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哲專
陳哲民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吳徐雪子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哲民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台北市○○路0 段000 ○0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以南港字第040470號收件,所設定以原告陳哲民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参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陳哲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哲專於97年4 月16日因買賣關係,自前手即另一原告 陳哲民處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 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於96年3 月 27日曾以陳哲民為設定義務人,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其對被告因借貸關係而生之債務。然陳哲民與被告 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亦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故陳哲專嗣後雖將 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玉山銀行,然仍得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及 占有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陳哲民法律地位 之安定,陳哲民自得透過法院之確認判決,釐清事實、將此 不安定狀態除去,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而陳哲專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玉山銀行 而以其為登記名義人,然仍與實質所有權人即陳哲專之地位 有間,且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有歸屬實質所有權人 之可能,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亦嚴重影響陳哲專將來 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設定負擔等權益之虞,故陳哲專亦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㈢系爭抵押權依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均無關於擔保範圍之記載而無從特定,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需以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則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即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屬無效,然被告 僅提出訴外人鴻綺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鴻綺公司)或新隆服 裝行開立之支票,然訴外人曾碧雲即原告之母僅係以該等發 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用印於支票,而非該等票據之債務 人,且該票據債務又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則被告即無從以該等支票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再者,被告亦未證明曾碧雲對其有借款債務之存在, ,僅以假設性之推論逕稱陳哲民與曾碧雲向被告之借款有直 接利害關係,顯屬臆測且無據。
㈣被告聲請調取鴻綺公司、新隆服裝行及尼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尼歐公司)之支存往來明細及帳戶交易資料,大部分之 交易紀錄均非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無證據顯示 銀行所提供之資料與陳哲民有往來紀錄,是被告主張曾碧雲 於取得被告匯款後,將之轉交陳哲民,並推認陳哲民對被告 有借款債務,缺乏事實佐證,顯無理由。
㈤據上聲明:1.確認原告陳哲民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陳哲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訴請塗銷系爭建物之 系爭抵押權權源。又陳哲專已將系爭房屋信託予玉山銀行, 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玉山銀行即為系爭房屋唯一有權管理 之人,原告陳哲專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設定時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而被告係於92至96年間陸續交付借款,而早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縱被告對陳哲民或曾碧雲之債權發生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本件設 定之最高限額僅300 萬元,僅為曾碧雲積欠被告債務之一部 ,又陳哲民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時,早已知悉擔保之 債務超過300 萬元數額,是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當時,陳哲民 欲擔保之債務實已確定,並無將來產生概括性債務之問題, 而非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系爭抵押權於96年3 月 22日設定,而民法第881 條第2 項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 利為限之規定,則於96年9 月28日方始施行,且對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故原告所謂系爭抵押權
為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等語,顯屬無據。 ㈢訴外人曾碧雲前向被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計773 萬280 元, 曾碧雲於取得借款後,曾於96年1 月18日、同年2 月5 日、 同年2 月26日,以其為負責人之鴻綺公司帳戶分別匯款72萬 元、23萬元、150 萬元至陳哲民為負責人之尼歐公司帳戶。 陳哲民於收受上述匯款後,隨即於同年3 月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足證前述匯款款項實係由曾碧雲、陳哲民所運用, 可認曾碧雲與陳哲民實為共同借款人。且陳哲民於98年9 月 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06號訊問筆錄 曾自稱「…被告(即曾碧雲)說要拿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我 有同意,但我不清楚被告實際上設定給誰。不論被告(即曾 碧雲)要設定抵押給何人,我都同意…」等語,是縱認向被 告借款之人為曾碧雲,陳哲民亦已承擔債務,而對被告擔負 保證義務,故陳哲民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乃為擔保曾碧雲之 借款債務,是陳哲民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 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6 頁 背面):
㈠系爭抵押權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設定時,原告陳哲民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97年4 月16日出售予原告陳哲專取得 所有權,後系爭建物又因信託關係登記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名下。
㈡系爭抵押權由原告陳哲民為設定義務人(即抵押人),吳徐 雪子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新台幣300 萬元。 ㈢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且利息或遲延利息均約定「無」,存續期間則為96年3 月22日至98年3 月21日。
㈣原告陳哲民曾任尼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尼歐實業有限 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已解散。(詳原證四) ㈤民國96年1 月18日、96年2 月5 日、96年2 月26日,鴻綺公 司帳戶曾分別匯款新台幣72萬元、23萬元、150 萬元至尼歐 公司帳戶。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 第136 頁背面):
㈠陳哲民、陳哲專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哲民、陳哲專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訴訟依原告聲明之標的,係為確認陳哲民與被告間之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是陳哲民乃本件訴訟標的之直接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是陳哲民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雖抗辯陳哲 民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但本件訴訟 標的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陳哲民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 並不影響陳哲民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無理由。
⒉陳哲專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直接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其是否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原告聲明第二項,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屬 於給付之訴,陳哲專既非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是項請求等同代他人行使權利,應以有法律明 文得代他人行使權利之規定者為限,而本件情形,並查無此 法律明文依據,此部分訴訟,陳哲專自不具當事人適格,而 不應准許。
⑵有關原告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部分,屬於確認之訴,參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自應以陳哲專為是項確認,究竟有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斷。經查:陳哲專並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而係以系爭建物為信託之委託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6頁)。系爭抵押 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及塗銷與否,並不影響其作為信託委託 人之法律上地位。雖陳哲專又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 權人,系爭抵押權將可能影響陳哲專將來對於系爭建物之處 分、設定負擔等權利,但此對於「未來」權利「可能」之影 響,應屬事實上利益或經濟上利益之範疇,而非法律上利益 ,自難認其有即受法律上之利益。是就此部分訴訟,陳哲專 亦不具當事人適格,而不應准許。
⑶事實上,之所以有必要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進行確認訴訟, 通常係因為法律關係所屬之兩造因故不願或不能進行訴訟確 認,始有由第三人進行訴訟之需求。惟本件訴訟標的權益歸 屬主體之陳哲民已經並列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陳哲 專部分,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陳哲民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抗辯 兩造間存有773 萬28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因被告之抗辯內容屬積極之事實,亦為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債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其抗辯,首先提出曾碧雲開立之多紙支票為憑(即被 證2 ,本院卷第44-68 頁),但該等支票既由曾碧雲所開立 ,而非陳哲民所開立,自難憑以為陳哲民與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證明。被告乃又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點之資金流向以 為證明(即鴻綺服裝有限公司曾分別匯款72萬元、23萬元、 150 萬元給尼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其理由無非是鴻綺公 司及尼歐公司分別為曾碧雲及陳哲民所掌控(本院卷二第 120 頁)。惟姑不論公司依法具有獨立法人格,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並不能等同於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使認 為曾碧雲與陳哲民分別代表鴻綺公司與尼歐公司,從曾碧雲 與陳哲民間之資金流通,亦不足以推論陳哲民有向被告借款 。蓋資金流通之原因甚多,非必為借款,更遑論債之關係具 有相對性,是曾碧雲向被告借款後,縱將部分借得款項轉匯 給陳哲民,除非陳哲民確有與被告借款之合意,否則也不能 據此認定陳哲民有向被告借款,甚或陳哲民與曾碧雲共同向 被告借款。
⒊被告另又以陳哲民曾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由(即被證9 ,陳哲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06號案 件中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一第132 頁背面,陳哲民就此 段供述並無爭執),認陳哲民即與曾碧雲為共同借款人。但 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同意與曾碧雲成為共同借款人,係 屬二事,彼此並不能相互推論,被告此項抗辯,仍無理由。 ⒋此外,被告再以曾碧雲年事已高、身體欠佳,無心經營事業 ;曾碧雲有三子,卻僅有陳哲民提供系爭建物並同意設定抵 押權,另並提供尼歐公司支票供曾碧雲使用(見被證9 ,本 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有關陳哲民同意曾碧雲借用 尼歐公司支票之陳述);陳哲民有龐大資金需求,有借款必 要等各節(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持以為其有利之推論 ,惟核其推論均過於牽強,無從認定陳哲民與被告間存有借 款事實。申言之,即認被告所持上開各節為真,陳哲民亦未 必要向被告借款,也有可能向他人或僅與曾碧雲間有借款往 來,而非向被告借款,自不能認定陳哲民與被告間有借款關 係。
⒌被告雖又執陳哲民曾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乙節(仍以被證 9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認陳哲民 應對曾碧雲之借款行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然而被告並未舉 證甚或主張曾碧雲向其借款時,有表明係代理陳哲民借款之 意,自難認為曾碧雲之借款係代理陳哲民所為(即並無代理 行為可言)。更何況,陳哲民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授權
曾碧雲代理自己向被告借款亦屬二事,縱使曾碧雲確有表明 代理之意,僅憑陳哲民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亦不能認定陳 哲民有對被告表示授權借款(即亦無表見可言)。此處僅能 認定者,應是被告僅單方面聽信曾碧雲之說詞,即將資金出 借曾碧雲,此情自難要求陳哲民同負借款之責。 ⒍最後,被告亦以陳哲民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同意曾碧雲使 用尼歐公司支票為由(仍以被證9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認陳哲民同意承擔或保證曾碧雲對被告之債務, 但此項攻防仍同前述論斷:僅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能推 論同意承擔、保證曾碧雲對被告之債務;同意曾碧雲使用尼 歐公司之支票,與陳哲民本人同意承擔、保證曾碧雲對被告 知債務亦屬二事。畢竟依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顯示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於「債務人」陳哲民之債權而 設(本院卷一第16頁、第155-159 頁),且其所設定又係最 高限額抵押,因而未必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是被告必須舉 證者,係被告對陳哲民本人有債權存在,而不得僅以抵押權 設定本身,任意架接曾碧雲對被告之債務由陳哲民承擔。 ⒎據上,因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根據 舉證責任之合理分配,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陳哲民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 ,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其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 應隨同而不存在。此外,系爭抵押權有存續期間限制(存續 期間為96年3 月22日至98年3 月21日,見原證1 之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第16頁),未來亦不可能因有新發生債權,而得 列為其擔保範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亦應准許。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 告陳哲專部分雖亦敗訴,但其既與陳哲民一同起訴,且與陳 哲民共用同一聲明並獲全部勝訴結果(僅其不得列為勝訴結 果之當事人),解釋上即不應比照一般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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