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35號
SLDM,104,聲判,35,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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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翁進文
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已無不當,而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04 年5 月8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 年 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 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明德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為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被告於94年2 月22日,受鈞院囑託,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與聲請人翁進文間93年度訴字第13 63號返還土地事件,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 ○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實施測量時,明知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地號土地)有預留法定 空地,且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靠近坡坎之邊界處無法進入測 量,竟於無界址或界線之情形下,未預留法定空地,而以不 實之地籍圖,據以對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實施測量,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率爾提出予鈞院,致鈞院於上開民事返還土地事件中 ,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於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上占用達367 平方公尺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支付不當得利予國 有財產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 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系爭5 地號土地與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並無界址,自不能特 定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所 有車庫及犬舍等鐵棚是否占用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從而 ,原處分認聲請人所有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占用系爭 5 之1 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及其占用面積,實有誤解。 ㈢原處分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皆誤認被告只要測量系爭5 之1 地 號上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位置及面積即可。然鈞院93年 度訴字第1363號係拆屋還地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認聲請人所有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占用到渠所 有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故鈞院於94年2 月22日囑託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而中山地政事務所才派被告到場勘測 臺北市○○路0 段00巷000 巷000 號之車庫及左側犬舍占用 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故若無先測量系爭5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暨位置座落至何處,自不能知悉聲請人所有 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有占用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面 積及位置。惟被告當時並無測量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亦無 測量聲請人所有系爭5 地號土地面積,且亦無任何界址,徒 就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面積加以測量即製作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陳報聲請人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面積367 平方公 尺,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事實顯然不同,並 不實在。
㈣綜上,原處分認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駁回聲請人 再議聲請,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 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黃明德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黃明德原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提 起返還土地之訴,主張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管理,聲請人未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竟擅自在其上搭車庫 及犬舍等鐵棚、鐵架,而無權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上面 積367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請求聲請人將無權占用系爭5 之 1 地號土地之車庫、犬舍等鐵棚及鐵架拆除,並給付不當得 利之金額。被告即於94年2 月22日受本院民事庭囑託,就上 開民事返還土地事件進行測量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 卷第79頁),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原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94 年2 月22日、94年3 月21日至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實施測量 後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伊均有親至現場測量等語 (見偵查卷第79頁)。又觀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 土地事件94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記載:「到場關係人:原告 :複代:黃振毅。被告:翁進文。鑑定人:中山地政事務所 :黃明德。」、「勘驗結果:法官請地政人員按原告指界測 量,並將測量結果報院。」等節(件偵查卷第65至66頁), 及衡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以:「查94年3 月25日本 所製作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係使用經緯儀以自 由測站法施測,非套圖計算面積,測量範圍屬本市○○區○



○段○○段000 地號。」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 11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111 頁)。又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至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履勘,由被告確認於上開民事返還 土地事件中實際測量之位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履勘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於94年2 月22 日、94年3 月21日,確係親至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實施測量 後,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人指稱被告未親自施 測即遽以製作不實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云云,要難證明屬 實。
㈢聲請人雖以:系爭5 地號土地與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並無界 址,自不能特定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亦無法 確認聲請人所有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是否占用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於系爭5 地號土地及系爭5 之1 地號土 地界址未明之情況下,仍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顯屬不 實登載云云。惟查,聲請人另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76 9 號判決確認系爭5 地號土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經界 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8 至10頁),可證系爭5 地號土地與系爭5 之1 地號 土地並非無界址可循。再者,聲請人復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確認土地 所有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總隊測量員劉家鈞受本院囑託對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 實算面積與登記面積是否相符乙情實。而依證人劉家鈞所證 述:「…5 之1 地號跟5 地號之地籍線,我都有實地測量。 右下方沒有路,現場狀況無法施測。」、「沒辦法測量的是 圖說右下角的部分,因為該處全部都是樹木,該處的地籍線 無法實測現況,其他三面我都有量。」等語,及觀之聲請人 提出之地籍圖及聲請人指陳被告涉嫌不實登載之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均可見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係位於聲請人所有之 系爭5 地號土地之南方,亦即聲請人土地上建物之車庫及犬 舍等鐵棚、鐵架係位於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北側。該車庫 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是否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占用 面積為何,所攸關者,為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 ,至於證人劉家鈞證述無法實測處,則係系爭5 之1 地號土 地東南側之界址。準此,證人劉家鈞所證稱無法測得之系爭 5 之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界址,顯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車庫 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是否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北側土地及其



占用面積為何並無關連,亦屬明確。
㈣聲請人又以:被告當時並無測量系爭5 地號土地、系爭5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徒就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面積加以測 量即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報聲請人占用國有財產局面 積367 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與事實 顯然不同云云。然系爭5 地號土地及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並 非無界址可循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係於94年2 月22日依 本院民事庭法官之指揮至現場履勘,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之指界位置予以定位,並於94年3 月 21日使用經緯儀以自由測站法測量聲請人之車庫及犬舍等鐵 棚、鐵架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製作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土 地事件94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則被告所為並非在劃定系爭5 地號土 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甚明。縱認被告未於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測量劃定界址,即先行 測量聲請人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虛偽不實之登載 行為甚明。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不足取。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 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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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