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王智薰即王菀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 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購飲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每月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 萬7,643 元﹙平均薪資暨加班費﹚ 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6 頁、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5頁)。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 期,每期清償5,500 元,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第61期開 始提出扶養費9,000 元,總清償金額計50萬4,000 元,清償 成數為11.2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6萬2,000 元,扣除 必要支出51萬5,000 元後,餘額為4 萬7,000 元,遠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萬4,000 元,是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2,100 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9,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 萬3,100 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840 元,然查債務人工作地點在 臺北市大直,除交通往來時間及金錢耗費外,其生活範圍亦 不僅局限於新北市,是不能單以居住地點之生活費為準,是 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生﹚扶養 費計9,000元,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查債 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原與債務人前配偶同住,然債務人之前配 偶慣以暴力方式管教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多次,致未成年子 女心生畏懼,於今年經法院認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於104年4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43至244頁﹚,是債務人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現和債務人共同居住,且前配偶亦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惡化 不願負擔扶養費用,故債務人陳報其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堪信屬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多數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 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 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5,543 元( 計 算式:27,643-22,100=5,543 ),已將該餘額幾近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扶養費全數提出清償 ,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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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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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
│ 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自第61期提出兒子扶養費9,000 元清償│
│ ,即第61期至72期每期清償1萬4,5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 │
│ 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債務人遲│
│ 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
│ 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4.債權總金額:449萬7,484元。 │
│5.總清償金額:50萬4,000元。 │
│6.總清償比例: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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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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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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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55,733 │ 435 │ 1,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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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01,760 │ 491 │ 1,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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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763 │ 1,662 │ 4,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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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735,597 │ 900 │ 2,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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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84,682 │ 103 │ 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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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16,683 │ 387 │ 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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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8,715 │ 35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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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0,382 │ 25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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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86,244 │ 595 │ 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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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451,507 │ 552 │ 1,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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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57,418 │ 315 │ 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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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497,484 │ 5,500 │ 1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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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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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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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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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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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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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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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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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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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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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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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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