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38號
SLDV,103,訴,1338,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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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王秋月 
被   告 李芳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卓美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 500,000 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000 元、存續期間為民國74年11月26日至78年11月25日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向訴外 人黃卓美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早已屆滿,且自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迄所擔保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屆滿,再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計算5 年之除斥期間,早已屆滿,均未經被告行使抵押權,是本件 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 為78年11月25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3年11月2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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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設定│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收件年月│登記日期 │
│ │ │押權人│權利│ │(新臺幣│字號 │ │
│ │ │ │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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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南港│李芳韻│全部│74年11月26日至│150 萬元│74年南港│74年11月29日│
│ 1 │區玉成段三│ │ │78年11月25日 │ │字第1295│ │
│ │小段827 地│ │ │ │ │40號 │ │
│ │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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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