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1號
SLDV,103,訴,1321,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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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勇佑即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月5日 由邱文祥變更為黃勝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 被告具狀由黃勝堅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兒童發展評估早期療育中 心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決標時以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101年8月10日簽立「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9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至43頁,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由原告為受託人,負責兒童發展評估早期療育中心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而原告 之給付標的及內容之細項則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示(北 院卷第13至16頁)。至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費用之計算方法 係採「總包價法」,並由被告醫院將工程分為「規劃及基本 設計」、「設計」、「監造」等三階段,並分別於系爭契約 第3條暨其附件約定價金給付之時間及標準(北院卷第16至 17頁、第44至45頁);然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3條、第35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以日曆天



內完成工作之規定,兩造仍係以工作日曆天為計費標準。 ㈡嗣原告依約按時履行系爭契約,並按月製作7、8、9、10月 工作月報,且定期向被告回報工作進度,經被告按月同意備 查;嗣原告依約完成第一階段「規劃及基本設計」、第二階 段「設計」階段第一期,於101年9月3日提交「細部設計定 案成果報告書」予被告,依前開日曆天之計算,被告實已完 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90%工作進度。豈料被告竟以其醫院政 策變更、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不合於公共利益為由,逕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觀被告固以原告設計延誤履約期限、履約不合於公共利益為 由終止契約。然被告所指延展履約期限,乃因系爭契約之標 的建物存在結構上之問題,並經被告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自 陳該延展期限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顯見被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各款約定所指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不合。又兩造曾為系爭契約所生爭執申請調解 ,而被告以本案因設計日程不及配合2016年世界設計之都甄 選流程,故終止契約云云;然前揭甄選流程相關標案係自 102年4月9日招標、102年5月2日截標,俱與系爭採購案之招 標日程相距甚遠,顯係被告推託之詞。
㈣又被告稱原告係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10%之工作進度,僅 願給付原告10萬4千元。然原告完成之業已依約完成第二階 段之其他工作內容90%之工作進度,亦經被告對原告提送之 工作月報准予備查,顯見被告對原告完成之工作進度並無異 議,係自承原告確已完成其主張之工作進度;又原告製作之 101年10月工作月報記載之逐日進度,包括招標預算整理及 請照圖說整理;復於工作人數及時數記載:設計圖說繪製、 電器及水電規劃設計、消防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空調系統 規路設計所負責之專業設計師或技師,上開記載之工作均係 系爭契約第二階段第二至五期工作所必備之前置作業,故第 二階段第一期工作乃整體施作過程中最耗心力部分。是系爭 契約之工程進度比例認定,應以客觀上整體所需時間、資料 準備、勞力與技術付出及其他成本為基準,而不得單以被告 之核可、簽收或驗收階段為據;另系爭契約所定第二階段各 期費用給付之規定,僅為原告請款之條件,非原告實際工作 進度。是原告客觀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90%之工作進 度,被告自應按原告履行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佔契 約總價40%之比例,支付服務費用共計93萬6千元(計算式: 服務費總額260萬元×第二階段比率40%×原告完成工作90% =93萬6千元)。
㈤綜上,被告既係以系爭工程不合於公共利益為由終止契約,



且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主張僅需 給付原告10萬4千元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服務 費給付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原告就完成系爭工程履約階 段之費用即93萬6千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 原告亦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積極損害,即原告因履 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勞力、成本、費用共93萬6千元。為此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千元, 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契約之整修工程預定用地位於華山市場大樓之5、6樓( 下稱系爭建物),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評估 屬應有疑慮之大樓,故被告於101年11月5日以系爭契約之政 策變更,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經被告上級機關即 臺北市衛生局核准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補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然不包括所失利益。而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暨其附件所示,第二階段各期服務 費應經原告完成各期工作,並分別經被告核可審定,被告始 需依約以各期工作所佔比例給付價金,其性質實係「承攬」 而非「委任」;又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如何給付,簽 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則不論係民法中委任 、承攬規定,在本件均無從適用。故原告僅得依照系爭契約 第16條第5項規定,於原告有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照系爭契約所定金額請求。
㈡次觀系爭契約明定兩造間工作費用之計算採「總包價法」, 而非以日曆天計算費用,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35條規定僅限機關因故必需變更部分委託內容 時,機關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與本件系爭契約係經終止不同 ;又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以日曆天內完成工作之規定,至多 僅能作為原告遲延時計算遲延費用之依據;是均無從據上揭 規定,而認系爭契約應以工作日曆天數計算工作費用。至原 告所提工作月報,其記載之工作內容是否真正仍屬有疑,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月報所為「備查」, 核屬一觀念通知,僅表明被告對此知悉之意,非對原告提具 之工作內容有何肯認之表示。
㈢又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第二階段「設計」階段,其內容除「 細部設計定案成果報告書」外,尚包括「代辦申請建築執照 及其所需簽證(包含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審查、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 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辦招標及決標」、「其 他與設計有關之技術服務」等工項,佔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總 額之40%。則原告於101年11月5日所完成第二階段「設計」 階段工作第一期「細部設計定案成果報告書」,實際上僅佔 第二階段「設計」階段工作比例之10%,換算被告應給付之 費用確為10萬4千元(計算式:服務費總額2,60萬元×第二 階段比率40%×原告完成工作10%=10萬4千元)。原告雖一 再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90%之工作,然被告自始 至終僅收到原告提交之第二階段第一期工作成果即「細部設 計定案成果報告書」,第二階段其他期別則全未經原告提交 ,則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加以舉證。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10萬4千元,前揭費用亦經被告 於102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相關款項,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並已將上揭款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在案,顯見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則原告空言其已完成第 二階段「設計」階段工作比例之90%,得請求93萬6千元及其 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於101年7月3日上網公 告招標(見原證1之公告、北院卷第11頁),迄於截標時間 101年7月16日僅有原告參與投標,於101年7月19日經採購評 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由原告得標(見被證1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25頁)。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辦理「兒童發展評估早期療育中心整修工程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議定服務費為260萬元,採總包 價法。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見北院卷第13至 16頁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先後為 「規劃及基本設計」、「設計」、「監造」三階段。嗣中華 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華山市場大樓建築物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28至34頁), 於101年8月14日以土技全聯(101)字第0270號函(本院卷 第87頁)送達被告。因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經評估後,危險 度評分為「D」,評估分數為「56.66」,系爭建物不論裂縫 鏽蝕滲水危險度、短柱嚴重性、軟弱層顯著性、平面對稱性 均表現不佳,屬應有疑慮之大樓,被告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見被證3簽呈,本院卷第35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規定,以101年11月5日北市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



院卷第62頁)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附件一「總包價法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費用明細表」(北院卷第44、45頁)、第5條附件一「契 約價金之給付」(本院卷第36頁),系爭契約約定第一階段 「規劃及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為總包價15%;第二階段「 設計」之服務費用為總包價40%;第三階段「監造」之服務 費用為總包價45%。關於第二階段「設計」部分,另細分為 五期,其中「第一期:乙方(即被告)完成細部設計定案之 成果報告,經甲方(即原告)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用之10% 」、「第二期:乙方完成招標文件印製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 修許可證,經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用之10%」、「第三 期:乙方協辦招標、提供工程案決標建議及協助完成簽約, 經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用之5%」、「第四期:完成建築 許可/使用管理竣工查驗所需設計簽證,經甲方核可後,給 付服務費用之10%」、「第五期: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且完成 結算及必須簽證之事項,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本服務費用尾 款」。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 階段「規劃及基本設計」,由被告給付39萬元服務費用等情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另原告業已提交「細部設計定案成果 報告書」,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第二階段第一期工作,給付 服務費用10萬4千元(260萬元×40%×10%),亦為雙方所不 爭執。
㈢原告主張依其工作月報所載(北院卷第58頁),系爭工程第 二階段之實際工作進度已達該階段90%,被告依該工作進度 應給付相同比例之服務費用云云。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 要件,需一定結果之完成;委任僅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 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 ;委任則重視當事人之信任關係,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 務。有關建築師與業主所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究屬 承攬或委任,應視契約內容及受委託辦理之事務,依個案事 實具體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工程區分為「規劃及基本設計」 、「設計」、「監造」三階段,其中關於「規劃及基本設計 」、「設計」階段部分,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在於原告完成系 爭工程之設計,取得裝修許可與相關設計簽證,協助完成工 程招標、決標、簽約事宜等,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 被告此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時點、條件,均須原告完成約定 之工作內容,並經被告核可或審定後,被告始依約給付服務 費用,故系爭契約關於「規劃及基本設計」、「設計」階段 部分,應認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承攬人 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 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 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90%部分,核屬向被告請求其應得之服 務費用報酬,此部分屬消極損害之範疇。又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 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 失利益。」系爭契約既排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消極損害之 部分,原告據此而請求將來服務費用報酬,則屬無據。 ㈤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期「細部設計定案之成果報 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二階 段之其他施作內容,總計第二階段90%之工作進度,然除卷 附原告所提「兒童發展評估早期療育中心整修工程」成果報 告書(原證8),其餘第二階段第二期、「完成招標文件印 製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第三期「協辦招標、提 供工程案決標建議及協助完成簽約」、第四期「建築許可/ 使用管理竣工查驗所需設計簽證」等項目,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之成果資料,被告依此而依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給付系爭 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期之服務費用10萬4千元,自屬有據。另 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是否受有積極損害一節,亦未據 原告提出因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其現存財產因此而減少之證據 資料。是原告徒以系爭契約之終止,而謂其有積極損害一節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委任法律關係 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因支出之勞力、時 間跟成本,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服務費用93萬6千元云 云。其中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期服務費用10萬4 千元,業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後辦理提存給付(見被證五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37、38頁),其餘服務費用之請求則無依 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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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