最後一階時 ,原告回頭往上看,同時舉起右手往前離開樓梯扶手,左手 仍在扶手上,後來原告將頭轉回前方,繼續往前踏下石階, 此時左手離開扶手,身體朝前跌倒在地,此有103年7月31日 勘驗筆錄可稽(刑事卷第64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又利用數位設備以每秒2張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再佐以證人即原告於偵查時證稱:那天我自己走 樓梯下樓,走到扶手的盡頭時,我以為已經沒有階梯,結果 就往下滑倒等語。復參以系爭樓梯最後1階之材質、顏色均 與木造階梯不同,而與1樓地面之石材顏色相近,而最後1階 階梯並無扶手,顯有可能使人於步下階梯時,誤認最後1階 石階即為地面,而於再往前踏出時失去重心。是原告跌倒前 ,頭部、視線均朝前方,於踏下最後1階之石階時,左手離 開扶手末端後,旋即跌倒在地,足見原告於步下樓梯時,左 手始終抓握扶手,因其踏下最後1階石階時,因已無扶手可 抓握,致其誤認為該石階為地面,方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其 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且被告上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偵查卷及刑事一審卷 宗影本及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 之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受傷,而支出102年3月14日起至 102年5月9日止計56日看護費用8萬9,600元,並提出收據1紙 為證(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其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4萬7,170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7頁),被告雖不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惟被告辯稱: 原告升等為單人病房費用2萬800元、1萬3,200元,以及自付 之鋼板、支架材料費用9萬4,055元、335元部分非必要之費 用之支出,該部分健保已有給付云云。經財團法人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2年3月2日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曾使用自費材料,其中原告骨質疏鬆及 大腿骨粉碎骨折,建議使用需自費之鈦合金鎖定式骨板併於 骨折處塗抹需自費之人工生長因子,於術前已詳細向家屬說 明並予充分時間思考,於取得自費同意書後予以使用,而健 保給付之材料可提供之穩定度較為不足;嗣原告因右大腿骨 折術後仍時感大腿中段疼痛,故觀察數年後予以拔除內固定 物,符合一般正常醫理,應不用特別針對病人是否因骨板磨 擦、鈦金屬過敏(約2%)或應力遮蔽效所致而爭論。而於拔 除骨釘板後,病人症狀已大幅改善,已能自行行走等情;此 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月3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104年2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自行支付鋼板、支架等 材料費,係因健保給付之材料無法提供原告較穩定之治療效 果,而由原告決定選用自費材料獲得較穩定之治療效果,且 因術後感到大腿疼痛,嗣後拔除內固定物符合一般正常醫理



,固其此部分自付材料費之醫療費用仍為治療所支出必要之 費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就病房升等為單人房費用部分 ,則非必要之支出,係原告及其家屬之要求,則有關病房升 等部分之費用即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中2萬800元及1 萬3,200元之支出,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又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中自付費用雜項費用117元,為住院患者家屬太 空被租金及電話費,有前揭104年2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自付費用明細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76頁) ,故此部分雜項費用之支出,尚難謂為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 侵權行為受傷而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難謂有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診斷證 明書費用為11萬3,053元(147,170-20,800-13,200-117=113 ,053)。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 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約75歲有餘,10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輛,於事故後受 有右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多 次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被 告大學畢業、為「海豚咖啡」餐廳負責人,102年度申報所 得為8萬2,568元,申報財產為12萬3,940元,被告自陳工作 收入約3萬元,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需撫養,及被告過 失行為之態樣及加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萬2, 653元(89,600+113,053+150,000=352,653)。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就患有骨質疏鬆,依被告所提出本件 事故之錄影畫面顯示,如前所述,於4分23秒,原告出現在 畫面右上角,右半邊身體朝前,雙手扶著樓梯扶手,緩緩下 樓,在步下最後一階時,原告回頭往上看,同時舉起右手往 前離開樓梯扶手,左手仍在扶手上,後來原告將頭轉回前方



,繼續往前踏下石階,此時左手離開扶手,身體朝前跌倒在 地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號10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 可佐(詳見刑事卷第64頁);另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 走樓梯下樓,走到扶手的盡頭時,伊以為已經沒有階梯,結 果就往下滑倒等語綦詳(詳見調偵卷第15頁)。參以系爭樓 梯最後一階之材質、顏色均與木造階梯不同,而與1樓地面 之石材顏色相近,顯有可能使人於步下階梯時,誤認最後一 階石階即為地面,而於再往前踏出時失去重心,是原告跌倒 前,頭部、視線均朝前方,於踏下最後一階之石階時,左手 離開扶手末端後,旋即跌倒在地,足見原告於步下樓梯時, 左手始終抓握扶手,因其踏下最後一階石階時,因誤認該石 階為地面,又已無扶手可供抓握,方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 有傷害,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之比例,本院認原告應為百分之三十,被告應為百分之七十 。則依此過失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4萬 6,857元(352,653×70﹪=246,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附 民卷第1頁)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既經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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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