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軒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9 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
二、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12日1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之蝴蝶谷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2日1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在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頁反 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第6 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除本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 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
損害非鉅;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