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林芊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法,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中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429 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變更請 求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離婚部分:
兩造於96年7 月8 日結婚,被告自婚後長期對原告缺乏體 諒、關愛及信任,迭因家庭細故,以不理性態度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且被告生性猜疑,迭將原告與友人間之正 常禮節交往,誣指為有曖昧關係,令原告精神備感壓力, 兩造爭執頻生,衝突日烈,甚於101 年3 月間,被告僅因 細故即對原告連續掌摑、摔壞原告手機,並將原告趕離, 取走原告持有之住所鑰匙,迄今已逾3 年,該狀態仍持續 中,實無和諧之望:
於101 年3 月間,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不循理 性溝通方式,對原告連續掌摑、摔壞原告手機,並將原 告趕離臺北市○○區○○街000 ○0 號1 樓之住處,將
原告持有之住所鑰匙取走,並將原告個人衣物用品送至 原告公司,此有證人壬○○之證詞,及兩造What's APP 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係因原 告對胡莉敏有不該存在的感情、多次請原告回家云云, 此為被告片面陳述,原告堅決否認。且參以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842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 ,縱據被告所陳兩造於101 年3 月間是因胡莉敏而爭吵 ,然被告竟對原告連續掌摑10數次等施以暴力行為,甚 將原告趕離住所、取走原告之住所鑰匙、拒讓原告返家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況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毫 無協力於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於兩造對話紀錄中,仍 以「心眼小、小鼻子小眼、沒有男子氣概」云云,不斷 指責攻訐原告,顯見被告根本無心協力於經營兩造婚姻 之幸福圓滿。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 號、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被告於無任何事證證明下,向原告家人妄 為誣指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指摘不實之事項, 嚴重詆毀原告名譽,對原告實屬重大侮辱,此經證人庚 ○○證述在卷,原告自屬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雖 辯稱證人庚○○所證內容反於一般人想像而難採信,查 被告在無任何事證證明下,竟向證人庚○○陳述看到原 告去旅館開房間、親吻女生下體,證人庚○○僅將其所 聽聞為證述,何來被告所稱之反於一般正常人判斷、漏 洞云云,足明被告確有誣指、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甚明, 兩造實已無任何互信互敬互愛之基礎。
綜上所陳,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對原告連續掌摑 達十數次、摔壞原告手機,並將原告趕離,取走住所鑰 匙,且在無任何事證下,向原告家人妄為誣指原告與其 他女子發生性行為,詆毀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被告對原告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之虐待,於該婚姻生 活之兩性應相互尊重之基礎及原告人身安全及尊嚴之維 繫無非已為重大創傷,並對婚姻間應相互體恤、尊重及 照顧有所欠缺與漠視,原告顯難繼續共同生活,與夫妻 間偶有口角引發之衝突顯屬有間,被告對原告施虐之情 ,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身 安全及人格尊嚴,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 離婚,自屬有據。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諸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 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 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家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要旨,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時,於解釋離婚原因之可否歸責及離婚請求應 否准許,自應立基於上開原則。綜上見解,婚姻本應以夫 妻雙方誠摯相愛為基礎,共營和諧幸福之家庭生活為目的 ,惟查於婚後,原告迭遭被告予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已如上述,且查,被告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 意願、對原告無任何關愛之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被告除曾對原告表達離婚之意願,於訪視時並向社工表 達同意離婚。
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多次將原告 所經營公司之公款挪為己用,金額高達700 餘萬元,致 原告公司負債虧損,此可由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有多筆自原告之兆吟工程公司匯入之款項可知 。被告雖辯稱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財產運用未清 楚切割之下,難以釐清云云,惟夫妻家庭生活費用3 年 之金額竟達700 餘萬元,顯已逾一般家庭生活之支出, 實有違常情,且被告無法說明資金流向及用途,此亦係 原告所無法理解及接受,是兩造對於財產如何運用,認 知顯有差異,致原告難以容忍及諒解,被告此舉嚴重破 壞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珍貴情操。 於101 年3 月間,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連續掌摑10數 次、摔壞原告手機,並將原告趕離住處,取走住所鑰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遭被告趕離後,仍試圖維繫 婚姻,故於101 年3 月底約被告聚餐,惟被告前趕離原 告、取走鑰匙,當時被告並無提及希望原告返家,且事 後原告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文件,如公司印 鑑章、支票本、公司銀行貸款明細、存摺等,被告卻拒 不返還,且原告於同年4 月底向華南銀行申請原告公司 自98年起3 年內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始發現公司 負債虧損原因,係因被告於3 年內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 況下,多次將公司之存款轉匯入自己名下帳戶,金額達 700 餘萬元,致原告公司之營運陷於困難,且被告拒絕 將原告公司之帳目說明清楚,甚至拒絕繼續為原告公司 貸款之保證人,險致貸款銀行不願再同意原告公司續貸
,被告之舉毫無夫妻間相互扶持及信賴之情,實令原告 感到心寒,且復於101 年8 月間將原告之個人衣物用品 打包送至原告公司,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至於被告稱係原告與訴外人胡莉敏於101 年3 月30日、 31日回南投埔里後,自行決定不回家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堅決否認。
兩造於分居期間幾無互動,被告對原告無任何關愛之情 ,被告甚至對懷孕一事完全未告知原告,待兩造之子出 生要辦理戶籍登記時,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懷孕生子,顯 無視於原告身為配偶、身為孩子父親之情感,對原告為 重大打擊,被告雖辯稱係計畫待原告返家後,再將其懷 有男嬰之喜事告知原告云云,然衡諸常情,懷孕乃人生 一大喜事,倘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自應於知悉懷孕時 立即告知原告,以作為修補、回復兩造婚姻之契機,然 被告卻未為之,反僅係在孩子出生要作戶籍登記,始通 知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由此益明被告無維繫婚姻之 真意。
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在無任何事證下,向原告家人妄 為誣指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嚴重詆毀原告名譽 ,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且縱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胡 莉敏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家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觀上開原告與訴外 人胡莉敏間What's APP對話紀錄,亦僅係原告單方之心 情陳述,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與胡莉敏間並無任何逾 矩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遑論有性行為,詎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有與訴外女子發生性行為,卻向原告家人誇大妄 指稱有看到原告去旅館開房間,親吻女生下體等語,陳 述不實事項,嚴重詆毀原告名譽,兩造已無任何互信互 敬互愛之基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之舉顯屬 重大可歸責。
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拒絕、刁難原告與孩子見面,剝奪 原告親權之行使,致原告長達一年餘時間未能與孩子見 面,孩子長期缺乏父愛照顧,被告此舉已不利於孩子, 故本件前於調解程序進行時,調解委員即非常重視原告 無法順利看孩子之情,經調解委員一再協調,兩造先就 孩子之照顧方式達成共識,原告始得與孩子見面,孩子 與原告互動融洽、感情緊密,詎被告於102 年底開始又 常藉各種理由刁難原告探視孩子,且於其後之調解期日 (即103 年1 月7 日)即僅委任代理人到場,表達不願 再續行調解程序,原告一再表示希望被告親自到場,並
就孩子探視再行協調,嗣經鈞院於103 年1 月24日通知 再排訂於103 年2 月18日續行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 當事人本人親到,詎被告竟以此扭曲、編造原告對孩子 有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不實事項,拒絕再行調解,不僅於 103 年2 月18日之調解期日其與代理人均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甚至不顧夫妻情誼,欲令原告受刑事訴追,而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以及保護令聲請等,令原告身心俱 疲,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之 一方,有欲透過刑事制裁報復他方之行為,任何人處於 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178 號判決內容參照),由 此益徵兩造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 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難以期 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關於刑事妨害性自主 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固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仍為 不起訴處分。關於保護令部分,業經鈞院103 年度家護 字第220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綜上,足認原告絕無 對兩造之女有任何不當行為,反觀被告不顧夫妻情分, 欲令原告受形式訴追,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保護令 聲請,令原告身心俱疲,由此益徵兩造已無誠摯互信之 夫妻情感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提出刑事告訴,係查明事 實、保護戊○○云云,此實為被告臨訟之詞,查兩造之 女年僅4 歲餘,不解性事,且易受大人影響而為陳述, 被告實係以孩子作為報復原告之籌碼,為徹底阻斷原告 與孩子相處,甚捏造原告性侵孩子之不實事項,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等,被告之行為極度不友善,如此舉措, 實令人痛心,更何況縱據被告所陳,其係依孩子告訴意 旨云云,然孩子尚屬稚幼,其陳述可能來自幻想、想像 ,且依其警詢、偵訊陳述,可明孩子陳述確有諸多矛盾 不一之處,是倘被告有任何一絲維繫婚姻之意願,其應 相信原告既身為孩子父親,斷不會做出對孩子不利之行 為,採取信任之態度先詢問原告,以瞭解事情之原委, 而非完全事先不與原告溝通,即率爾發動刑事告訴,欲 令原告受刑事追訴,被告之舉在兩造已不良之夫妻關係 上,無疑雪上加霜,完全未見被告之善意與理性,被告 對身為其夫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加深原有婚姻之裂痕 ,令兩造婚姻關係更加惡化,兩造間之感情及互信基礎 業已蕩然無存。
綜上,兩造持續分居至今已逾3 年,被告毫無協力於維 繫婚姻之行為,放任兩造裂痕日深,無可回復,至此, 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 石蕩然無存,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雙方主客觀上 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希望,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綜上,兩造間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之裁判離婚事由。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與其他女子有超友誼之交 往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堅決否認之,經查:
被告提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固與鈞院於103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之標題為國棟iphone3GS 與HU LI MIN HU LI MIN HU LI MIN HU LI MIN以及國棟iph one3GS與艾瑪的What's APP對話信件(以下簡稱國棟與 HU LI MIN 以及國棟與艾瑪對話信件)之附加檔案內容 形式相符,惟查,原告並無與訴外女子胡莉敏間有任何 親密交往關係存在,原告與胡莉敏僅為朋友、同事關係 ,原告係基於同事、朋友情誼故對吳莉敏有較為友好及 關心舉動,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對原告施暴,將原告趕 離,取走住所鑰匙,拒讓原告返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 迄今,而當時原告遭被告連續掌摑趕離,甚感心灰意冷 ,又因原告與訴外女子胡莉敏因工作因素,成為可互相 分享想法的朋友,故原告於分居期間在APP 與胡莉敏對 話有些情緒上抒發,然觀原告於APP 上亦向胡莉敏表示 :「我想跟妳當很好很好的朋友」、「希望妳心情好轉 真的需要聊聊我OK我很願意分擔妳的憂愁就像好朋友沒 其他的」、「美國我有個對象想要介紹給妳」等語,足 明原告與胡莉敏僅為要好朋友,雙方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親密行為。退步言,該等內容亦僅係原告單方之 心情陳述,原告與胡莉敏間並無任何親密之行為舉止, 至於被告稱原告經常下廚燉湯予胡莉敏云云,此係原告 喜愛下廚料理,因上開期間原告居住在公司,故在公司 烹飪,並將烹飪之成果分享同事品嘗,甚屬結交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另關於被告稱原告為胡莉敏 支付學貸等云云,惟查,實際上該費用僅係原告先為胡 莉敏代墊,實難逕謂雙方有逾矩之行為。
被告雖稱因其發現原告積極追求胡莉敏,故原告簽立婚 姻契約書云云,原告堅決否認之。經查,前於101 年3 月16日兩造雖簽立有婚姻契約,惟其乃兩造為維繫婚姻 ,給彼此婚姻生活之保障,故而簽立上開婚姻契約,此 由上開婚姻契約內容所載:「夫妻辛○○、己○○于96
年7 月8 日結婚誓言原要相愛相守一生,如事在人為、 無法如願下,雙方不再對婚姻允諾唯一伴侶忠誠如一、 另有二心時,違背的那一方…,如違背的那方為男方, …違背方為女方時,…」等語,均係以雙方且分別就違 背方為男方或女方為約定,足見該婚姻契約確僅係作為 兩造互相給予彼此保障之約定,絕非被告所稱因其發現 原告積極追求胡莉敏云云,詎於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契約 之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對原告連續掌摑、摔壞原告手 機,並將原告趕離。
被告雖復以婚姻契約書辯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係因原告承認對婚姻不忠云云,完全為被告片面之陳 述,原告堅決否認之,查子女改姓之原因甚多,縱協議 書有約定違背一方將自動放棄女兒的姓氏等語,然不能 逕以原告同意兩造之女更改姓氏,即謂原告有承認違背 婚姻忠誠之行為,本件兩造之女改從母姓實係因兩造之 子丁○○出生要辦理戶籍登記,然被告卻堅持要求原告 將孩子之姓氏均改從母姓,迭溝通無效,原告擔心倘不 從,將延誤為兩造之子辦理戶籍登記,故原告始配合變 更孩子之姓氏,此由兩造之子女戊○○、丁○○之戶籍 謄本所載:兩造之子丁○○係於101 年10月30日出生, 嗣於101 年12月27日辦理戶籍登記,而兩造之女戊○○ 亦係於上開兩造之子丁○○辦理戶籍登記之同日(即10 1 年12月27日)改從母姓可知,況由被告所提出之兩造 之對話紀錄所載,原告當時僅提及要求被告將由伊轉出 之股票還給原告母親等語,被告表示同意並同時要求原 告簽立孩子從母姓的文件,但並未提及原告有任何違背 婚姻行為之隻字片語,又何來兩造子女更改姓氏即係因 原告承認對婚姻不忠云云,是兩造之女戊○○雖於101 年12月27日改從母姓,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於上開時 點之前有查得原告有違背婚姻忠誠之事證,自不得泛以 子女改姓氏即推論原告承認對婚姻不忠,至於鈞院前於 103 年11月10日當庭勘驗國棟與HU LI MIN 以及國棟與 艾瑪對話信件,係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 10月7 日所取得,併予陳明。
被告以兩造之APP 紀錄,稱兩造討論如何依婚姻契約書 約定給付扶養費8 萬元及600 萬元定期存款云云,為被 告斷章取義,洵不足採,蓋由該APP 紀錄所載,原告回 應內容:「…還有心已走並非她人所導致…」等語,足 明原告已明確否認與他人有任何曖昧關係,且由上開兩 造APP 對話後續內容,被告:「是您親口答應的,我沒
亂說吧」、原告:「一切走法院吧」、被告:「我要您 說事實,是您親口答應的是不是?」、原告:「很多事 是需要合理規範,8 萬是天價」、被告:「8 萬您答應 了,又反悔!是不是?」、原告:「其實一切由法院其 實會比較好,還有那房子的錢也由法院判也比較公平」 等語,益明原告就系爭8 萬元扶養費並無任何同意給付 之意思,是不能僅以被告單方、片面要求原告給付其所 謂之扶養費8 萬元及600 萬元定期存款,即認為兩造係 在討論如何依約給付8 萬元云云,是被告執APP 對話內 容,指摘原告違背婚姻忠誠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兩造簽立之婚姻契約按月給付8 萬元 、惡意遺棄被告云云,完全為被告片面陳述,原告堅決 否認之,被告固爰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 惟如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違背婚姻忠 誠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婚姻契約按月給付8 萬 元云云,顯屬無據,遑論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判例之意旨 ,亦係指夫妻一方不給付家庭生活費,致他方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下,始構成惡意遺棄,而本件兩造分居係肇 因於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並將原告趕離,取走住所鑰 匙,且查被告本身具有謀生能力,名下有財產,據其訪 視時向社工稱其支援朋友公司之行政業務,在家工作等 語,是被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何來原告惡意遺棄? 況且原告於101 年3 月間遭被告趕離後,嗣於同年4 月 2 日、4 月13日、4 月18日、5 月28日、6 月8 日、7 月9 日、8 月11日,原告仍每次各匯款3 萬元予被告, 至於原告之後未再給付,乃因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上開 費用,與原告給付員工之薪資不成比例,被告並於6 月 1 日退還原告前所給付之費用,且嗣後又對原告表示不 要再匯款等語,原告方未再繼續匯款,是被告上開所陳 ,洵屬無稽。
被告主張原告搬離南港為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一直拜託原 告回家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堅決否認之,被告雖提出AP P 對話內容為憑,惟此乃被告斷章取義,洵不足採,本件 兩造分居實係因101 年3 月間,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連 續掌摑10數次、摔壞原告手機,將原告趕離,且將原告持 有之住處鑰匙取走,復又將原告之個人衣物用品打包送至 原告公司,可明拒讓原告返家,且於分居期間兩造幾無任 何互動,被告甚在無任何事證下,向原告家人誣指原告與 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詆毀原告名譽,且對懷孕一事未對 原告提及,其後甚至不顧夫妻情誼,編造不實之事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聲請等,已如上述,被告上開種種 行為加深原有婚姻裂痕,令雙方婚姻關係更加惡化,堪認 被告無任何維繫婚姻之心意,實難僅憑寥寥一、二則斷章 取義之APP 對話內容即謂係原告自願離家、被告一直拜託 原告回家云云,更何況,縱APP 對話內容所載,被告:「 …我們可以不同房各過各的…」等語,顯見被告根本無心 經營兩造婚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明被告確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於訪視時向社工表達同 意離婚,附此敘明。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99年2 月1 日生)、丁 ○○(男,101 年10月3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 其等最佳利益,應由原告任之:
原告顯為適任之監護人:原告向對孩子盡心照顧,孩子與 原告感情緊密、互動融洽,由原告與孩子相處之照片即明 ,且參酌鈞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 視後,訪視之綜合評估內容,足認原告為適任之監護人。 被告顯非適任之監護人:
被告情緒不穩,對原告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等,已如上述,對子女人格發展實為負面。
被告長期拒絕原告與孩子相處,且就懷孕一事亦未對原 告提及,甚捏造不實事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藉以報 復原告並徹底阻斷原告與孩子相處,此對身為父親的原 告是何等殘忍之事,亦不利於孩子之身心發展,人倫親 情已遭嚴重扭曲斷喪。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即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親離異 或分手,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 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 宜因父母親離異或分手而斷喪,是以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 不論父母親在離婚前、後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均可享有 來自父母親雙方的愛與親情關懷及最大的接觸,始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此即「最大接觸原則」或「善意父母原 則」。查兩造分居後,被告長期拒絕原告與孩子相處, 甚對懷孕一事亦未對原告提及,且被告長期拒絕原告與 孩子見面,剝奪原告親權之行使,孩子長期缺乏父愛照 顧,被告此舉已不利於孩子,故前於調解程序幸經調解 委員協調兩造就孩子之照顧方式達成共識,原告始得與 孩子見面,詎被告卻無視於兩造協調之內容履行,常藉
各種理由拒絕原告探視孩子,甚無端誣指原告對孩子有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聲請 (關於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保護令部分 ,業經鈞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220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 請),被告為徹底阻斷原告與孩子相處,甚捏造原告傷 害孩子之不實事項,被告之行為極度不友善,實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使孩子無法享有父親照顧,完全無顧念孩 子與原告之父子親情,對孩子之人格發展、教育等將造 成嚴重負面影響,實不利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 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顯不適任孩子之 監護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退步言,亦應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上所述,原告顯為適任之監護 人,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之最佳利益,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退步言, 父親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歷程中,是獨一無二、不可欠缺 之角色,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智之發展具有重要影響,詎 被告長期拒絕原告與孩子相處,且就懷孕一事未對原告提 及,甚捏造不實事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藉以報復原告 並徹底阻斷原告與孩子相處,使父親的角色缺位,此對身 為父親的被告是何等殘忍之事,亦不利於孩子之身心發展 ,人倫親情已遭嚴重扭曲斷喪,對孩子誠屬不利益,故為 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聯繫,對孩子之人格發展 造成傷害,故亦應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及義務,並應酌定適當之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 ,以讓原告與孩子間能有充分相處與維繫親子關係之時間 及機會,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本件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7日向鈞院聲 請調解,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收受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3 月28日訴請裁判,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請求裁判,依民法第10 30條之4 之規定,本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應 以102 年6 月17日為準,斯時兩造名下之財產如下: 原告名下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5 元 。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71 元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款:39 1 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4,070元。 兆吟工程有限公司股權:545,086 元。 中聯信託股票:0 元。
以上原告之財產共計:570,213 元。
被告名下財產: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79 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32 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3,100元 。
光寶科股票:143 股,計7,021 元(102 年6 月17日收 盤價每股49.10 元)。
華映股票:1278股,計2,492 元(102 年6 月17日收盤 價每股1.95元)。
日中有限公司股權:509,344 元。
查前於101 年3 月間被告對原告連續掌摑、摔壞原告手 機,並將原告趕離,是自斯時被告即已無與原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當時被告出售名下房地之所得款項,據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履保專戶)函覆之存款明細,被 告前於上開同年月26日將上開履保專戶內之存款12,922 ,314元提出,其中1,560,857 元清償瑞陽專業音響有限 公司之貨款後,其餘款項均不知去向,顯係為減少原告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 ,追加計算11,361,457元(計算式:12,922,314元-1,5 60,857元=11,361,457 元),視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雖稱為原告經營之兆吟公司還款6,001,732 元云 云,原告堅決否認之,查自上開存款明細觀之,並無任 何資金流向紀錄,已不足採,且被告雖傳喚其父丙○○ 、其母甲○○、大嫂子○○到庭,惟渠等證詞洵不足採 ,且退萬步言之,縱據被告上開所陳,則被告仍尚有5, 384,326 元不知去向,亦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 算。
以上被告之財產共計:46元+ 479 元+ 1,132 元+43,10 0 元+ 7,021 元+ 2,492 元+ 509,344 元+11,361,457 元= 11,925,071元
綜上所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77,429 元。
綜上,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429 元,並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未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倘鈞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 ,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不得請求離婚:
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我國實務見解清楚表 明,我國離婚制度採消極破綻主義,無論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各款或1052條第2 項規定,有責之一方均不得請求 裁判離婚。
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確實與其他女子有超友誼之交往: 原告稱被告迭將其與友人間正常禮節交往誣指為有曖昧 關係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2 月間不顧被告反對,堅持 讓綽號為「胡小巷」之訴外人胡莉敏進公司上班,且被 告於3 月間在友人好意提醒下,發現原告積極追求胡莉 敏,被告後又發現原告密切傳送曖昧訊息,積極向胡莉 敏示愛,傳送諸如:「很想妳,非常想念妳」、「我很 想見你,想抱抱妳」、「想陪伴妳,牽妳的手」等訊息 ,甚至多次陪胡莉敏或單獨到埔里老家認識、照顧其父 母,連原告友人Emma都表示:「(原告:我還在埔里) ……你還在孝順老人家啊」,且請友人每周為胡莉敏做 臉、定期做身體,務必「把他弄得美美的」,包括保養 品、做臉機器等都由原告買單,胡莉敏要到韓國購物擔 心預算,原告立刻轉帳3 萬元到其帳戶,胡莉敏想兼差 便立刻加薪,更為胡莉敏在外租屋,且經常下廚燉湯放 在保溫鍋中讓胡莉敏回家時能享用,極其嬌寵。原告除 了與友人、胡莉敏之母親積極討論伊與胡莉敏之未來, 且為胡莉敏與其他男子親熱、出國而痛苦不已,「考慮 」是否回被告身邊。
另在原告不顧被告反對,強烈要胡莉敏到公司上班後, 被告於101 年2 月27日向原告提出婚姻契約之要約,兩 造並於101 年3 月16日簽署之,雙方約定「雙方不再對 婚姻允諾唯一伴侶忠誠如一、另有二心時,違背的那一 方將自動放棄共同婚生女兒洪沂湘(即戊○○)的監護 權及女兒的姓氏主張權」,且原告主動要求附加3 點附 註,由被告手書,兩造在旁簽名,而兩造之女兒洪沂湘 亦因原告承認對婚姻不忠而改從母姓,改為現名戊○○
,並討論如何依約給付扶養費8 萬元及存一筆600 萬元 之定期存款於被告帳戶,是原告確實對訴外人有超友誼 關係而對婚姻不忠誠應堪認定。原告雖以事後反悔之Wh at's APP對話紀錄稱其無同意給付之意思,又表示不得 已始答應簽署婚姻契約及從母姓文件,惟原告為成年男 子,在簽署婚姻契約過程中甚至還主動要求加上附註, 本於其自由意志簽署之婚姻契約及從母姓文件,無人能 夠強迫,豈能因其事後反悔便稱遭強迫簽署,尤其戊○ ○從母姓與否與丁○○是否報戶口為二事,原告稱擔心 丁○○報戶口遭延誤而簽署云云,應不可採。
原告另又辯稱子女稱姓變更係因被告掌管公司帳務時, 私自移轉兆吟公司之股票於自己名下,原告欲釐清帳務 、取回股票云云。惟被告持有兆吟公司之股份,係因婚 後原告指示其母親將伊名下兆吟公司之股份50% 移轉給 被告,才使被告持有兆吟公司25% 之股份,且股票移轉 並非得以一人之力為之,若非原告母親同意,被告豈可 能自行移轉他人權利,即便被告真非依法律程序無權處 分股票至自己名下,原告亦得透過司法程序請求返還, 又何須無端變更子女稱姓;另自兩造之對話中觀之,原 告提出要求返還股份之要求,被告之反應並非要求改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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