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吳金雄
兼上一人 邱麗華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吳文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陳春芳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郭程豪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芳應給付原告吳金雄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春芳應給付原告邱麗華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春芳應給付原告吳文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金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吳金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麗華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邱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文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吳文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雄新台 幣(下同)1565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4 年6 月23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雄1385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詳本院卷二 第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春芳、郭程豪(下僅稱姓名)於100 年8 月15日上 午7 時5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簡 稱甲車)、379-HLG 號機車(下簡稱乙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路段○○號54110 號燈 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春芳貿然向左 駛至系爭路段第一車道(下簡稱內側車道),致行駛在內 側車道之郭程豪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春芳因而人 車倒地,原告吳金雄(下僅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下簡稱丙車)隨後行駛而至,為閃避陳春芳之 人車而打滑,吳金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係簡稱系爭事故), 陳春芳、郭程豪共同不法侵害吳金雄之身體,所為與吳金 雄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下 列項目及金額:1.吳金雄(78年4 月3 日生)事發前受僱 於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必琪公司),月薪 2 萬8000元,因完全喪失勞動力故,故請求自事故發生日 起至65歲止,扣除期前利息後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7 8 萬9941元。2.以99年度基隆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吳 金雄尚有53.15 年餘命,系爭事故後有24小時接受專業人 員照護必要,每月額外支付外勞薪資1 萬7696元,故請求 增加生活上需要552 萬6524元。3.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 102 年1 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8406元。4.吳金雄 正值青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終年常臥病榻,意識不明 ,所受傷痛誠非筆墨得以形容,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以上合計1565萬4871元【計算式:7,789,941+5,52 6,524+338,406+2,000,000 】,茲因吳金雄嗣後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 萬元,依法扣除後,就餘額1385萬
4871元請求賠償。原告邱麗華、吳文進乃吳金雄之父母, 共同含辛茹苦扶養吳金雄多年,好不容易等到吳金雄開始 自立更生,有餘力孝思反哺時卻遭此橫禍,吳金雄已完全 喪失自理能力,遑論盡孝扶養父母之可能,故被告2 人顯 已侵害其等之父母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吳金雄1385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麗華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前開三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春芳:伊騎乘之甲車車身遭不明碰撞後,行進方向 遭改變,已無法操控,縱使最後甲車倒地處位於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上,仍不足以認伊有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以及對 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因鑑定報告漏未審酌郭程 豪於訪談紀錄所稱看到甲車及甲車車況之陳述,均是郭程 豪個人假設。退步言,吳金雄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 76.57 至84.65 公里之時速直行,未遵守行車速限,至未 能保持與前車車距,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丙車打滑倒 地而受傷,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有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吳金雄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茲因 植物人之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發 併發症,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植物人之 存活,依病人之年齡、心肺功能、腸胃機能、腦部受創之 嚴重度及自我翻身能力等,平均餘命各有不同,大於或等 於19歲者之平均餘命約9.9 年,因此,吳金雄請求其喪失 工作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將來給付部分,至 多以10年計算為宜,並非以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又吳金 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領有佳必琪公司薪資每月2 萬80 00元,但不足為吳金雄將來平均薪資之認定,仍應以系爭 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 萬8780元 計算為基礎,伊同為受害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當場重傷
昏迷,入院治療數日方出院,故其遭碰撞後,因失去意識 ,對於事後發生之事故,實無加以避免之能力,伊教育程 度為小學畢業,年近70歲,一人獨居,生活尚須社會福利 支助,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誠屬過高等語。(二)被告郭程豪:因同方向之陳春芳騎乘甲車自右後方違規擦 撞伊騎乘之乙車,伊並無違規,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負過 失責任,中央警察大學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簡 稱警大鑑定報告)係憑書面資料所為,未經被告參與,又 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吳金雄騎乘之丙車前輪 塑膠包覆板自中間破裂處即撞擊點,但未就該裂痕與伊騎 乘之乙車作比對,警大鑑定報告指稱伊騎乘之乙車排氣管 車損有其他撞擊造成,卻稱非與陳春芳撞擊所致,鑑定人 陳高村卻證稱是與陳春芳撞擊所致,顯有相互矛盾,故警 大鑑定報告有諸多疑點不足採信。另陳春芳於第一次警訊 時起至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過程中均表示其未打左轉方向 燈,也沒有要左轉,欲前往大同路市場找朋友,因此,伊 無從預見陳春芳突然向左偏離,如何採取防護措施?陳春 芳與伊騎乘之甲車、乙車有無擦撞不明,更何況如陳春芳 突然向左偏離,依鑑定人陳高村所述只有0.46秒之反應時 間,如兩車確有擦撞,伊亦無法於短時間內反應,在猝不 及防下,絕對無過失,而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 無罪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 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陳春芳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4分許,騎乘甲車,沿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段54110 號燈桿前時,適郭程豪騎乘乙車沿同向內側車 道行駛,因某種原因陳春芳因而人車倒地。適吳金雄騎乘 丙車沿同向在外側車道行駛,因某種原因機車打滑失控而 人車倒地,吳金雄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二)陳春芳因過失致吳金雄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駁回確定,陳春芳 業已入監執行完畢。
(三)郭程豪因過失致吳金雄重傷害之犯行,歷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101 年度
偵續字第424 號不起訴處分,均遭再議發回,嗣經同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8 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 第5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駁回上訴 。
(四)吳金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下簡稱基隆醫院)於101 年9 月3 日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腦 損傷,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 項第1 等級 1800日,並於101 年10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含因職災增給50%)151 萬2000元。(五)吳金雄已受領陳春芳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 萬元 。
乙、爭執事項
(一)陳春芳、郭程豪對於吳金雄之系爭事故發生及所受傷害, 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二)吳金雄所受創傷性腦損害,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是否無 法痊癒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 ?
(三)吳金雄請求下列款項是否有據?
1.喪失勞動能力778萬9947元?
2.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552萬6524元? 3.已支付之醫療費33萬8406元?
4.慰撫金200萬元?
(四)原告吳文進、邱麗華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五)吳金雄對於系爭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陳春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陳春芳抗辯: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沒有路口,伊直行在慢 車道上,並未準備迴轉,所以無須打方向燈,勘驗現場未 通知伊,其因甲車車身遭不明碰撞,行進方向改變致無法 操控,縱倒地位置在內側車道,仍不足以認為伊有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云云,然查:
1.吳金雄與陳春芳騎乘之丙車、甲車,事故後車輛倒地位置 位於系爭路段54110 號燈桿前方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而前 開燈桿所在之中央分隔島南側確實有一缺口,前開燈桿前 方由南往北之車道側,則有兩處岔路,一處與前開燈桿所 在之中央分隔島缺口中心線距離約11.3公尺係私人土地, 另一處距離分隔島約7 公尺是條無名路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簡稱汐止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拍攝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 卷,下簡稱第92號卷一第16、26至28頁)、現場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下簡稱偵 查卷第24、2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囑託汐止分局至現 場拍攝照片及丈量製作現場圖無誤(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 ),因此,陳春芳一再陳稱事故路段現場無路口云云,顯 與系爭路段之現場狀況明顯迥異,顯不可採。
2.被告陳春芳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承辦 之檢察事務官定101 年2 月24日履勘現場一事,確有通知 陳春芳到場,有該署101 年2 月6 日發文函稿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86頁),茲因陳春芳未到場,故由檢察事務官督 同書記官,會同郭程豪、吳文進、汐止分局偵查佐、承辦 警員楊淙訢履勘現場,製作詢問筆錄、比對現場跡證及乙 車排氣管蓋破損處之高度並拍攝勘驗照片等情,業經調閱 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偵查卷第93至97頁),是以,陳春 芳一再抗辯勘驗現場未曾通知伊云云,洵無可取。 3.參以郭程豪於事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述:事發前,我 騎乘乙車沿新台五路二段往台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左側有各缺口,我右前方有部機車(指 甲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近該車左側時,甲車 在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之情況突然向左(內側車道)切入, 之後我就感覺乙車右後方被撞,之後乙車就搖搖晃晃的, 待我穩住後看左後照鏡,看到甲車摔倒倒地,當時我還在 內側車道,附近都沒有缺口可迴轉,當時車輛很多,所以 我趕緊到下個路口迴轉再回到事故現場,我看到多了一個 騎士倒在現場,但不知道後來的騎士是如何發生的。車輛 損壞部位(第一撞擊點)是在右後車尾的排氣管,我右手 肘挫傷等語(偵查卷第18頁),其中,郭程豪述及發現陳 春芳騎乘甲車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一情 ,與陳春芳於100 年8 月20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述「發生 事故前我騎乘甲車沿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中間車道)偏 車道線附近」等語一致,嗣檢察事務官101 年2 月24日履 勘現場時,郭程豪於現場指述遭撞擊處、後照鏡發現甲車 倒地處暨比對甲車刮地痕起點(同卷第99頁)等情,均與 其前開陳述與現場圖繪製互為一致。
4.雖郭程豪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件到庭結證 :我當時騎在內側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右後方的排 氣管被撞擊到,差點跌倒,往前騎了一段路之後,從左後 照鏡看到後方有部機車人車倒地,即騎到前方路口迴轉,
回到現場。我於遭撞擊前,沒有感覺有其他機車往我之機 車靠過來。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的右前方有一 部POT-672 號的重型機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 近該機車的左側時,該機車在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的情況下 ,突然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之後我就感覺我的右後方被 撞到」等語,係因為回到現場時聽警方講那台車可能要迴 轉,沒有打方向燈之類的,該機車倒地位置又是在道路分 隔島的缺口,我想對方是否因為要切過來才撞到我,才會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作上開陳述,我並未實際看到車 號000-000 之機車(即陳春芳騎乘之機車)有往內側車道 切入的情形等語(見第92號卷一第102 至117 頁),雖與 郭程豪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陳春芳騎乘之甲車, 於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況,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等情有 所出入。但郭程豪於偵查中及前次刑事案件證述均稱係因 認其所騎乘之乙車遭撞擊,自後照鏡中見有機車騎士倒地 ,而返回現場,且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右側排氣管亦有受損 情形等節,有前開檢察事務官101 年2 月24日履勘現場照 片及乙車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第92號卷一第20、21頁) ,可徵郭程豪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受員警談話影響,無 法完全確認甲車之行車動態,但由其所述遭撞擊、發現甲 車人車倒地、返回現場及發現丙車之經過均自始一致,顯 見郭程豪前開所述並非純然臆測。
5.反觀陳春芳100 年8 月20日製作談話紀錄時,當時係供稱 :事故前我是騎乘甲車沿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中間車道 )偏車道線附近,我知道我當時是直行,之後行駛至事故 地點時,我也不清楚怎樣發生,我也不清楚被那部車撞到 。…我沒看到對方機車。我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偵查 中改稱:我是騎在慢車道的中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改稱:我騎在慢車道,靠近路 邊停車處的旁邊等語(見第92號卷一第57頁),可徵陳春 芳對於事故發生前伊行駛車道究係外側車道或係慢車道,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6.另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警察 繪製事故後車輛倒地位置、刮地痕起迄點、散落物等現場 圖、甲、乙、丙車之車損狀況、碰撞點、車速推估、肇事 車輛行向等資料及跡證,再依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 重建事故經過,模擬輸出,研判陳春芳騎乘甲車沿系爭路 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路段不明原因往左變換內側車道時 ,疏未左側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駛進,並讓其先行,又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在往左變換車道途中時,左側車身處
與在內側車道直行之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右側排氣管附近處 發生碰撞肇事,亦可由陳春芳甲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係在 內側車道,非在外側車道可資佐證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211 至235 頁),此外,本院刑事庭亦曾囑託中央警察大 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並重建本案3 部機車於碰 撞前之運行方向,重建結果同認為:①甲車:倒地刮痕起 點在系爭路段由北往南側之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甲車車 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甲車因故失 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0.5~ 1.0公 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 公尺 處,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 度,此時甲車係從 外側車道越過標示⑴車道標線東端行駛至內側車道外側, 前車頭約行駛至標示⑴車道標線內側0.6 公尺處。②事故 發生時乙車:係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③丙 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系爭路段由北往南內側車道外側,再 審酌丙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 丙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 2.0~2.5 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 3~0.4 公尺處,此時丙車約行駛在標示⑵車道標線東端前 3.0~3.5 尺的車道標線左側約0.1~0. 2公尺處,復比對3 部機車車損,可以確定甲、丙車在事故發生過程並無車體 碰觸,乙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車損特徵經鑑定比對,與甲車 右側車身車損部位碰觸的機會甚低,但仍無法排除甲車車 身左側與乙車車身右側輕微碰觸之可能性,有警大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第92號卷一第197 至201 頁),由前開 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春芳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態,係 因不明原因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駛切入內側車道,致甲車左 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之郭程豪騎乘乙車之右後排氣 管處不排除有輕微碰觸之可能性,從而,郭程豪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對於陳春芳是否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況, 向左側之內側車道切入等情之證述與警詢偵查時固有遲疑 ,但由前開鑑定結果以及郭程豪自始如一陳述之行車方向 、車道位置、係因與車輛輕微碰撞後於車輛回穩後發現該 車倒地、返回現場,甲、乙車輛車損狀況、甲車倒地之刮 地痕起點等均可推論郭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陳春芳突 然向左側之內側車道切入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因此 ,陳春芳辯稱前開兩次鑑定採認郭程豪之證述,不可採信 云云,即非可取。至陳春芳一再辯稱係遭不明碰撞,致人 車倒地,並未變換車道或切入內側車道云云,然如陳春芳 自始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要無可能與內側車道行駛之郭程
豪發生側撞,倒地位置及刮地痕亦不可能均位於內側車道 上,而陳春芳對於伊行駛車道位置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迄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以,無從推翻前開認定。 7.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 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 . .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設置之 內側、外側車道係屬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 第26頁),因此,陳春芳騎乘甲車在系爭路段上,即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故陳春芳如於變換車道 時注意禮讓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 能避免與乙車碰觸,足認陳春芳有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未注意,因向左偏駛致與郭程豪之乙車發生輕微碰觸, 因而車身不穩、人車倒地滑行,致後方由吳金雄騎乘之丙 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吳金雄所受傷害與陳春芳前開 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春芳有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甚明,經前後囑託警察大學及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陳春芳之前開過失行為,並經刑 事判決確定(詳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又系爭事故既 係因陳春芳騎乘甲車向左偏駛之過失行為所引發,偏駛過 程中亦處意識正常、具辨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則陳春芳 辯稱其因失控無從防範吳金雄自後駛來云云,即非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陳春芳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二)郭程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吳金雄所受傷害並無過失 責任
1.承前所述,陳春芳騎乘甲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至內側車 道,與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右後側排氣管位置發生輕微碰撞 ,縱認郭程豪騎乘之乙車與陳春芳騎乘之甲車,兩車動態 呈現左後、右前關係,則郭程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因殊未注意致與陳春芳 發生前開碰撞,但因郭程豪係自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且
與陳春芳騎乘甲車碰撞力道甚小,人車亦未倒地,顯見郭 程豪已有採取閃避措施,因此,伊對於前開碰撞發生,至 多僅負次要肇事責任。
2.郭程豪於前開碰撞後並未人車倒地,與吳金雄騎乘之丙車 亦無碰撞,復依郭程豪於談話紀錄及警偵訊時均供述感覺 右後方碰撞到後,乙車搖搖晃晃的,待穩住看後照鏡,看 到該機車倒地,當時我還在內側車道,因被撞有驚嚇到, 等回神已經過了系爭路段的缺口,且車輛很多,所以趕緊 到下個路口迴轉再回到事故現場,看到多了一個騎士倒地 在現場,但不知道後來的騎士是如何發生的等語(偵查卷 第17、18、123 頁),可徵郭程豪與陳春芳發生前開碰撞 時,並未發現吳金雄之行車動態,顯見吳金雄乃事後駛至 。再參照現場圖、現場倒地位置照片(見偵查卷第24、25 頁、第92號卷一第27、29頁),吳金雄騎乘之丙車於向左 倒地並向右滑行時在地面產生刮地痕,刮地痕起點位於系 爭路段內側車道外緣,距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即東 側)約0.4 公尺,該刮地痕長度約51.3公尺,向右側滑行 而略呈東北至西南走向,於跨越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後, 終止距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即西側)約2.6 公尺處 ,可徵丙車於倒地前,吳金雄應騎乘在系爭路段內外側車 道間之車道線處,始能於該機車向左傾倒時,在內側車道 外側處(即距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約0.4 公尺處)產 生刮地痕。佐以原告吳文進於警詢時稱當日吳金雄是要從 基隆中正區住處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之佳必 琪公司上班,衡以常情,吳金雄於行經前開路段應無迴轉 至基隆方向騎乘之情事,可見吳金雄於事故前應係沿該新 台五路2 段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處直行騎乘之事實,亦堪 認定。觀諸前開現場圖,吳金雄騎乘丙車向左倒地且向右 滑行之刮地痕起點係在陳春芳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 痕起點前方(即南側),然依丙車車損照片(見第92號卷 一第22頁下方、第23至25頁),機車前車頭、後車尾正面 及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受撞車損痕跡,但車前下方飾板左側 外緣、延續到腳踏板左側外緣前、後端均有刮擦痕跡,另 在前輪擋泥板前端左側有受撞碎裂痕跡,應係向左倒地滑 行時接觸地面時所致痕跡,要無遭後方他車(如郭程豪或 陳春芳所騎乘機車)追撞後始倒地滑行之可能,因此,堪 信郭程豪與陳春芳發生前開碰撞時,吳金雄應係在後方行 駛,尚未駛至,郭程豪自無從注意及吳金雄之行車動態。 3.另由吳金雄騎乘丙車在現場產生之刮地痕長達51.3公尺, 可資推認吳金雄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甚高,依此加計
0.45至0.55摩擦係數推估,吳金雄當時行車速度為76.57 至84.65 公里,再由吳金雄丙車刮地痕起點與陳春芳甲車 刮地痕起點距離約為7.3 公尺【計算式:6.4+0.9 =7.3 ,7.3 】,以丙車時速76.57 公里推算,每秒距離為21.2 6 公尺【計算式:76.57 ×1000÷3600】,換言之,丙車 與甲車發生撞擊後僅0.34秒【計算式:7.3 ÷21.26 =0. 34】,丙車隨即與地面摩擦產生51.3公尺之刮地痕後始靜 止,而由一般駕駛人於日間發現危險後之反應判斷時間約 為1.5 秒,則自吳金雄預見陳春芳有向左偏駛之行車動態 ,欲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至少需93.33 公尺之反 應安全距離,但由吳金雄於事發時之車速,反應距離顯然 不足,再由丙車車損位置及刮地痕起迄點可知吳金雄已有 採取煞避措施急於向右閃避而失控人車倒地致滑行,但仍 無法避免肇事,然因系爭事故起因於陳春芳無故突然向左 偏駛,與郭程豪發生第一次肇事,陳春芳人車倒地形成路 障後,方與自後超速駛來之吳金雄發生第二次肇事,因郭 程豪於第一次肇事後,並未人車倒地,且無從預見自後高 速行駛來的吳金雄,故郭程豪對於第二次肇事(即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有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2 至237 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 )。
4.雖前開警大鑑定報告認郭程豪行車,遇陳春芳往左變換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第92號 卷一第209 頁),然如前所述,陳春芳往左變換車道,並 未打方向燈,郭程豪僅能單憑陳春芳之行車動態以為研判 ,而依郭程豪騎乘之乙車右後方排氣管防燙蓋有破裂之情 可知兩車碰撞力道甚小,且由陳春芳騎乘之甲車在地面刮 地痕起迄距離為12.4公尺加計0.45至0.55摩擦係數推估陳 春芳當時車速約37.64 至41.62 公里(詳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以及郭程豪所述發現陳春芳之行車動態,可 知兩車距離甚近,郭程豪之乙車與陳春芳之甲車呈左後、 右前之動向,係因陳春芳突然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以致 郭程豪閃避不及,與陳春芳發生輕微碰撞,郭程豪對此或 有過失責任,但因吳金雄乃自後駛來,郭程豪本無從預見 吳金雄之行車動態、車速等情,且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刑 事庭亦證述:本案的特性就是陳春芳的機車倒地,郭程豪 的機車已經走在前面了,接著吳金雄過來時是不會受到吳 程豪機車的影響等語(第92號卷一第242 頁),又郭程豪 對於陳春芳突然向左偏駛之行車動態,已採取必要之閃避 措施,亦未人車倒地形成路障,因此,對於吳金雄為閃避
陳春芳形成之路障不及而人車倒地之事故,自不能令其負 過失責任,而郭程豪被訴過失傷害等犯行,亦經刑事判決 無罪(詳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故前開警大鑑定自難 採為不利郭程豪之認定,原告主張郭程豪應予陳春芳負共 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吳金雄所受創傷性腦損害,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已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
陳春芳抗辯吳金雄有痊癒可能性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多份 醫院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詳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23 5 號,下簡稱湖調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31 、28 1 頁),其中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 稱三軍總醫院)104 年3 月31日出斥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明 吳金雄因外傷性腦部出血、骨折合併肢體癱瘓及意識障礙 等疾病,目前認知障礙,左側肢體3 分,右側肢體1-2 分 ,無法配合指令。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吳金雄於10 1 年10月間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6 頁),其上亦載吳金雄因車禍 創傷性腦損傷,致雙側肢體無力,其中神經失能詳況及說 明記載記載達「重度意識障礙」,身體肌力右側上下肢肌 力均為0 ,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1 ,身體痙攣僵硬,肢體 、軀幹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人餵食,神經損傷致喪失言語與溝通 能力,失能評估達第5 級即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 續照護及注意等情(本院卷一第167 頁),經本院向吳金 雄目前持續就醫之醫院函詢治療情況,三軍總醫院、基隆 醫院均函覆尚未治癒,仍呈重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硬 ,肢體與軀幹失調,完全無法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永 久需人餵食,神經損傷致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第5 級重 度失能,病況如前,迄無明顯進步,治癒可能性甚微等情 (本院卷二第19、22頁),堪認吳金雄治癒可能性甚微, 已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 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詳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778 萬9947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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