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8號
SLDV,102,司執消債更,18,201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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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陳怡蓁即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1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㈠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亦有債務人提出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員工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第257 至273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 ,並於每年3 月納入年終獎金4 萬3,900 元,共計6 期,總 清償金額141 萬5,400 元,清償成數為22.73 %。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更陳報每年3 月有 年終獎金4 萬3,900 元,債務人願提供於當期增加清償,即 當期共計清償5 萬9,900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127 萬8,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07 萬7,432 元後,餘 額為20萬568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41 萬5,40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3 萬9,900 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父母扶養費14,5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2 萬5,4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 元、房屋租金9,000 元、交通費6,



000 元、手機通訊費1,900 元﹚,實高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 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究債務人 每月支出細項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家用 電話網路費500 元尚未逾一般人生活標準。而債務人工作為 電子業業務,因客戶範圍分布於整個北部區域,須賴汽車往 來,故油錢、停車費、保險、稅金、保養加上聯絡客戶之網 路需求,故交通費及手機通訊費的確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 但若債務人不在業務上面奔波,亦無法維持目前收入,相衡 量下,債務人每月交通費6,000 元及手機通訊費1,900 元支 出顯屬必要,亦為債務人能維持還款能力所必須,是債務人 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至債務人每月房租9,000 元部分,查該房屋有四人居住即債務人父、母及哥哥,每月 房租1 萬2,000 元,據債務人陳報﹙見本院卷㈡第4 頁﹚, 債務人哥哥因有前科不良紀錄,且只有高中肄業,長年尋求 工作不宜,故工作不穩定,多從事保全及勞力工作,債務人 哥哥五年內平均收入計1 萬869 元,本身亦有負債,無法資 助家中經濟,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是全數支應房屋租金1 萬 2,000 元,為使更生方案能履行,與哥哥商量支應部分租金 ,盡力增加還款金額,有債務人房屋租賃契約及債務人哥哥 98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37 至338 頁、本院卷㈡第5 至9 頁、本院卷㈠第 346 頁、本院卷㈡第112 至114 頁﹚,依債務人陳述及所附 證物,以債務人一家四口所須居住空間,每月租金以1 萬2, 000 元計算,實屬合理相當並無隱匿虛報情事,實屬生活所 必須。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1 萬4,500 元 ,查債務人父年75歲﹙29年7 月生﹚、母年77歲﹙27年3 月 生﹚,育有兩名子女,並無薪資收入及財產,每月共領取老 人年金7,200 元,以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 萬4,794 元來計,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逾上開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14794 ×2-7200}/2=11,194 ﹚ ,惟債務人母罹患結腸癌且伴隨血壓、血糖、暈眩問題,債 務人父有長期高血壓,且血糖、暈眩次數也頻繁,須經常回 診領藥及並服用保健品,兩位醫療費用及平日飲食費用較高 ,有債務人父母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債務人父母郵政存簿儲 金簿、債務人母重大傷病卡、債務人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父母病歷證明、債務人父母醫療費用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 至335 頁、本院卷㈡第 26至63頁、本院卷㈠第388 至395 頁﹚。是故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實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但其皆為合理必要,是為維



持生活所必需,若仍勉強其刪減,將致債務人及其父母生活 有重大困難,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之立法目的。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 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 萬6,463 元( 計 算式:56,363-39,900=16,463 ) ,已將該餘額九成七用以 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並將年終獎金全數分期清償 ,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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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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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
│ 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每年3 月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4 萬│
│ 3,900 元,當期共計清償5 萬9,9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
│ 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債務人遲│
│ 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
│ 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4.債權總金額:622萬7,485元。 │
│5.總清償金額:141萬5,400元。 │
│6.總清償比例:2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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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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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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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65,720 │ 1,196 │ 4,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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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45,145 │ 1,144 │ 4,282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銀│2,536,797 │ 6,518 │ 24,401 │
│ │行)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89,240 │ 486 │ 1,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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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84,741 │ 1,759 │ 6,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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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207 │ 4,808 │ 17,998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4,635 │ 89 │ 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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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227,485 │ 16,000 │ 5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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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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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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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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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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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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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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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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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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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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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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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