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32號
SLDM,104,聲,1032,201507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516 號;103
年度緩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玉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 分一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一個,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該署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款項新臺幣五千元,並 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四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 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偵查卷宗、一0三年度緩字第 六九七號、一0三年度緩護命字第五八六號觀護卷宗查明無 訛。而扣案之仿冒「LV」小方包一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等 情,有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偵卷第一三頁),依商標 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 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