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35號
SLDV,103,監宣,335,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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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怡雯 
代 理 人 陳雪萍律師
相 對 人 陳理賢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乙○○之父,相 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因腦中風至臺大醫院急診並住 院,同年12月1 日出院,不意不到24小時,再度中風,同年 月2 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於102 年2 月5 日出院。相對人因 嚴重中風致神經功能及語言障礙,目前無法行走,亦無法自 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坐輪椅,插鼻胃管、包尿布,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詢問均 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陳 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陳員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22日筆錄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2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戊○○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配偶甲 ○○及子女3 人即丙○○、丁○○及聲請人乙○○,相對人 平日與甲○○、丁○○同住,丁○○尚未成年,丙○○在外 租屋居住,聲請人則已婚並與配偶另住他處,就監護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其與甲○○、丙○○共同任之,甲○○、丙○ ○則建議由甲○○單獨任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據 聲請人及甲○○、丙○○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與甲○ ○結褵近16年,育有一女丁○○,相對人中風後日常生活皆 由甲○○照料,夫妻間關係自較非同住之子女為親密,且相 對人之沐浴、盥洗、更衣、更換尿布、看護等私密性質事務 ,由配偶為之較為適當,因認宜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至聲請人既有意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可收監督之效,亦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綜上,本院認由相對人之配偶甲○○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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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