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45號
SLDM,104,聲,1045,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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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10
2 年緩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餘淨重分別為柒點捌參公克、貳點柒肆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三八號編號一至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K 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五七號編號一至三)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1696號被告郭純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淨重7.84公克,驗餘淨重7.83公克) 、MDMA 8 顆(驗前總淨重2.8 公克,隨機取3 顆,各取0.0 2 公克< 聲請書誤載1.02公克> ,驗餘淨重2.74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北市鑑毒字第310 號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均係違禁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K 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3357號編號1 至3 ),均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郭 純丞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緩起訴處分,經職權 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於同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 上職議字第56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104 年5 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確 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查,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7.83 公克)、藍色圓形藥錠8 顆(驗餘淨重2.74公克),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分別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局101 年10月3 日北市鑑毒字第31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存卷可考( 見毒偵卷第7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1條 第2 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K 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保管 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3357號編 號1 至3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 13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聲 請意旨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從而,聲請人就上揭 扣案物品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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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