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75號
SLDV,103,訴,1175,201507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胡何秀蓮
      胡宗慈 
      胡宗慧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棟杉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本院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 司執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1 87號作成分配表,其上所表彰被告黃棟杉對訴外人顏家煌之 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本金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黃棟杉所分 配之3,031,460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 額3,031,460 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 聲明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03 年7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二被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89頁)。核其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本院於 103 年7 月11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製作分配表, 定於同年7 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黃棟杉以訴外人顏家煌為 支付向原告購買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 地下室、28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向 訴外人陳仲明借款所簽發之500 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嗣顏家煌所有上開房地 拍定後,本院即將被告系爭支票債權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 中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次序十二之假扣押債權500 萬元,原告 因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能就分配金額餘額分配,惟本件 無分配餘額,故未能列入分配計算。然被告與顏家煌間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即不存在,被 告之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款 改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顏家煌於100 年7 月15日向陳仲明借款1000萬元, 並將其坐落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持份10 /13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陳仲明所指定之第三人抵償500 萬 元,另積欠500 萬元未清償即系爭支票。惟陳仲明於本院另 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顏家煌陸陸續續還我200 萬元,尚欠 800 萬元…」等語,即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且債務人顏家 煌將其所有福金寶公司位於林森北路之二筆不動產於101 年 6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仲明之妻彭芳瓊,嗣 後陳仲明復將福金寶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 不動產於102 年1 月30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200萬元予陳仲明之妻彭芳瓊。從而,陳仲明除自承 債務人顏家煌已經清償200 萬元外,後續將顏家煌所有福金 寶公司名下房地分別移轉予自己,其事實上價值已超過原來 之債權。況被告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債務人顏家煌開立予陳 仲明之系爭支票,而陳仲明既已取得顏家煌之上開清償,被 告自無可請求之債權存在。
㈢據上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3 年7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二被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顏家煌於100 年7 月15日向陳仲明借款1000萬元,開立面額 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以為擔保,嗣後將其坐落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建物,持份10/13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 陳仲明所指定之第三人抵償500 萬元,另積欠500 萬元未清 償即系爭支票。故被告與訴外人顏家煌間無實質上之債權存 在,其所以以債權人姿態出現於訴訟或非訟事件,乃係受訴 外人陳仲明委託處理顏家煌積欠之系爭支票債務。 ㈡原告所指債務人顏家煌將其所有福金寶公司位於林森北路之 二筆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 仲明之妻彭芳瓊,嗣後陳仲明復將福金寶公司所有位於台北 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30日以讓與為登記



原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彭芳瓊,係顏家煌及 其妻游月菁共同為福金寶公司作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2500萬元及向元健瑞借貸200 萬元,嗣經陳仲明協商分別 代償11,510,550元及2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陳仲明所指定 之第三人抵償500 萬元,剩餘500 萬元亦應扣除顏家煌先前 已清償之200 萬元,顯係不明瞭前開代償之流程。至於原告 主張陳仲明復將福金寶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30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彭芳瓊,實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將抵押權讓與予游月菁,嗣於103 年1 月28日再將抵 押權讓與予彭芳瓊,與原告主張陳仲明取得顏家煌之債權無 關。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0 頁 、第140 頁背面):
㈠兩造分別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 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 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於分配表分配次序12所列普通債 權5,000,000 元、分配金額3,031,460 元,原告因係拍定後 始參與分配,僅能就分配金額餘額分配,但本件無分配餘額 ,故未能列入分配計算。
㈢被告與訴外人顏家煌間無實質上之債權存在,其所以以債權 人姿態出現於訴訟或非訟事件,乃係受訴外人陳仲明委託處 理顏家煌積欠之債務,即顏家煌陳仲明借貸之款項。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 第140 頁背面):
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12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否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第12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係基於 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顏家煌之假扣押債權500 萬元而來,而 被告對於顏家煌之假扣押債權,則係被告持有顏家煌簽發之 同額無記名支票,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聲請假扣 押,而經本院裁定准許。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187號)、被告對顏 家煌聲請假扣押及其執行全卷(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核閱後認定屬實。 ㈡被告持有顏家煌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既早 於101 年4 月2 日即作為假扣押之請求,而經本院裁定准許



假扣押(即本院101 年4 月2 日101 年司裁全字273 號裁定 ),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間,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爭執上開無記名支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被告應受分配 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自認與訴外人顏家煌間「無實質上」之債權存在,但 亦同時抗辯其係受訴外人陳仲明委託處理顏家煌陳仲明借 貸之債務。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確認。是被告持 有顏家煌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憑空而來 ,實係被告受託處理債務時,由陳仲明交付系爭無記名支票 (此亦應為被告抗辯之意旨)。而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 轉讓其權利,此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30條第1 項所明文規 定,是於被告於受讓持有系爭無記名支票時,即行取得票據 權利,至於其於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後,應如何基於委任之意 旨,將所得款項返還陳仲明(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參照), 乃被告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之原因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取 得系爭支票權利。原告僅憑被告自認與顏家煌間「無實質上 」之債權存在等語,即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忽略被 告此項自認實有所附加及限制,並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且經審酌被告所附加抗辯之事實(受託處理債務關係,而 取得系爭支票),應認被告對顏家煌之系爭支票債權,並不 因此有不存在之情事。
㈣雖然原告又提出陳仲明於另案警詢中供稱:顏家煌僅陸續清 償200 萬元,尚欠800 萬元未還等情(本院卷第72頁),認 陳仲明所供,與被告抗辯顏家煌僅餘500 萬元債務未還,並 不相符(本院卷第66頁)。但陳仲明對於未清償金額之上開 警詢供詞,僅為其片面說法,並無確切佐證,本未能盡信,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自認顏家煌已清償500 萬元,僅餘500 萬 元未償,再扣除陳仲明所供已清償200 萬元,應僅餘300 萬 元未償等情(本院卷第66頁),並不可採信,更不足以認定 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且由原告自己所提出陳仲明之警詢 供述筆錄內容以觀,陳仲明亦同時證實有委託黃棟榮處理顏 家煌積欠之債務,以及當初陳仲明確有取得500 萬元之支票 2 張等背景事實(本院卷第72頁)。此外,顏家煌當初向陳 仲明借1000萬元,係透過劉安迪之引介,亦經原告聲明劉安 迪為證人,並由劉安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 第138-139 頁背面)。凡此均足認被告會輾轉取得系爭支票 ,實係有其事理之脈絡可循。
㈤固然依陳仲明上開所供,其係委託黃棟榮處理債務,而非被 告,本院亦曾於書狀先行程序命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受陳仲明 之委託向顏家煌追討500 萬元借款乙事,詳為表明、聲明證



據(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就此僅稱:因黃棟榮承辦業務 繁忙,故陳仲明嗣改託被告追討500 萬元借款,而未聲明任 何證據,但查:黃棟榮與被告為胞兄弟關係,此經兩造均為 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0、55頁),是陳仲明委託黃棟榮處 理之事務,因故改由被告處理,尚符合一般社會情理,而此 亦不致影響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之關鍵事實(無記名支票 因交付而轉讓權利,已如前述),當可認定。
㈥原告乃又提出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地 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4-87 頁),主張顏家煌已將該筆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仲明之妻彭芳瓊 ,形同移轉該筆房地於陳仲明,是顏家煌事後移轉之房地權 利已超過原來之債權,陳仲明已無從再委託被告持系爭支票 對顏家煌行使權利(本院卷第68-69 頁)。惟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與移轉所有權,在法律上,本屬二事。前者僅提供 債權擔保,後者始有代物清償之可言。僅憑最高限額抵押之 設定,至多可認對系爭支票債權另行提供擔保,並不能憑此 即推論系爭支票債權已獲清償而不存在,更何況,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究竟是否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債權而設定,亦未據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即抗辯陳仲明顏家煌尚另有高達 13,510,550元之代償債務關係(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亦無理由。
㈦末查,被告以系爭支票債權對顏家煌進行假扣押執行後,遲 未對顏家煌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訟,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除 因時間過久,而有時效問題外(惟本件無此問題),核屬被 告權利行使之自由,並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此應為至明之理,原告執此質疑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本院 卷第11頁),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