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7號
SLDV,102,建,47,2015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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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碧雰 
      邱忠治 
      陳約成 
      劉蔡勝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佩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叁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3,624元,及其中1, 802,128元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其中2,310,906元自98年 11月26日起、其中8,819,910元自100年10月6日起、其中1,9 98,192元、1,531,808元及1,160,680元自101年8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8 ,318元,及其中2,316,822元自97年11月13日起、其中2,310 ,906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其中8,819,910元自100年10 月6 日起、其中1,998,192元、1,531,808元及1,160,680元自101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擴張93年度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 又於102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1,43 6元,及其中2,316,822元自97年11月13日起、其中2,310,90 6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其中21,924元、8,858,850元自100 年10月6日起、其中1,998,192元、1,531,808元、1,160,680 元及1,192,254元自10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擴張94年度建 築土木工程監造服務費及監造延長服務費、93年水電空調工 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關於 93年度建築及土木工程部分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1.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822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關於93年度建築土木工 程監造費用差額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 192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 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 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1,998,192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8,19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監造費用 差額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54 元,及 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 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 」之監造費用,應增加1,192,25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2 ,25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 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關於94年度建築 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費用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5 8,850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 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 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8,858,85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85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關於94年水電暨空調 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0,906 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 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 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2,130,906 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0,906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關於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 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808 元, 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㈧關於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0, 680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27-131 頁),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則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48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邴建辰,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孟武,被 告聲請由吳孟武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勤總部營產工 程署)為辦理「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 爭整建工程),與原告於90年7月5日訂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整建工程監造事宜, 監造工程項目。93年1月1日起因國防組織政策調整,爾後因 機關編制移轉關係,原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更名為「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即被告,原契約所載權利義務關係, 並由被告繼受。系爭整建工程中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 度校園後續整建案」(下稱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其中之 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經由第三人永 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得標承作;另93年度 校園後續整建案其中之水電暨空調工程(下稱93年度水電空 調工程)由第三人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得標 承作,上開二工程均由原告負責監造,至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30日主動與永偉公司終止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契約;96年 8月27日與霸壘公司雙方合意終止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契約 為止。另,系爭整建工程中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 園後續整建案」(下稱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中之建築暨 土木工程(下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係由第三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 中心)得標承作、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中之水電暨空調工 程(下稱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則由第三人逸泉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逸泉公司)得標承作。以上兩項工程均由原告負責 監造至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止。
惟被告仍有下開款項應給付:
㈠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 1.被告與永偉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後,被告擬重新辦理發包 事宜,因永偉公司拒絕辦理相關中途數量結算、現地清 點等事宜,被告於96年4月27日指示原告:應依契約終 止日(96年3月30日)監造日報表為導,據以做出中途 結算資料,原告依被告指示多次配合辦理及提送中途結 算作業資料,但監造日報表僅會記載當日已完成之項量 ,施作中、未施作、進場材料、有無缺失待改善、半成 品等項目皆不會在日報表中記載,無法用於重新發包, 故被告後於96年5月2日會議中更正指示:中途結算資料



應以實做數量為主,不應以日報表為主。原告已完成上 開中途結算作業,並經被告同意備查。
2.中途結算作業與一般竣工結算截然不同,含結算表、現 場實際介面查證及攝影等,內容繁鉅、龐雜,中途結算 之書圖,原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製作,但因施工廠商不願 配合,被告方另行委託原告製作。此部份非屬監造契約 約定範圍內之事項,為額外新增之作業,兩造另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新成立勞務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應另給付 被告該部分之勞務費用。
3.原告於中途結算作業時期,分別於96年5月29日函送96 年4月1至30日作業人力統計表,於96年5月18日函送96 年5月1至12日作業人力統計表,於96年5月29日函送96 年5月13至19日作業人力統計表,及於96年6月6日函送 96年5月20至31日作業人力統計表,被告當時均已收受 知悉並無意見。中途結算勞務費計算方式如下: ①直接薪資:
(1)96年4月至5月人時成本:775,249元。 (2)96年6月至9月監造人員蘇展梁元勛月薪共 328,000 元。
②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服務 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以直接薪資最低2.1倍計算, 原告96年4月至5月之人事成本及96年6月至9月之人事 成本合計1,103,249元(計算式:775,249+328,000元 =1,103,249),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中途結算勞務 費用為2,316,822元(計算式:1,103,249元×2.1= 2,316,822)。
4.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5.此部分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822元,及自 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1.被告與永偉公司就93年建築土木工程約定之契約金額為 549,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為9,389,262元(計算式:[(契 約金額549,000,000)-1,231,460(保險費)-26,142 ,857(稅捐)]×1.8%=9,389,262)(被告委託原告 監造之系爭整建工程經101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驗收合 格,准予結案)。然被告僅以中途結算之工程總價373, 247,714元計算,給付原告6,396,021元監造費用。



2.93年建築土木工程係因永偉公司工程財務問題致進度落 後,而使原告增加監造作業之負擔及監造時間之延長, 永偉公司嗣因施工延誤及財務問題未能如期完成履約保 證之續保手續,導致遭被告主動片面於96年3月30日告 知終止契約。永偉公司於終止契約日之施工預定進度應 為98.7956%,然實際進度僅達74.4578%,嚴重落後達 24.3378%,業已超乎尋常。而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於 93年6月19日開工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此期間共計 1,015日曆天,原告自永偉公司開工時即進場監造,且 不論永偉公司有無實際施工,原告皆有派員到場記錄施 工情形,且原告監造之工作內容不變,並不因永偉公司 進度落後而減少工作,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原 告之監造服務費,其結果顯失公平,而應回歸工程契約 上之原則性規定,以發包時之契約總價為準。據此,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原告之 給付。
3.計算方式為:依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合約契約金額549, 000,000元計算原告之監造費,其監造費則為9,559,562 元([契約金額549,000,000-1,231,460(保險費)- 26,142,857(稅捐)]×1.8%=9,389,262),契約工 期500工作天,平均每日之監造費用為18,779元(9,389 ,262/500=18,779),實際施工期447工作天,則施工 期實際所需之監造費為8,394,213元(18,779×447=8, 394,213)。故就永偉公司施工實際之監造費差額1,998 ,192元(計算式:8,394,213-6,396,021=1,998,192 )被告應予以補償原告。
4.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5.此部分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 192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 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 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 」之監造費用,應增加1,998,1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1,998,19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1.被告與霸壘公司就93年水電空調工程約定之契約金額為 112,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為1,914,697元(計算式:[(契



約金額112,000,000)-294,589(保險費)-5,333,33 3(稅捐)]×1.8%=1,914,697)(被告委託原告監造 之系爭整建工程經101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驗收合格, 准予結案)。然被告僅以中途結算之工程總價52,254,2 86元計算,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890,485元。 2.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履約期限約定為507工作天,於93 年4月29日開工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此期間共計 1,066日曆天,依96年3月30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霸壘 公司已使用工期551.5工作天。原告自93年4月29日霸壘 公司開工時即進場監造,且不論霸壘公司有無實際施工 ,原告皆有派員到場記錄施工情形,且原告監造之工作 內容不變,並不因霸壘公司進度落後而減少工作,霸壘 公司依施工預定進度於監造最終日止應有100%,但實際 進度僅達45.9549%,嚴重落後已超乎尋常,非原告締約 時所得預見,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原告之監造 服務費,其結果顯失公平,而應回歸工程契約上之原則 性規定,以發包時之契約總價為準。據此,原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原告之給付。 3.計算方式為:依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合約契約金額112, 000,000元計算原告之監造費,其監造費則為1,914,697 元([契約金額112,000,000-294,589(保險費)-5,3 33,333(稅捐)]×1.8%=1,914,697),契約工期507 工作天,平均每日之監造費用為3,776.5元(1,914,697 /507=3,776.5),實際施工期551.5工作天,則施工 期實際所需之監造費為2,082,739元(3,776.5×551.5 =2,082,739)。故就霸壘公司施工實際之監造費差額 1,192,254元(計算式:2,082,739-890,485=1,192,2 54)被告應予以補償原告。
4.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5.此部分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54 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 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之 監造費用,應增加1,192,2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 ,25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
1.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因北勞中心與被告另案進行訴訟,



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業經鈞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定讞,判決被 告應再給付北勞中心工程款共1,218,002元。因前開確 定判決,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應增加為 292,624,473元,監造服務費應為5,005,100元{計算式 :[ 292,624,473 元(承商追加工程款後之結算金額) -65 3,040 元(保險費)-13,910,316 元(稅捐)] × 1.8%=278,061,117 元×1.8%=5,005,100 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4,983,176 元,原告尚得請求21,924元。 2.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元,及自100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施工承商逾期所 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 ...」。有關監造延長費用請求事項,被告曾於98年6月 1日通知原告,表示:二、...。目前因承包商履約逾期 工期尚未定案,請貴事務所儘速審辦並於工期確認後再 依前揭契約條款檢討辦理。就94年建築土木工程部分, 被告已於100年12月30日函知原告准予結案,另於100年 12月30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書中確認本項工程北勞中 心履約逾期總天數為768日。
2.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承商開工日期為 94年7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8日。原告實際 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即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開 工日才實際進場)至98年5月5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 ,該日後進入書面作業程序,原告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 ,故原告監造天數共計1,385日曆天。
3.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①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延長監造天數:實際進場監造1, 385日曆天,扣除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履約期限最長 者500日曆天(見原證24),其餘天數實為施工承商 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加,原告得請求因監造 延長天數計885日曆天(1,385日-500日=885日)。 ②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每日監造服務費:10,010元﹛計 算式:[監造服務費=292,624,473元(承商追加工程 款後經判決確定之金額)-653,040元(保險費)-13, 910,316元(稅捐)]×1.8%=278,061,117元×1.8% =5,005,100元﹜﹛[每日監造服務費=5,005,100元 (監造服務費)÷500日(原契約工期)=10,010元/



日]﹜。
③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8,858,850元 {計算式:[監造延長服務費=10,010 元×885日曆 天(延長監造天數)=8,858,850元} 4.請求權基礎: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②系爭契 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③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④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等規定、⑤民法 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及⑥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5.此部分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8 5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 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之 監造費用,應增加8,858,8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 ,85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㈥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施工承商逾期所 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 ...」。有關監造延長費用請求事項,被告曾於98年6月 1日通知原告,表示:二、...。目前因承包商履約逾期 工期尚未定案,請貴事務所儘速審辦並於工期確認後再 依前揭契約條款檢討辦理。就94年水電空調工程部分, 被告已於98年12月8日函核發工程驗收證明書。 2.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承商開工日期為 94年7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5日。原告實際 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即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開 工日才實際進場)至98年5月5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 ,該日後進入書面作業程序,原告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 ,故原告監造天數共計1,385日曆天。
3.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①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延長監造天數:實際進場監造1, 385日曆天,扣除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履約期限最長 者507日曆天(見原證25),其餘天數實為施工承商 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加,原告得請求因監造 延長天數計878日曆天(1,385日-507日=878日)。 ②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每日監造服務費:2,427元﹛計 算式:[監造服務費=72,000,000元(見原證25 :結



算金額83,208,961元,惟應剔除物價指數調整款11,2 08,961元)- 192,191元(保險費)-3,428,571元( 稅捐)]×1.8%=68,379, 238元×1.8%=1,230,826 元﹜(原證30)﹛計算式:[每日監造服務費=1,230 ,826元(監造服務費)÷507日(原契約工期)=2,4 27元/日]﹜
③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2,130,906元 {計算式:[監造延長服務費=2,427元×878日曆天 (延長監造天數)=2,130,906元}
4.請求權基礎: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②系爭契 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③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④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等規定、⑤民法 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及⑥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5.此部分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 906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 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 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 」之監造費用,應增加2,130,9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0,906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 1.被告與永偉公司、霸壘公司終止契約後未辦理驗收,嗣 經中途結算,惟工程缺失項目並未納入後續「93重新發 包案工程」改善,故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令北工處針 對「陸軍高中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 包案及附屬工程」各次變更設計,竟列屬原93年建築土 木工程及93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疏責,計罰原告1,53 1,808元。然原告不負保管責任,亦非工程承包廠商及 預算編列單位,該項變更設計案非屬原告監造之責任, 換言之,原告於監造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 未能舉證原告之疏責即扣罰原告1,531,808元短為給付 ,並無理由。
2.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 3.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808元,及自101 年8月10日(驗收合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




1.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中,有何系 爭契約規定之待解決事項尚未完成,且亦未經原告同意 以驗收扣款方式辦理,逕自於驗收扣款一欄中扣除1,16 0,680元,並無理由。
2.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 3.此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80元及自101年8 月10日(驗收合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 ㈠被告原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部分之中 途結算勞務服務費無意見,僅抗辯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服務費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10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日常之履約工作即負有彙整監工日報、工程品質、缺 失查驗及配合作成部分驗收等工作與契約義務,並有對被 告提報上開相關資料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 條第1項施工中第1款第3目、第8款、第13款、第2條第1項 其他第1款、第4款、第8款、第14款、第11條第2項、第14 條第8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技術服 務建議書第(1)、㈥及㈦、品保計畫書第㈨),系爭契約 亦約定施工期間對於部分完工事項等實地查驗亦屬原告之 工作,則原告將契約本應履行之事項再為請求,難謂有理 由。原告僅需將其確實之監造成果轉換為結算資料,本無 須有過多之耗費,若因監造書面資料與現地實況不符而需 多為人力之耗費,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其第2款規定,若契約外新增之 工作者需先契約之變更,兩造對於契約變更需先有合意, 且原告應提出價金、履約期限等,即開始工作前兩造必需 均知悉。兩造於此部分工作開始及其期間終至結束,並未 認屬於契約變更,更遑論契約變更為兩造所合意。 ㈣兩造合意應在96年4月25日前完成結算,但因原告無法完 成工作,致完成工作之期限展延,故對於96年4月25日後 之工作費用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提出之工作時數及薪資,除應屬原契約之工作項目外 ,被告無法審查是否確實,是對此計算之金額難為同意。 ㈥縱認原告有增加部分之結算工作,此與系爭契約義務之監 造工作,有大部分之重疊,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為調解,其即係採此見解,基於調解之目的,建議被告 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責任,退萬步言,基於損益相抵



,此部分工作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監造契約義務及風 險分擔,原告應對此部分費用負擔大部分比例之責任。 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驗收,除中途結算部分外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為任何權利之保留, 即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告工作與報酬業已結算並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依照禁反言原則,原告再起訴為第二次結算 ,與工程實務不符。
㈡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應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 」作為計算標準,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 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之規定,除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 計算者外,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 比為計算。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既於96年3月30日辦理終 止契約,該日建築土木工程進度僅為74.4578%,未達竣工 階段,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不符,且原告 之後協助完成中途結算作業亦係就中途結算前之部分為之 ,故監造費用應以該日工程進度為計算基礎。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內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第25至26頁說明 :嚴格控制工程進度,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落後作業 為要徑作業,持續落後狀況造成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監造 建築師團隊將要求承包商提送趕工計畫,...督促承包商 確實依計畫執行。永偉公司未於500工作天內完成工作, 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期間即可發現工程進度延宕 ,並要永偉公司提送趕工計畫、督促其確實執行,然原告 竟置監造單位監督承商施工進度之責任不顧,難謂永偉公 司之遲延為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監造費用之差額,顯無理 由。
㈣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部分,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96年3 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止,尚有53天剩餘工期,並未發生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之情事與要件,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㈤依原告提出並納為系爭契約一部份之品保計畫書中工程進 度表明載:原告願意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 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履約之期限(約定在系爭契約第6條 )、可獲得之報酬及其計價方式(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 、承商可能逾期之風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 1項),於簽訂契約之時就得以預期。
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驗收,除中途結算部分外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為任何權利之保留,



即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告工作與報酬業已結算並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依照禁反言原則,原告再起訴為第二次結算 ,與工程實務不符。
㈡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之監造費用應以「中途工程結算 總價」作為計算標準,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之規定,除係以建造費用百分 比為計算者外,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 百分比為計算。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既於96年3月30日辦 理終止契約,該日水電空調工程進度僅達45.9549%,均未 達竣工階段,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不符, 且原告之後協助完成中途結算作業亦係就中途結算前之部 分為之,故監造費用應以該日工程進度為計算基礎。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內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第25至26頁說明 :嚴格控制工程進度,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落後作業 為要徑作業,持續落後狀況造成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監造 建築師團隊將要求承包商提送趕工計畫,...督促承包商 確實依計畫執行。霸壘公司未於507工作天內完成工作, 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期間即可發現工程進度延宕 ,並要霸壘公司提送趕工計畫、督促其確實執行,然原告 竟置監造單位監督承商施工進度之責任不顧,難謂霸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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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霸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