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鍾惠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雨青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洪舜字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晚間在家中,為 索討金錢竟以穢語辱罵伊,復以言詞及用力推撞桌子製造巨 大聲響等方式恐嚇伊,為此伊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准許 ,刑事部分被告亦經有罪判決確定。又被告近年來屢在爭執 時動輒辱罵或恐嚇伊,使伊終日惶惶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因此罹患憂鬱症。伊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雖 因畏懼而不敢要求被告搬離,仍勉強繼續與被告同住,但每 日均睡在客廳。被告所為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被告自承於99年5 月間多次與訴外人陳文宜前往汽車旅館房 間內停留,遭查獲時亦見床鋪凌亂之情形,現場更遺有白色 膠膜小袋,縱不能證明被告有通姦之犯罪行為,仍已對伊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抑且,被告自99年起即未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家中一切開銷均由伊獨力負擔,更在與陳文宜外 遇後經常早出晚歸,並與伊長久分房,年節時也選擇不與家 人團聚,可見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此外,被告擅對伊提出誹 謗告訴,已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另訴請償還代墊 款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駁回在案,而伊為免受被告之迫害 ,除上開業經裁判確定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案件外,已對被 告提出誣告告訴,可見兩造間多有官司纏訟,夫妻間之信任 及尊重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破綻 ,且無回復可能,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 離婚。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擇一 訴請裁判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買東西愛殺價、貪小便宜之不良習性,不願依約支付 訴外人即伊堂兄丁○○裝潢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然伊知道丁○○最多只有該餘款之微薄利潤,亦擔心原告 不願付款會得罪所有親戚,且伊先前多次詢問原告此事,原 告卻皆以消極沈默之方式拒絕付款,兩造因而於103 年6 月 8 日晚間在家中發生爭吵。當時伊雖有責罵原告像個啞巴, 數落原告跋扈、浪費等言詞,但並未恐嚇或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豈料,原告竟趁伊下樓散心之際,夥同兩造之女 乙○○及其男友,捏造伊有恐嚇、強制、通姦、不付家庭生 活費用等行為,前往派出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再據以作為訴 請裁判離婚之理由,此可由原告之前曾透過乙○○轉達欲搬 離家中,及在保護令聲請狀中求命伊遷出住所卻遭駁回等節 為證。準此,兩造間雖有爭吵,然夫妻爭吵實屬平常之事, 不至造成原告因而不堪繼續同居,否則兩造何有可能至今仍 繼續同住,且相安無事。此外,原告提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 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暴力關係危險評估表等 ,其內容均為原告片面憑空捏造,又無驗傷診斷書或現場照 片可佐,另原告所提刑事報案資料則在事發後2 小時始行製 作,更與乙○○及派出所員警甲○○證稱原告報案之目的只 是要處理夫妻爭吵一事,明顯不符,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原告提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雖經核准,然伊已向最高法院提 出再抗告,另原告主張伊涉有恐嚇行為部分固經判決確定, 惟伊已提起再審,至原告對伊提出之通姦告訴,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無從憑 以認定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屬實。
㈢原告主張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毫無憑據純屬捏造, 且參原告曾於另案中自承婚後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更可見 原告所稱家中費用由其獨力負擔云云,明顯虛偽。實則家中 一切費用均由伊支付,僅在乙○○高中畢業,具有工作及謀 生能力後,伊才未再給予乙○○生活費用,並因原告母親囑 咐伊要避免原告亂花錢,固定每週給予原告5,000 元,至今 從未間斷。
㈣兩造另名長女向來乖巧聽話,曾在前次返國時極力反對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反觀乙○○則自小遭原告寵溺,行為偏 差,對伊多有成見,因而在本件及刑事另案中,均附和原告 而故意偽證,所證內容與現場事證不符,且偏離常理,無從 採信,此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
㈤原告提出之憂鬱症證明中,記載原告係於103 年6 月8 日前 就診,且原告母親生前曾稱原告婚前即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
病史,可見原告之憂鬱症為舊疾復發,與兩造婚姻或伊之行 為無關。
㈥伊與陳文宜同為社區巡守隊員,因陳文宜邀約,始在工作地 點附近之汽車旅館,商討陳文宜和配偶之離婚事宜,並無合 意性交或任何不當行為,不至造成兩造婚姻因此出現破綻。 ㈦原告主張之上開家暴及通姦行為既非事實,且兩造於103 年 6 月8 日晚間發生之爭吵,亦應由無故拒付裝潢工程餘款之 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何況,原 告主張之外遇行為及家暴行為發生至今已分別5 年、1 年, 兩造卻仍繼續同住,益見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形。 ㈧綜上,原告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 頁): ㈠兩造於73年12月20日結婚,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同居。
㈡被告於99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4日,駕車搭載陳文宜前往位 在新北市八里鄉○○○街00號之「新八里汽車旅館」,並在 該旅館房間內停留。陳文宜配偶為此對被告及陳文宜提出通 姦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4日,駕車搭載陳文宜前往「 新八里汽車旅館」,並在房間內停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而陳文宜之配偶吳進來雖對此提出通姦告訴 ,惟因被告與陳文宜否認犯罪,且當場亦未能查獲通姦相關 證物,故經檢察官對被告及陳文宜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一情 ,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87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固可認為真 。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其配偶,亦在上開偵查案件中 坦認知悉陳文宜為有配偶之人,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 上開偵查卷第6 頁),卻猶罔顧異性朋友間正常交往之份際 ,毫無避諱地二度偕同陳文宜前往屬於私密空間之汽車旅館 房間內停留,縱刑事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仍可認被告上開 行為明顯逾矩而有不當,併參證人即兩造之女乙○○證稱: 被告於99年間發生外遇之事,對方配偶還跑到家裡來吵鬧, 揚言說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已對兩造夫妻 感情之基礎,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何況,被告對此所辯: 伊係因陳文宜表示要請教離婚事宜,認為講話比較方便,才 和陳文宜前往汽車旅館云云,不僅悖於常理而難採信,且縱 屬真實,仍無從合理化被告之不當行為,再參被告至今對此 猶振振有詞,未見有何反省,益認難以弭平其行為對兩造夫 妻情感所造成之傷害。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兩造同居處所,因裝潢 工程餘款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 ,並作勢欲毆打原告,嗣原告在乙○○陪同下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翌 日凌晨1 時許返家後,又遭被告以言詞恫稱:如原告不答話 ,脾氣起來就要把原告打到爆,如果原告敢將淡水的房子賣 掉,就要把原告打到爆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 稱:伊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許回到家,看到兩造在吵 架,原告坐在客廳沒有講話,被告則一直用三字經辱罵原告 ,還威脅說要打原告,伊在房門口說不要再吵架了,就進去 房間,但伊還是聽到被告一直念;後來伊聽到很大一聲的關 門聲又出來,看到原告在哭,說手機遭被告拿走,伊就報警 ,並在警察的要求下,與原告一起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作完 筆錄後,伊與原告於翌日凌晨2 時許回到家,伊以為沒事了 ,就進去房間,卻聽到兩造繼續吵架,伊在房門旁聽到被告 說他問原告話,原告如果不回答,他脾氣起來就要把原告打 到爆,如果原告敢把房子賣掉,他就要把原告打到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7-58 頁)。被告對此雖辯稱:乙○○自小 遭原告寵溺,行為偏差,對伊多有成見,因而附和原告故為 虛偽證述,所證內容與現場事證不符,更偏離常理,無從採
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云云。惟查,兩造既為乙○○之父母,與乙○○俱為 至親,且參乙○○亦證稱:伊曾因承認吸食搖頭丸而進行觀 察勒戒,被告為此責罵過伊,伊認為自己確實應該受責罵, 不會因此懷恨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乙○ ○對被告應無嫌隙或仇怨之情,況乙○○復係在本院具結後 作證,理無甘冒受偽證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偏袒原告或誣陷 被告,再衡酌乙○○證稱:伊或許聽不懂被告罵原告的那些 台語,但被告說「打到爆」這三個字是用國語,伊自然聽得 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至 被告空言辯稱:乙○○受原告寵溺而對伊有所成見,證述內 容更與現場事證不符,更偏離常理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僅屬被告片面主觀之臆測,另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乙○○有何被告所稱虛 偽證述之情事,足認乙○○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及翌日凌晨,在家 中有對伊實施辱罵及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一情,足認屬實。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264 、266 號通常保護令均同此認定,並因而 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確定,有各該 裁判書、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倚(見本院卷第96-99 、201 、236-240 、24 1 頁)。被告就此猶執言辯稱:原告第一次與乙○○前往警 局之目的,只是要處理夫妻爭吵云云,縱認為真,仍不妨害 原告事後以此為由向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或刑事告訴,又 刑事報案資料製作之時間核與原告是否提出告訴之事尚無關 連,可見被告以此辯稱其無辱罵或恐嚇原告之行為云云,難 以採信。再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給付丁○○裝潢工程餘款 ,伊始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自屬有責之一方,不得執此爭 吵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且夫妻爭吵更屬平常之事云云。惟 查,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兩造成立口頭契 約,於99年至100 年3 、4 月間,裝潢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裝潢費用126 萬元,尚有 尾款36萬餘元尚未拿到,伊於100 年5 月間向原告催討,但 原告都未支付,後來是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支付伊該尾款, 伊認為裝潢費用應該由兩造支付,實際上除了尾款外,其餘 款項都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可見被 告上開所辯:原告應支付丁○○裝潢工程尾款36萬元,而屬 有責之一方云云,尚難認定屬實。況以,夫妻間意見不合之 情形雖非罕見,然仍應本於互諒、互信之基礎理性溝通,即
使一時情緒難平而忿忿不滿或發生爭執,仍不得執此作為辱 罵、恫嚇他方之正當事由,此為夫妻長期相處經營共同生活 所應有之基本尊重。揆諸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單純與原告發生 言詞上爭吵,已屬辱罵及恐嚇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衡其 行為情節亦非輕微,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僅發生夫妻間常見之 爭吵云云,委無可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結證稱:伊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伊高中畢業後,被告 就未再支付伊之費用,至於家中的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 也都由原告支付,據伊所知,伊從未見到被告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61頁),堪信為真。被告辯 稱:家中一切生活費用均由伊支付,另因原告母親囑咐要避 免原告亂花錢,伊至今固定每週給予原告5,000 元云云,則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被告所稱:原告曾在另案 中自承婚後至今均無工作或收入云云,即令屬實,參以操持 家務者儲蓄或置產之事尚屬常見,原告自仍有以其財產或存 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可見被告遽以推論原告不可能 具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云云,不值採取。 ㈣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期分房,感情不睦,且因受到被告上開言 詞辱罵及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罹患憂 鬱症等情,除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兩造很久以前就在家中分房,至少已經5 、6 年了;原告於 103 年6 月8 日遭被告辱罵及恐嚇後,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 ,有去精神科就醫,也有去看心理醫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59、61頁),堪認屬實,被告對此空言辯稱:兩造至今仍 相安無事云云,則難採信。另且,經本院審視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明確記載原告之就診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至同年11 月10日,亦見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憂鬱症證明載明原告係 在103 年6 月8 日前就診,且原告母親曾稱原告婚前即有前 往精神科就診之病史,可見原告實係舊疾復發,與兩造婚姻 或伊之行為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無以憑採。 ㈤被告確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及翌日凌晨在家中對原告為辱 罵及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 據認定屬實,詎被告竟以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時表示:「丙 ○○有向戊○○要錢花用」等語,為損及其名譽之不實事項 ,並使承辦員警將之登載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且原告 另在保護令聲請狀上記載其返家時要求交出存款帳簿及金錢 以供花用,又在本件離婚起訴狀上記載其威逼恐嚇索要金錢 、拒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損害其名譽為由,對原告提出加
重誹謗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調查後 ,以不符構成要件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634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堪認為 真。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固屬行 使訴訟權之行為,然若有無端興訟或濫行起訴之情形,除難 謂正當,更足已損及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是此,被告不顧 其確有辱罵、恐嚇原告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卻仍 挑撿原告於聲請保護令及本件起訴時提出主張所使用之若干 字句,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仍足已損害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並使原告喪失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願。
㈥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與陳文宜二次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停 留,明顯逾矩而有不當,卻仍振振有詞而未見反省,又於10 3 年6 月間對原告實施上開辱罵及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復 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對原告無端提出前開加重誹謗、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且兩造已長期分房,感情不睦 ,原告更因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有精神上痛苦,並罹患憂鬱 症等情,均如上述,足認兩造間之夫妻情份確已不復存在, 亦無何維繫婚姻之互信、互諒基礎,實難期待兩造有何可能 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等語,堪為採信。再經本院衡其情節,認兩造婚姻 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 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 離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此 外,婚姻是否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與配偶之一方是否 因而離家並無關連,其理甚明,且原告與被告長期分房,兩 造感情不睦之事實,更據認定如上,可見被告末辯稱:兩造 在原告主張之外遇行為、家暴行為發生後至今分別5 年、1 年仍繼續同住,自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 信。
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 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毋 庸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應併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