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51號
SLDV,103,婚,251,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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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靜美 
被   告 林文淦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4 月7 日結婚, 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婚後育有長子林志諴(82年生)、次子 林△△(85年生)。被告於86年2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初期被告尚於春節年假返臺與家人團聚數日,然自98年起, 忽反常態,不理家務,音訊全無。被告父親因心臟疾病住院 開刀,經電話告知上情,被告竟未返臺探視,遑論電話關心 致意,被告父親於103 年12月2 日過世,亦無法連絡被告返 臺奔喪。原告母親於102 年2 月16日過世,經以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告知,均未回應,亦未返臺奔喪。被告至大陸工作 ,未曾留下所在地或連絡住址,亦無法以信件告知。被告對 二子之就學、升學、考試及日常生活,均未聞問,親子關係 疏離。長子考取大學,經以簡訊告知,亦無任何回應。被告 對應擔負父親一職,全然忽略。被告於98年2 月之後未再寄 錢回來,直至101 年10月、103 年1 月始分別交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 萬元、12萬元,此後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多年未分擔家計,全家所需生活開銷費用、二子之學雜 費等,多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或由原告之親友協助支付。 被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及二子在繼續狀態中,有關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因原告目前身體健康,謀有 一職,有經濟能力,能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林至誠林△△等二子,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6年2 月間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詎自98年起,忽反常態,不理家務,其間家 中發生重大事件,皆無法通知被告,且未再分擔家計,直至 101 年10月、103 年1 月始分別交付原告8 萬元、12萬元, 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二子亦由原告照顧,被 告鮮少聞問,至今仍未告知其所在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 子林△△到庭證稱:伊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父親在大陸工 作,伊不清楚父親在何處,平常父親未與伊或母親連絡,伊 之生活費皆由母親提供,伊與父親無何互動,與母親則相處 甚好,倘父母離婚,伊希望與母親同住等語綦詳(見本院 103 年9 月24日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為骨 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 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再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返臺,同 年月10日離臺,直至103 年1 月29日始再返臺,同年2 月26 日離臺,此後無再入境返臺之紀錄,有本院於104 年6 月16 日調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 、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6年2 月赴大 陸地區工作,自98年2 月起即無法連絡,且未告知原告其所 在,於101 年10月10日返回大陸後,長達1 年3 個月始再回 臺,而本次於103 年2 月26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回臺, 亦未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自98年2 月起幾乎未提供家庭生活費 用,任令原告在臺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 ,亦未分擔教養子女之責任,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六、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家事訴訟事件)並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家事非訟事件),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可認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原告請求離婚既有 理由,已如上述,即應就其合併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 亦定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 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 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 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 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 ,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 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兩造所生之子林△△為85年2 月27日出生,現未成年,有卷 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訪視兩造及子女,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觀察聲請人(即原告)為案主 (即林△△)之主要照顧者,有照顧經驗,身心狀況無特殊 異狀,惟其收入無法負擔家計,需依靠家人之經濟支持,評 估其有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評估:觀察聲請人與案主 互動佳,而案主已為大學生,不需父母時刻照顧,聲請人仍 會安排全家人於假日一同行動,凝聚家人間情感,評估聲請 人注重親子互動品質及時間。照護環境評估:觀察聲請人 之住所環境佳,能提供案主獨立之生活空間,作為案主生長 之環境,惟該住所觸及夫妻財產分配議題,恐會影響穩定度 。親權意願評估:觀察聲請人爭取監護權之意願強烈,其 於訪視過程中無特殊之負面情緒,不會批評相對人(即被告 ),並自述過去至今皆希望相對人與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不 曾阻撓或是破壞相對人與子女間之關係,評估聲請人的教養 態度無不適當情形,能成為合作之友善父母。教育規劃評 估:觀察聲請人能描述案主之課業表現,其會尊重案主之生 涯規劃,惟聲請人之收入不易負擔兩名子女之教育費用,建 議聲請人可透過助學貸款舒緩經濟負擔。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觀察案主已近成年,有自己的想法,有表達意 願的能力,其清楚表達受照顧之情形,並表達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未觀察到案主之想法有受他人影響。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觀察聲請人有照顧經驗,為子女們之主要照顧 者,其爭取監護權之動機無不適當之情形,其教養方式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且其與案主互動佳,惟聲請人之收入無法獨 力負擔家庭生活開銷,過去多由家人提供經濟支持,評估其 有家庭支持系統。觀察案主受監護之意願明顯,能請楚描述 生活情形及兩造互動之情形,建議法官尊重案主之想法。據 悉,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本會無法以現有方式與其聯繫, 建議法院調查相對人之現居地,再安排相對人返臺受訪;若 相對人遲未返臺,考量案主之需求,建議法院自為裁定。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觀察聲請人有安排探視之意願 ,然案主已近成年,有自己的生活作息,不宜使用固定之探 視方式,建議法院尊重案主之意願,讓案主與未監護之一方 自行協調探視時間。」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10月14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其本 身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又未成年子女林△△自幼之日常生 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長期以來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其與子女間情 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子互動關係良好。至被告長期在大陸地 區工作,近年來僅於97年返臺一次、98年返臺一次、101 年 返臺二次、103 年返臺一次,各停留10日、11日、9 日、6 日、8 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其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平日復鮮少與子女連 絡,父子關係嚴重疏離,顯難期待其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 責;且其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對子女監護之意願 ,對於監護權一事態度平淡,似無所謂。再林△△於社工訪 視及本院審理時皆表明由原告監護之意,其意願亦應予尊重 。綜上,本院認對於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親子相處情形 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 內容,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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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