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06號
SLDV,103,司執消債更,10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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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廖婉惠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6 月25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 定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有債務人所提台灣國際航電薪資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 第110 至121 頁) 。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 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 年,每期給付5, 500 元;另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價值48,104元願提撥近九成即43,000元,分20期攤還,即第 1 至20期增加清償2,150 元,總清償金額為439,000 元,清 償成數為46.6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及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合計48,104元外,無其他收



入及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15頁】。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39,000 元,並未 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0,800 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07,440 元後尚餘33,36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 萬3,265 元( 含年終獎金平均 數) ,此有債務人薪資單附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 字第177 號卷第143 至146 頁、本院卷第110 至121 頁) , 發展遲緩兒補助每月約1,200 至1,500 元,有債務人所提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 ) ( 育兒津貼已於103 年7 月未成年子女年滿5 歲後停止發 放) ,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另據債務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 均為27,121元,其中包括個人之生活費(含三餐膳食)5,00 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40 0 元、勞健保費1,221 元( 參消債更卷第143 至144 頁台灣 國際航電薪資單勞健保扣款數)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 元)。其中債務人所居住房屋租金13,000元,扣除租金補助 5,000 元後,剩餘8,000 元係由債務人支付。債務人陳稱因 父親身體不好,已於今年度申請退休,退休後無工作收入, 母親雖有收入,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父親扶養費而需支付父 親開銷,故房租部分須由債務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 0 頁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七狀) 。查債務人父親確於今年1 月份辦理退保,並領取一次老年給付433,620 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該局104 年5 月6 日保 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2 至18 6 頁) ,且債務人母親每月薪資約2 萬2 千元,有債務人所 提債務人母親吳烏秀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簿內頁在卷可 稽( 見消債更卷第72至74頁) 。參酌債務人母親每月薪資僅 2 萬2 千元,而債務人父親退休金額僅433,620 元,以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72期計算,每月僅6,022 元,且債務人父親退 休後是否覓得其他工作尚不得知,實有債務人分擔租金之必 要。且債務人所陳報必要支出扣除非消費性之勞健保費1,22 1 元及扶養費11,500元後,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4,400元,尚 低於臺北市104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債 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



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 應予以尊重。另債務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廖○○每月11,1 50元,因其生父蘇東和( 父親欄位空白) 業於102 年2 月25 日死亡,債務人需獨力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又為發展遲緩兒 ,常有額外醫藥費等雜支開銷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 遲緩兒療育補助為證( 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 ,尚堪採 信。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生活支出,實已侵害債務人 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從事 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 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 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 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 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 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 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 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另 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 尚餘6,144 元【計算式:33,265-27,121=6,144 】,而其 願將該餘額近九成即5,500 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保單價 值解約金48,104元近九成之等值現金即43,000元,足認其確 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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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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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 第1 至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5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
│ 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21至72期每期清償5,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942,068元。 │
│3.清償總金額:439,000元。 │
│4.總清償比例:46.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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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3,259 │1,163 │836 │
│ │公司 │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903 │1,875 │1,348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51 │1,329 │956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404,255 │3,283 │2,360 │
│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942,068 │7,650 │5,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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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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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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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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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