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祭祀公業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陳 秀
呂駿宏
吳洪寶蓮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呂駿宏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吳洪寶蓮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陳懷 已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其法定代理人 已由陳永富、陳良邦、陳光星、陳良銑、陳忠慶、陳天賜、 陳明德、陳進雄等人,變更為陳金生,有臺北市政府103 登 北市字第00000000000 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62 、165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復 於104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秀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被告呂駿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吳洪寶 蓮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207 頁),經核原訴與上開追加、變更之訴,均 係本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係伊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祖先陳聖國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91 、 635、636 、637 、640 、641 地號及同地段4 小段389 、3 90、391 地號(即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13-13、561- 1 、560-1 、563-1 、562-1 、564-2 、558-1 、558-1 、 565-1 地號)等九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 原為原告所有,因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業新 增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當時管理人之一陳聖國(五房)名 下,嗣陳聖國雖於民國17年7 月16日死亡,惟其後世子孫知 悉系爭土地屬原告公業所有,且自日據時代起即由原告管理 、使用、收益,相關租金收入亦由原告收取歸公,並逐年代 為繳納土地地價稅金,故80餘年來均無人敢辦理繼承登記。 詎陳聖國之曾孫女即被告陳秀、外曾孫女即被告吳洪寶蓮、 玄孫即被告呂駿宏突於101 年6 月間,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 下,就系爭土地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直到101 年11月間 欲繳納當年度地價稅時,因未收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始 發現上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 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陳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呂駿宏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吳洪寶蓮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明治38年(西元1906年)台灣總督府律令第3 號公布並於同 年7 月1 日實施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施行細則,創 設了台灣不動產登記制度,規定土地權利於台灣之變動原則 上採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凡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 權、典權、胎權、贌作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其登記之申請採實質調查主義,因 此當時之土地登記具有明確之公信力;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 至大正11年底始廢止,則明治38年7 月1 日起至大正11年12 月31日止,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又屬於公業之土地登記,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情形,登記 官吏於土地登記簿上,除記載業主名稱外,並應記載其管理 人之姓名住所,亦為上開施行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可知當時 祭祀公業依法可以取得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是日據時期
並無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業新增土地之情事。日據時 期以祭祀公業名義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且具有公示效力, 則依台帳所載,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陳細漢等8 人共有,自非 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祖先陳聖國之間自當無借名登記 之情事。
㈡如附表一、二、三編號2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土地,依台 帳之記載均為「明治41年開墾,42年12月16日處分」,亦即 該6 筆土地係實施土地調查之後新規登錄之土地,故載為「 開墾」。因陳有奎、陳火祿、陳和尚、陳聖國、陳老在、陳 氏幼、陳朱根、陳金枝等8 人在上開土地上耕作,故得於大 正元年向政府購買,並於同年12月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業主 權保存登記,於明治42年12月16日登記在案。至於560 、56 1 、562 、563 、565 、558 地號土地,係於明治38年6 月 3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台帳之計載,均載為:「地域變更 ,明治41年12月21日處分」,而所謂「地域變更」(即經界 變更)係指地籍調查之地界調整,即於面積不變條件下四至 (四邊)境界調整。故如附表一、二、三編號2 至5 、編號 7 至9 所示土地,從其記載之沿革看,並非從560 地號等6 筆土地分割出來。另上開土地登記之初之面積及其後更正之 面積之情形觀之,亦無所謂分割之情形。準此,如附表一、 二、三編號2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土地係實施土地調查之 後新規登錄之土地,故載為「開墾」,而因陳有奎等8 人在 該土地上耕作,故得於大正元年向政府購買。至於560 、56 1 、562 、563 、565 、558 地號土地,係於明治38年6 月 30日初次辦理土地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兩者之間無 任何之關聯。再依上所述及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觀察,前開各 筆土地並無母、子地號關係。亦即從台帳之記載沿革及面積 觀察,如附表一、二、三編號2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土地 ,均非從560 、561 、562 、563 、565 、558 地號等6 筆 土地分割出來。更何況明治41年時期為台灣土地登記之初期 ,祭祀公業依規定可登記業主權,且大正12年以後原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仍可取得土地,如系爭土地皆如原告所主張為其 所有,則原告於明治41年間大可將如附表一、二、三編號2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土地直接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即 可,實無登記為陳有奎等8 人共有之必要。
㈢另依據土地台帳資料,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 、6 所示土 地,係於大正4 年1 月8 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於大 正6 年3 月28日處分(即登記),業主為「國庫」,大正9 年測量謬誤訂正,業主權於大正10年12月14日移轉登為陳細 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金樹、
陳老在8 人「共業」,大正11年5 月30日處分。依上之記載 可知,上開2 筆土地係於大正4 年1 月8 日經地方林野調查 所發現之未登錄之土地,經該委員會之查定,於大正6 年3 月28日登記為「國庫」所有。則系爭2 筆土地與原告間無任 何之關係。又新登錄之國有土地,在當時得由實際開墾耕作 之人向政府申購,故陳有奎等8 人得以購買系爭土地應係當 時耕作之人。原告徒以共有人即係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即據 以推論系爭2 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顯係僅憑臆測而無任何 依據。
㈣縱認原告與被告祖先陳聖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依民 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雙方契約關係於17年7 月16日陳聖國 死亡時亦已消滅,原告於斯時即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陳聖國之繼承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故原告對於陳聖國繼承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7年7 月16日起算,迄32年7 月 1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陳聖國死亡時,原告非不得與第 三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陳聖國之繼承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受任人,是原告與陳聖國間之 委任關係因陳聖國死亡而消滅,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虞,自 無民法第551 條所規定,使陳聖國之繼承人繼受此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餘地。因此,原告與陳聖國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於陳聖國死亡時消滅,原告於當時即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陳聖國之繼承人返還,卻遲至本件訴訟始行使,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移轉義務等語置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㈠本案訟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及我國重測後登記之地號、土地 面積及被告3 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8至59頁、第150 頁)。 ㈡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60-1 、561-1 、562-1 、563- 1 、565-1 、558-1 地號土地,於大正2 年1 月7 日由土地 台帳轉載至土地登記簿時,登記為當時原告之派下員兼管理 人陳火祿、陳金樹、陳和尚、陳聖國、陳老在、陳有奎、陳 金枝、陳氏幼平均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81 頁,卷二 第315 至350 頁)。
㈢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13-13、564-2 地號土地,於大 正6 年3 月28日登記為國庫所有,於大正10年12月14日移轉 登記為當時原告之派下員陳有奎、陳金樹、陳和尚、陳聖國 、陳老在、陳氏幼、陳細漢、陳金枝平均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152 、153 、172 、172 頁,卷二第351 至358 頁)。 ㈣陳聖國於17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陳秀、吳洪寶蓮、呂駿宏 於101 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不爭執事項㈠之土地 應有部分;在陳聖國死亡後、被告3 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期 間內,均無陳聖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 至59頁、第215 、216 頁)。
㈤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木生,於81年間將其 土地持分(1/16)均過戶至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自然名下, 陳自然病故後,其子陳進雄與原告協議,於土地得登記為原 告名義時,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嗣陳進雄於原告完成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後,配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並於103 年5 月5 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5 至78頁,卷二第287 至312-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自日據時 期即借名登記在當時管理人之一陳聖國名下,嗣陳聖國於17 年7 月16日死亡,惟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消滅,卻遭被告3 人 為繼承登記,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移 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 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陳聖國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聖 國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551 條規定之適用而未消滅?㈢若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為何?有無法律上不 能行使之障礙?若已時效消滅,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行為?㈣若借名登記契約未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㈤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為何?有無法律上不能行使之 障礙?若時效已消滅,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行為? 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又原告與陳聖國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經查,原告於明治42年間之管理人為陳火祿(大房)、陳有 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 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及陳老在(八房 ),有明治42年8 月26日之合約書立約人之記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次查,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附表 一、二、三所示編號2 至5 及編號7 至9 土地即嗄嘮段嗄嘮 別小段(下稱嗄嘮別小段)558-1 、560-1 、561-1 、562
-1、563- 1、565-1 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因「開墾」而產 生,並於明治42年12月11日登記為陳火祿、陳有奎、陳和尚 、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朱根及陳老在「共業」(共 有),有土地臺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81 頁, 卷二第315 至350 頁),其共業登記名義人與原告於明治42 年間之8 位管理人完全相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子孫系 統表所載,大房陳火祿於民國6 年(大正6 年)12月27日死 亡,其長子為陳細漢、七房陳朱根於民國元年(即大正1 年 )9 月10日死亡,長子為陳金樹,有上開派下子孫系統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216 頁)。而依附表一、二、 三所示編號2 至5 及編號7 至9 土地之臺帳資料所示,陳火 祿之業主權於大正7 年6 月20日由陳細漢相續,陳朱根之地 位則由陳金樹於大正2 年1 月7 日相續,有該等地號之臺帳 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50 頁),可見大房陳火祿 、七房陳朱根於大正年間死後,分別由其長子陳細漢、陳金 樹繼承管理人地位,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自大正年 間即登記為原告當時之8 位管理人所有。又查,附表一、二 、三所示編號1 、6 土地即嗄嘮別小段513-13、564-2 地號 土地,於大正4 年1 月8 日由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後增 設,於大正6 年3 月28日登記為國庫所有,於大正10年12月 14日登記為陳細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 氏幼、陳金樹、陳老在等人共業,有土地臺帳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52 、153 、171 、172 頁,卷二第351 至358 頁),亦登記為原告當時之8 位管理人共有。足見,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自大正年間以來均登記為原告當時之管理 人陳聖國及其他7 位管理人共有。
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 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 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 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4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46年3 月2 日由第1 房至第8 房之代表人,代表原告與關帝廟管理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將包含嗄嘮別小段558-1 、565-1 地號土地,有償出租予關 帝廟使用,租期自46年3 月2 日起至66年3 月2 日止計20年 ;另於97年12月30日由7 位管理人代表原告與財團法人台北 行天宮(下稱行天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包括○○區○ ○段(下稱○○段)4 小段389 、390 、391 地號土地(即 嗄嘮別小段558-1 、565-1 地號土地),有償出租予行天宮 使用,有該2 份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
88頁),足認登記在陳聖國名下之嗄嘮別小段558-1 、565- 1 地號土地,自46年3 月起即以原告名義出租予他人,由原 告實際享有管理及收益之權,陳聖國並未自已管理、使用等 情,應屬無疑。又查,陳聖國名下之嗄嘮別小段513-13地號 等8 筆土地自67年至71年之田代稅;○○段2 小段591 地號 等6 筆土地75年至76年之田代稅;○○段2 小段591 地號等 2 筆土地88年之地價稅;○○段4 小段390 地號等2 筆土地 89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繳,有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田代稅67年至71年、75年至76年統一補發繳款單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第100 頁、第104 至116 頁) ,而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坐落對照表所示,日治時期 之嗄嘮別小段地號共有8 筆,民國時期之○○段2 小段共有 6 筆、○○段4 小段有3 筆,則上開田代稅指稱之嗄嘮別小 段513-13地號等8 筆土地、○○段2 小段591 地號等6 筆土 地,即含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內;地價稅中所指○○ 段2 小段591 地號等2 筆、○○段4 小段390 地號等2 筆土 地即為嗄嘮別小段513-13、564-2 、558-1 等地號土地,則 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稅賦自67年至71年、75年至76年 、88年至100 年間,由原告負擔乙情,堪可認定。是原告主 張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乙節,應堪信 實。
⒊又查,陳聖國於17年7 月16日死亡後,原告曾於78年6 月25 日召開第9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該次會議報告事項中提及 :「『本公業前登記管理人名義,漏列祭祀公業陳懷名義八 筆(○○○○段2 小段591 、635 、636 、637 、640 、64 1 地號及嘎嘮段嗄嘮別小段558-1 、565-1 地號)土地,更 正登記及處分等事宜』一案,依據前管理人名義八筆土地漏 列祭祀公業陳懷,但確自始至今皆為本公業所有,而非前管 理人分別共有,於77年11月19日邀請前管理人後裔協調會, 決議一致同意並逾期無人異議已生效案,並依據會議記錄已 進行更正登記中,請大會授權給全體管理人全權處分之,請 大會追認同意書」,並決議:「以上八筆土地確為本公業所 有,並非前管理人分別共有,應辦理更正登記,大會對本案 無質詢及意見,並鼓掌通過照辦」等語,而被告陳秀亦有出 席此次會議,並在出席簿上蓋章,有該次會議記錄及此次會 議記錄簽署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324 頁)。由 此可知,被告陳秀業已知悉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屬原告 所有,非陳聖國所有,並同意辦理回歸「祭祀公業陳懷」名 義之事宜。
⒋基上所述,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雖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 告之管理人共有,惟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非由陳聖 國管理之,且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秀出席原告之會議,對原告 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亦不否認,並 同意回歸原告。則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其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祖先陳聖國名下,原告與陳聖國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⒌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二、三編號2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 土地係由陳火祿、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 幼、陳朱根及陳老在等8 人在上開土地開墾耕作,故得於大 正元年向政府購買,並於同年12月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業主 權保存登記等語,並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 、196 頁),惟觀諸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 載內容,其中「申請條項」乃「不動產登記法第百五條第壹 號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第壹條」,內容則記載「…亡陳朱根 相續人(八分之一)陳金樹,…(八分之一)陳有奎、(八 分之一)陳和尚、(八分之一)陳聖國、(八分之一)陳火 祿、(八分之一)陳老在、(八分之一)陳氏幼、(八分之 一)陳金枝…」等語,足見上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僅係 原告當時管理人之一陳朱根死亡後,其繼承人陳金樹申請辦 理相續登記事宜,不足以證明陳聖國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 上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所載8 名土地登記名義人亦核與 原告當時8 名管理人相符,益徵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所 示土地自大正年間以來均借名登記為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共有 乙節,為可採信。
㈡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聖國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有 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551 條規定之適用而未消滅? ⒈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無法登記為公 業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當時8 大房管理人名下,與8 大房管 理人成立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在該土地得回復登記於原告 名下前,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原告之利益,委任契約不因受 任人陳聖國於17年間死亡而消滅,應依原告之利益而續存, 而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551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則 辯稱本件並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551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且當時法令並未禁止土地登記予祭祀公業,縱有借名登記 契約,於陳聖國死亡時即消滅云云。
⒉經查,依法務部58年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 6 頁以下記載:當時,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 之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乃 自據台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明治41年台灣
總督令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從事祭祀公業狀況之調查工作, 並將其結果載於該會第三回報告書第一卷下。據其統計台灣 祭祀公業之總數為22,199。其中僅有土地者,佔15,621,有 土地以外之財產為29,043,擁有土地及其他財產者為3,636 。迨大正10年6 月,曾舉辦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44 年以還10年間,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加以 調查。所得結果上項期間內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72,482件, 祭祀公業之總數則減為1 萬4 千7 百餘。昭和3 年調查結果 ,減為11,464,昭和10年再減為10,667。大正10年所召開之 第一屆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實行有關之諮詢事項加以討 論,會中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做激烈之爭論。討論時, 由於台灣籍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 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經法令調查委員會審議結果,照原議 決通過。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第15條規定即係根據上項原 則所訂定。該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 業,依習慣存續。但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所準 用日本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 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乃指『祭祀、 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 上項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台 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祭祀公業若 欲成為法人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3 個月內 具祭祀公業設定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之。 其立法用意在盡量使祭祀公業成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但實 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是項手續。該第15條僅 指狹義之祭祀公業,至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祖公會等則依 該法第16條規定於日本民法施行後成為會腳或派下之共業( 分別共有),由於此項規定,此類公業無形中被廢止等語。 另依學者齒松平於民國80年出版之「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 法研究」,其176 頁亦記載:有關祭祀公業者乃第407 號敕 令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先依習慣 與以存續,但需依民法施行法第19條的規定為法人(同)」 ;只限於具民法施行法第19條之條件者。因此,就祭祀公業 原來的性質觀之,能成為法人者甚為稀少,同時,還沒有依 該條成為法人的例子等語。由上開文獻可知,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恐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及眾多派下員,對於 社會政經影響甚鉅,而著手清理限制,雖准祭祀公業繼續存 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雖得於大正11年後依敕令第40 7 號第15條規定成為法人,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 辦妥法人手續。則原告主張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有打壓祭祀公
業之情形,尚非不可採信。
⒊又查,原告與另一管理人陳氏幼之繼承人陳木生間於81年簽 訂調解書時,亦記載: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等8 筆土地 係原告所有,昭和5 年日本政府重測土地發現漏列上開土地 ,惟因當時日本政府已限制祭祀公業擴大,不准登記祭祀公 業陳懷名義,故借用當時祭祀公業8 房管理人陳和尚、陳氏 幼等8 人個人名義各持分1/8 ,後因陳氏幼去世由陳木生、 陳屋繼承登記各持分1/16等語,有81年8 月18台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另 查,86年11月9 日出版之陳懷公來台270 週年暨祖厝遷建紀 念特刊第100 年頁亦載明:昭和10年(1935年)日本政府正 式立法納入管理並施行不得再成立祭祀公業之新設立,且視 為法人處理,不得再增加財產等作為控制其發展,並辦理土 地清理(即現行之重測),因而造成本公業有九人公之土地 ,其中九人公土地(畑地)以當時之管理人名義登記,造成 公不公、私不私之怪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均在 說明因日據時期受政治背景法令之限制,將屬公業所有權之 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登記於當時公業之管理人名下之 情。而上開81年之調解書,業經第八房管理人陳氏幼之繼承 人陳木生同意簽署;原告270 週年紀念特刊則在敘述公業沿 革,斯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仍登記於被告之祖先陳聖 國名下,與被告尚無本件訴訟,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原 告主張日據時期因日本政府法令之限制,附表一、二、三所 示土地有無法登記於原告之原因,僅能借名登記於當時之管 理人名下,亦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陳火 祿、陳老在、陳有奎、陳聖國等4 人,死亡時間皆早於上開 調解筆錄所稱之昭和5 年(民國19年)即系爭土地之重測時 間,原告怎有可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已死 亡之人名下,可見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根本不符云云,惟查, 陳火祿、陳老在、陳有奎、陳聖國固然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昭和5 年」之前業已死亡,惟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重點 在於載明原告於日據時期因日本政府打壓而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當時管理人8 人名下之事實,此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相符,是上開調解筆錄關於年份之誤載,並無礙於原告 於日據時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當時管理人名下共有之事 實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參照)。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於日據時 期既借名登記於當時之管理人名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陳聖國於17年(1928年)間死亡時,臺灣仍 屬日據時期,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6 頁已說明,大正11年敕令第406 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 行於臺灣之件」,民法、商法、民事訴令法、非訟事件手續 法、拍賣法、不動產登記法、破產法、和議法以及其附屬法 律,均施行於臺灣,故自大正12年(1923年)1 月1 日起, 日本民法即開始施行於台灣。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653 條及 第654 條分別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之死亡或破產 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委任終止時如 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應實行必要之 處分」等語。依此規定,原告與陳聖國就附表一、二、三所 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固原應於陳聖國死亡時終止,然借 名登記是原告因應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得已之方法,於 陳聖國死亡時,此事實並未改變,自屬有緊急情事,應由陳 聖國之繼承人於原告得處理委任事務前,實行必要之處分。 所謂實行必要之處分,日本民法未進一步規範,自屬法律漏 洞,而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551 條「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 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 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由陳聖國之繼承 人於原告能接受委任事務時(能登記為原告所有),繼續處 理其事務。而事實上陳聖國死後,其繼承人至101 年間之80 餘年,均未曾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持 續由公業管理、使用、收益,相關租金收入亦由原告公業收 取歸公,逐年代繳土地之地價稅,均如前述,可證陳聖國之 繼承人亦同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公業之利益而續存,已 事實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即借名 登記事宜)無疑,則原告主張陳聖國死亡,借名契約並未消 滅,應可採信。
㈢若借名登記契約未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又何時 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
經查,陳聖國之繼承人自陳聖國死後,已事實繼受該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已如前述,直至陳聖國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始於101 年6 月20
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申請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完成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59頁),應認被告等人於101 年6 月20 日始為終止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則該借名登記契 約應於101 年6 月20日終止。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自此時即可請求,是其於102 年7 月8 日具狀追加依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3 人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 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06 、107 頁),並未逾15年之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本院前開認定為有理由,其餘爭點 即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分別將 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一:(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秀)
┌─┬───────────────────────────┬─────┬────┐
│編│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號├────────────┬──────────────┤(平方公尺)│ │
│ │ 日治時期登記地號 │ 中華民國登記地號 │ │ │
├─┼────────────┼──────────────┼─────┼────┤
│1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13-13│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8483 │ 1/16 │
├─┼────────────┼──────────────┼─────┼────┤
│2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6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285 │ 1/16 │
├─┼────────────┼──────────────┼─────┼────┤
│3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6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1662 │ 1/16 │
├─┼────────────┼──────────────┼─────┼────┤
│4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63-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1079 │ 1/16 │
├─┼────────────┼──────────────┼─────┼────┤
│5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62-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372 │ 1/16 │
├─┼────────────┼──────────────┼─────┼────┤
│6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64-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301 │ 1/16 │
├─┼────────────┼──────────────┼─────┼────┤
│7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58-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87.58 │ 1/16 │
├─┼────────────┼──────────────┼─────┼────┤
│8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58-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636.33 │ 1/16 │
├─┼────────────┼──────────────┼─────┼────┤
│9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65-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248.45 │ 1/16 │
└─┴────────────┴──────────────┴─────┴────┘
附表二:(土地登記名義人:呂駿宏)
┌─┬───────────────────────────┬─────┬────┐
│編│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號├────────────┬──────────────┤(平方公尺)│ │
│ │ 日治時期登記地號 │ 中華民國登記地號 │ │ │
├─┼────────────┼──────────────┼─────┼────┤
│1 │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13-13│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8483 │ 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