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王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23號、第2128號、第389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豪、王煥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李振豪處有期徒刑肆月,王煥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豪、王煥宇、張維佑(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因與邵瀚葵有金錢 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 年5 月8 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集客泡沫紅茶店2 樓,分別徒手或持塑膠條、鋁棒毆打邵 瀚葵,李振豪、王煥宇、張維佑再將邵瀚葵強押至邵瀚葵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李振豪駕車, 王煥宇、張維佑坐在邵瀚葵兩側,共同強押邵瀚葵前往李振 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於住處內再持 塑膠條、鋁棒毆打邵瀚葵,致邵瀚葵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頭部損傷、臉、頭皮頸之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瘀腫、右側腹 壁挫傷瘀腫、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腫、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渠等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邵瀚葵之行動自由達1 小 時後,始讓邵瀚葵離去。
二、案經邵瀚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振豪、王煥宇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86頁背面、第88頁 背面),並據告訴人邵瀚葵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字 第2123號卷,卷一第129 至137 頁、第140 至146 頁、第15 0 至152 頁),復有集客泡沫紅茶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 下稱偵字第3894號卷,第289 至29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2 張(見偵字第3894號卷第293 頁)、告訴人馬偕 紀念醫院103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123號卷一 第138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見偵字第3894號卷第13 6 至1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振豪、王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張維佑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二)李振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王煥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被告王煥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煥宇於告訴人遭毆打及上 車時均在場,但告訴人證稱被告王煥宇並未毆打他,顯見 被告王煥宇並未以強制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僅因與 共同被告李振豪等人共同前往而誤觸法網,且被告王煥宇 之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判斷違法能力不足,顯有可憫之 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煥宇雖自承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重大傷病卡或精神障礙之證明,又觀諸集客泡 沫紅茶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894號卷第290 頁右上方照片),可見被告王煥宇(即照片內之王昱晟, 嗣於103 年8 月26日更名為王煥宇)於犯案前尚知以戴口 罩之方式遮掩面容,顯見其能理解所從事者為犯罪行為, 難認有何辨識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又告訴人於警詢中 先稱:被告王煥宇並未打伊等語(見偵字第2123號卷一第 141 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忘記被告王煥宇有無打 伊等語(見偵字第2123號卷一第151 頁背面),前後所述 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王煥宇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於集客泡沫紅茶店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 頁),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王煥宇並非僅在場旁觀,而亦有以毆打告訴人之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本院衡量被告王煥 宇僅基於朋友間義氣相挺及血氣之勇,即分擔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惡性非微,客觀上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因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要 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李振豪、王煥宇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毆打、強 押等非法方法使告訴人難以抗拒,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 造成潛在危險,實有不該,其等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惟念其等終願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告訴人嗣撤回告訴(詳後述), 足認其等尚有悔意,復衡量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 、被告李振豪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王煥宇高中畢業、未婚、無業、無收入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於被告李振豪住處扣得之制式子彈7 顆、槍枝零件2 個、 安非他命1 包、開山刀1 把、西瓜刀1 把、棒球鋁棍2 支 、膠棍1 支、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等物,或與本案無關, 或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豪、王煥宇等人前開事實欄共同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且與 前揭認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4 年5 月8 日與被告李振豪和解, 收受被告李振豪給付之1 萬元,嗣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對被告李振豪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 告王煥宇,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 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