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潘乙德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陳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 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文關於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由律師代理為之 ,以免發生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故此項「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且此項 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 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者,即屬程式不合法,而不待命其補正,應依法逕予 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乙德以被告A女、陳耀東涉犯誣告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53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498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