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45號
SLDM,104,聲判,45,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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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任亨貞
代 理 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高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44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任亨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 李國雄高忠所涉詐欺犯行明確,惟原檢察官不察,未從實 體進行偵查,遽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逕為不 起訴之處分,顯屬率斷;(二)聲請人曾於104 年3 月9 日 具狀聲請重為調查,函請農委會農業金融局囑託行政院金管 會檢查局就本件告訴事實進行專案金融檢查,進而依法追訴 ,但原檢察官未准所請,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法;(三)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固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但「從舊從輕」原則明顯偏頗被告,有 失衡平原則,對告訴人顯失公平;(四)聲請人曾提起背信 等告訴,詐欺部分雖經起訴,但經一、二審法院為無罪之判 決,經提再審亦一再遭駁回,偽造文書部分雖經一審為有罪 之判決,但至二審改判無罪,雖經一再聲請再審,均遭駁回 ,不得已始提起本件告訴,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金上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曾指訴被告二人詐騙聲請人之 事實,亦有該判決書可證,足見聲請人確實自發現受騙之初 ,即依法對被告追訴提告,其追訴權消滅時效應早已停止進 行,則聲請人所提本件告訴,顯未逾追訴期間,因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疏漏事證而 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 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 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雄高忠於民國82年間 ,分別擔任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現更名為淡水區農會,下 稱淡水區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緣聲請人任亨貞 於82年間,遭楊國桓(業於88年間死亡)詐騙,而以私有 土地供楊國桓、曲琴華夫婦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由楊國 桓、曲琴華於82年11月19日分別向淡水區農會貸款新台幣 (下同)2700萬元、800 萬元,另楊國桓要求聲請人以私 有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淡水區農會 貸款2100萬元,總共貸得5600萬元,獲貸後全數由楊國桓 提取支配使用,殊不知楊國桓、曲琴華僅繳付2 個月利息 即拒絕繳納,惟被告2 人並未積極向楊國桓催討債務,竟 於84年10月間,發函告知聲請人,楊國桓不願再擔任債務 人,並要求聲請人另覓他人為債務人,經聲請人於85年11 月11日覆函上開貸款皆係由楊國桓親自處理,且楊國桓、 曲琴華前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起訴,要求俟案件審結後再 行處理,被告2 人仍置而不理,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於86年6 月26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李國雄指派被 告高忠向聲請人佯稱為應付財政部檢查,要求聲請人變更 債務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商得訴外人歐陽椿及聲請人 之妻邵維懿同意,於86年6 月26日分別承接楊國桓、曲琴 華前開2700萬元、800 萬元之債務,至此楊國桓、曲琴華 乃得以順利卸免貸款3,500 萬元之債務人責任,嗣後聲請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國雄高忠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 果為不起訴處分,而以:㈠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國雄高忠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㈡被告李國 雄、高忠涉犯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告訴人任亨貞指 訴因受被告2 人詐騙,而商得他人承接楊國桓、曲琴華債 務之時間為86年6 月26日,是自斯日起起算追訴權時效, 迄至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0日對被告2 人提出本件詐欺告 訴止,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等語,因認被告李國雄高忠 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4049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 ,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 之聲請,嗣於104 年6 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 ,經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就被告 李國雄高忠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44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4049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44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9 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 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詐欺罪為即成犯,詐 欺犯行一經完成,犯罪即成立,其後續行為均為犯罪狀 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詐欺行為終了時起算。查本件被告李國雄高忠涉 犯原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聲請 人任亨貞所指訴因受被告李國雄高忠之詐騙,而商得 訴外人歐陽椿邵維懿自86年6 月26日起承接楊國桓、 曲琴華之債務乙節,則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6 月 26日起算,觀諸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0日始對被告李國 雄、高忠提出本件詐欺得利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 可參,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
㈢又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 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 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 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雖稱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易字第1 號案 件審理中指訴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並提出該案判決書 為佐;然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 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法院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 關,而未予認定,自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況所 謂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 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之意,是聲請人縱於他案審 理中向法院指訴本案犯罪事實,因並非向有犯罪偵查權 之司法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而難認該等事實業已實施 偵查,且聲請人亦未曾就該等事實依法委任律師向法院 提起自訴,自難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前,本案犯罪 事實有何業經偵查、起訴或審判之情事,當不生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 開理由認被告二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



成,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詐欺得利案 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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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