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即 告訴人 陳金水
陳吳𤆬治
共同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李良福
吳美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麗如、陳金水、 陳吳𤆬治以被告李良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 305 條恐嚇、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吳美靜涉犯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 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 檢察長於104 年1 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1069號駁回再議(另就被告李良福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以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臺灣高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同年2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後 10日內即同年2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736號及臺灣 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麗如就103 年11月28日發生之案件固係以妨害自由 之強制罪對被告李良福提出告訴,然被告李良福「強暴」、
「脅迫」之行為,足以證明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無法證明前開噪音,確實係被告2 人之行為所造成」有誤 ;又聲請人所提錄音錄影光碟,亦可證明被告摔門及辱罵聲 請人之巨大聲響,已遠超過「噪音」之程度,足以傷害他人 身體健康。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 據歸列妨害自由罪之證據,轉移焦點,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㈡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4 樓住戶及1 樓住戶楊太太之錄音 ,所欲證明即為聲請人等居住之獨棟公寓,僅有4 戶人家, 扣除4 樓、1 樓及聲請人等居住之3 樓,僅剩下被告2 人位 於2 樓之住所,此為「減法」或「消去法」(數學邏輯), 且聲請人與1 樓住戶楊太太之電話錄音,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臺灣高檢署卻以「傳聞證據」否定之,聲請人實感不服。 ㈢聲請人突遭被告李良福攻擊,嚇到「膽破心碎」,此為形容 之詞,臺灣高檢署竟調侃聲請人,要聲請人去驗傷,實有「 窮詞奪理」之譏。
㈣聲請人陳麗如另提出其於101 年4 月12日至振興醫院身心內 科初診之病歷,醫生對聲請人陳麗如之病情曾做成調查報告 ,在第二大項「疾病史」中,即記錄「近半年受neighbor( 鄰居)干擾後出現…」,又於第四大項「個人史」中第6 點 「病患壓力事件因應」中記錄「與鄰居之間的不愉快」,在 在證明被告犯行造成聲請人陳麗如之精神疾病,臺灣高檢署 未調查清楚即貿然駁回聲請,顯有速斷之嫌。
㈤綜上,臺灣高檢署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㈠被告李良福、吳美靜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聲請人陳麗如、陳金水、陳吳𤆬治則居住於上址3 樓,渠 等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前因噪音問題屢生爭執等情,為 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 年5 月 29日北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區 ○○○○○000 ○○○○○00號調解書、100 年9 月4 日石 牌里里長法律諮詢紀錄表、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 月22 日、102 年7 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4 頁 至第5 頁、第42頁、第68頁至第70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聲請人陳麗如、陳金水、陳吳𤆬治指訴被告李良福、吳美靜 明知渠等為重大傷病之患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1 月25日至103 年1 月15日間,在被告之住處共同接 續以重物、鐵槌敲擊天花板,及於聲請人經過2 樓時用力甩 門等情,業據被告李良福、吳美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堅 詞否認(見前揭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100 頁) ,聲請人雖提出噪音紀錄表及噪音錄音光碟資為佐證(見前 揭他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7頁),然觀諸上開噪音記錄表 僅係聲請人就其主觀感受之聲音所為之紀錄,聲請人陳麗如 復於偵查中就所提噪音錄音光碟部分自承:提供之影音檔案 皆只有聲音,沒有拍到被告2 人做這些行為的畫面等語(見 前揭他卷第81頁),是由卷附事證,尚難確認聲請人所指之 聲音來源為何或由何人所為,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 指上開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非無疑。再按刑法關於犯罪 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及聲請人所居住者,為各住戶比鄰而居之 集合式公寓大廈,各住戶於日常生活中因一般居家活動所製 造之聲響透過樓地板、牆壁之傳遞效應,或多或少影響比鄰 住戶之情形,本非鮮見,就此而言,本不能僅因噪音存在之 事實,即指被告必係惡意為之且必有傷害他人之犯意,況本 件聲請人所指之聲音是否確由被告所為,尚非無疑,業如前
述,卷內復無事證足佐被告主觀上故意以前揭方式傷害聲請 人之身體健康,益見被告是否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非無 疑。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前揭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致渠等原有 疾病加重,另造成聲請人陳麗如睡眠障礙、憂鬱症、躁鬱及 焦慮症等傷害、聲請人陳金水之高血壓及聲請人陳吳𤆬治之 心血管疾病加劇云云(見前揭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提 出聲請人陳金水、陳吳𤆬治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陳麗如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 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前揭他卷第 6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7頁)。惟查,聲請人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乃分別於92年至94年間申請,已難 認渠等所患疾病係因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 傷害犯行所致;又聲請人陳吳𤆬治自95年起即因高血壓於新 光醫院就醫,此後定期追蹤治療,期間血壓狀況維持控制良 好,於103 年1 月間始有昇高跡象,其血壓之波動變化,是 否單純因環境噪音所致,超過臨床醫師專業負責範圍;聲請 人陳金水則於98年間即於新光醫院接受降壓藥物治療,所患 高血壓是否係生活中之噪音所導致,衡諸學理,可能性不能 完全排除,惟因病歷上未見相關之記載,故無從判斷等節, 有新光醫院103 年10月30日(103) 新醫醫字第2102號函暨後 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2 份、聲請人陳吳𤆬治、陳金水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第23頁至第 43頁),足見聲請人陳金水、陳吳𤆬治前揭疾病加劇之情與 渠等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非無 疑。而聲請人陳麗如102 年7 月18日、103 年1 月7 日之診 斷證明書固載其罹有焦慮及失眠症、憂鬱症等疾病,然上開 疾病目前無法檢驗,主要是透過會談中個案陳述,觀察其表 情、反應及內容而為判斷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20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 13頁),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縱可證明聲請人陳麗如確罹有 上述疾病,惟無從實質認定疾病成因為何,聲請人陳麗如所 患前揭疾病得否遽認與渠指訴之被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實有疑問。聲請人陳麗如雖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病歷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然上開病歷記錄 中「疾病史」欄所載聲請人陳麗如受鄰居干擾後出現症狀及 「病患壓力事件因應」欄所載「與鄰居之間的不愉快」等情 ,僅係證明醫師如實記載聲請人陳麗如至院看診時自陳受到 鄰居干擾情節及自述不適症狀,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陳麗如
所罹病症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聲請人指 稱被告前揭所為致渠等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傷害云云,尚難 憑採。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犯意,或與聲請人之成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無從對被告遽以傷害罪之刑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書就此部分均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至偵查中有無另行傳訊證人即4 樓 住戶及調查聲請人陳麗如與1 樓住戶之電話錄音,果若無礙 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調查上 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陳麗如、陳金水、陳吳𤆬治雖認被告 李良福、吳美靜涉有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 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