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
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純質總淨重壹佰貳拾伍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詹子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3 級之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亦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 ,竟分別為下列㈠、㈡行為:
㈠其基於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8 月14日上午2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大富 豪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0包 (驗前總毛重133.70公克、純質淨重125.54公克,驗後純 質淨重125.47公克)後持有之,並將之攜至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友人王興瀚之住處內。 ㈡其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王興瀚住處內,將不詳數量之 愷他命無償置於房間內盤子上,供王興瀚自行取用後摻入 香菸內點火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王興瀚( 另在場之盧政富亦趁機竊取愷他命施用,未在本案起訴範 圍)。嗣經警於當日下午8 時5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詹 子豪、王興瀚、盧政富,並扣得上揭詹子豪購買之愷他命 10包,分裝袋1 包及現金12萬元、行動電話6 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2-34 頁)。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上揭事實一、㈠之事實(即持有第3 級毒品),業據被告迭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9740卷第13-14 、95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29頁背面),核與在場證 人王興瀚、盧政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740卷 第73、98頁;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9470卷第5-9 頁、23-29 頁,偵10236 卷第113 頁) ,及扣案愷他命10包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一、㈡之事實(即轉讓偽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事實一、㈡之時、地,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償置於王 興瀚住處房間內盤子上,嗣王興瀚自行取用後摻入香菸內點 火吸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 101 年8 月14日晚上我有到王興瀚德行東路的住處施用愷他 命,當時我拿一小包置於房內盤子上,自己先取用一部分愷 他命倒在盤子上磨成粉後,放入香菸內施用,剩下愷他命仍 置於盤子上;我施用愷他命時,王興瀚已與我在房內,我施 用愷他命後就頭昏,雖知道王興瀚也有在施用愷他命,但沒 有轉讓愷他命予王興瀚之意思,也不知道愷他命為偽藥云云 。
㈠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購得愷他命後,到達王興瀚德行東 路住處,當時有被告、王興瀚、盧政富等3 人在房間內, 被告即拿出先前所購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1 小包,置於房 內盤子上磨成粉後,放入香菸內施用,且將仍有剩餘之愷 他命置於盤子上,嗣王興瀚自行取用(另在場之盧政富亦 趁機竊取愷他命施用)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經警於當 日下午8 時5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詹子豪、王興瀚、盧 政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9740卷第12-17 、96 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35 頁),核與在場證人王興 瀚、盧政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40卷第 98-99 頁;第46-47 、11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王 興瀚、盧政富於同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其檢驗 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在卷(見偵9740卷第108-109 、 111-112 、114-115 頁)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 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236 卷第 1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㈡之時、地,如何轉讓愷他命予王 興瀚施用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坦認:「(檢察官問: 昨天你有無把K 他命拿出給王興瀚、盧政富一起用?) 有。」、「(檢察官問:有無收錢?) 無。」、「(檢 察官問:為何要跟他一起用?) 本來是我自己吸,他們 本來就會吸,我放在盤子上。」、「檢察官問:他們去 拿,你沒有拒絕?) 無。因為他們二個人都會用。我想 大家都是朋友沒有關係。」、「(檢察官問:對你涉及 轉K 他命讓他們二人施用有無意見?是否認罪?) 無。 是。」(見偵9740卷第96頁),核與證人王興瀚於偵查 中證述:案發當晚上7 點多,在德行東路家裡把愷他命 磨碎,放在煙裡面,點火吸食;愷他命是詹子豪拿出來 在抽,我就和他一起吸食,他沒有講也沒有拒絕;我們 是朋友,常玩在一起等語(見偵9740卷第98-99 頁)相 符,又被告及王興瀚、盧政富等3 人,案發時經採尿送 驗亦均有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之 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並辯以我施用愷他 命後就頭昏,不知道王興瀚自行取用置於桌上之愷他命 施用,沒有轉讓愷他命之意思云云。然關於被告於施用 愷他命後之意識是否清醒,知否王興瀚取用愷他命之情 ,雖證人王興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印象中那時在 房間裡看球賽,被告施用愷他命之後就躺在床上,不清 楚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之意識是否清醒,我於施用愷他 命之前並未問過被告,施用後感到頭暈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背面、31-31 頁背面),但證人王興瀚於檢 察官詰問時又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 101 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第96頁)這是詹子豪在偵查中 之陳述,檢察官問詹子豪為何要跟你一起用,詹子豪說 本來他是要自己吸食,你們本來就會吸,他就放在盤子 上,檢察官問詹子豪說你們去拿,他有沒有拒絕,詹子 豪說沒有,因為你們兩個都會用,他說大家是朋友沒有 關係,檢察官問詹子豪是否承認轉讓愷他命罪,詹子豪 說承認等語,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上開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證人答:是 。」職是,證人王興瀚於本院之證述顯已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已難遽採,甚且與其於偵查中之如上證述,更生 齟齬,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證人王興瀚有在 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且被告當時 又將剩餘之愷他命置於房間內桌上,衡情被告實有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王興瀚之意思甚明,再徵之被告與王興瀚 二人朋友間之情誼,王興瀚當亦知悉被告有轉讓愷他命 之意思,從而被告實有轉讓愷他命予王興瀚之故意無疑 。是以,被告於本院空言翻異其詞及證人王興瀚於本院 迴護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
㈢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3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 2 項之第3 級管制藥品。而第3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 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 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 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 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 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查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毒品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且臨床醫療用之毒品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如前所述 ,則本案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為白色結晶顆粒,又依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愷他命倒在盤子上磨成粉後 ,放入香煙內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 則王興瀚所施用之愷他命應屬結晶體磨成粉末後摻入香 菸,是被告轉讓予證人王興瀚施用之毒品愷他命並非注 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應屬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 不知道愷他命是偽藥云云,然查「愷他命」,無論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或屬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
法轉讓,此當為被告所知悉,而查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 購入上開毒品愷他命,顯見被告對於第3 級毒品愷他命 係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當必亦有所認識,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於前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施用或 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 、4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3 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133.70公克、純質淨 重125.5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125.47公克),為被告所有 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之違禁物,惟 因不在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關於沒收銷燬或沒收物 之特別規定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 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則已滅失不存 在,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分裝夾鏈袋1 包,亦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分裝持有第3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2萬 元、行動電話6 支,雖屬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罪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愷他命係第3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 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3 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 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轉讓 偽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無端持有 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輕,且未加管控 ,將愷他命轉讓他人,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實非可取,自 應嚴予非難;惟其乃基於朋友情誼因而無償轉讓偽藥,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為在校學生、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 有第3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