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 96年5 月26日,聲請人附表誤載誤載為95年5 月26日應予更 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謝政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刑 法施行後裁判確定,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謝政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 ,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 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使行為人
得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 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 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 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 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 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 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謝政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 年7 月3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 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 ,減為6 月」、編號3 至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1號、97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 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