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黃杰仁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 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 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總清償金額28 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7.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主要以 在台北橋附近工地臨時工為業,而債務人現年60歲﹙民國44 年11月生﹚,有債務人身份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105 號卷第15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8 頁)存卷 可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28萬8,800 元 ,扣除必要支出27萬24元後,餘額為1 萬8,776 元,遠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 元,是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7,993 元,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437 元,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6,556 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 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
㈢至多數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 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 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4,007 元( 計 算式:12,000-7,993=4,007 ) ,已將該餘額幾近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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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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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
│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4,000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
│ 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
│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410萬6,328元。 │
│4.總清償金額:28萬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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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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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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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5,889 │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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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70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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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92,018 │ 90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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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97,429 │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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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887 │ 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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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41,327 │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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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06,062 │ 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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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93,220 │ 286 │
├──┼──────────────┼──────┼──────┤
│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6,502 │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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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391 │ 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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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6,204 │ 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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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07,886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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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448 │ 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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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061 │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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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8,334 │ 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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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106,328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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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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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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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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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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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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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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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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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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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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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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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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