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20號
SLDM,104,聲,1120,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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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沂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沂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沂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林沂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7 月10日)前 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 1 、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林沂峰已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即無不合。又 受刑人林沂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林沂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林沂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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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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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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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1,00│易科罰金,以1,00│ │
│ │0元折算1 日 │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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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11月25日上│103 年1 月5 日上│103 年6 月17日某│
│ │午9 時39分許為警│午某時許 │時許 │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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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4 號 │毒偵字第396 號 │毒偵字第10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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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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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382 號 │769 號 │1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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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6 月13日 │103 年8 月8日 │103 年11月1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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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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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382 號 │769 號 │1622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3 年7 月10日 │103 年9 月11日 │103 年12月1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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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 │執緝字第648 號 │執字第4565號 │執字第1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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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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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