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正宗
劉偉誠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貴烽
被 告 曹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開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開頭關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記載,顯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誤載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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