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謹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
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22時13分許,入住福容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地下2 樓,下稱福容公司)所屬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福容大飯店之1030號房,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9 日22時13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26分 許間某時,在上開房間內,徒手破壞福容公司所有置放於該 房間內之木質面紙盒1 個、液晶電視機1 臺、客房立燈1 臺 、牆壁壁燈1 個、房間大門1 扇,並以不明液體污損上開房 間內之保潔墊、窗簾及素面白色床單等,而減損其效用及價 值,足生損害於福容公司。嗣福容公司客房部經理艾世杰於 102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乙○○退房時,發現上開物 品遭破壞,經聯繫乙○○坦承毀損上開物品後,艾世杰隨即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容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艾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 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受損物品一覽表、福 容大飯店訂房資料影本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 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 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 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 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 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 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 ,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依上 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心情 不佳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福容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新臺幣2,500 元(參見甲○103 年度偵字第 3055號卷第45、46頁),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服刑前從事粗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 判決太重等語,惟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 量被告所為及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情事,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上訴人以此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