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緝字,104年度,1號
SLDM,104,智訴緝,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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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852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儒煌(另案經本院判決無罪)所經營之皓軒影音科技企 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下稱皓 軒企業社)於民國98年至101 年間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振陽公司)在新北市等北區縣市之區域代理經銷商, 以提供經振陽公司授權之MIDI歌曲歌卡,交由振陽公司在上 開區域之包商定期為營業店家在電腦伴唱機更換歌卡之方式 ,經銷出租振陽公司授權之歌曲使用權予營業店家,陳軒浩 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負責定期提供更換之歌卡予區域 包商再供營業店家承租使用,明知「心肝攏是你」、「無怨 嘆」、「情海人生」、「蝴蝶情夢」、「一場夢(更名為只 為你一人)」、「孤單的夜」、「一杯酒(更名為傷心往事 )」、「曇花」、「道歉」、「是愛是恨」等10首歌曲係上 登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非經上登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未經 上登公司授權,於定期更換之歌卡中擅自重製前揭上登公司 之音樂著作,交由不知情之新北市淡水區包商王志誠,前往 不知情之曾世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並向皓 軒企業社承租歌曲使用權之大眾釣蝦場(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6 ),將前揭歌卡更換轉存至曾世昌置於上開 釣蝦場內之電腦伴唱機內,而供到場消費之不特定之客人利 用上開電腦伴唱機,點唱前揭歌曲,並另向曾世昌額外收取 費用牟利,侵害上登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 8 月17日14時3 分許,為警在上址大眾釣蝦場查獲,並扣得 電腦伴唱機3 臺、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上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軒浩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負責定期提供營 業店家需更換之歌卡,王志誠則為淡水之區域包商,而前揭 10首歌曲為上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員警有於 101 年8 月17日14時3 分許,在上址大眾釣蝦場查獲電腦伴 唱機內有前揭10首歌曲供客人點唱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未處理上游版權問題,此為 王儒煌所處理,亦未交付歌卡予王志誠大眾釣蝦場亦非其 所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01 年1 月至6 月間被 告已自皓軒企業社離職,而改由李阿林承接被告工作,被告 並未為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經查:(一)王儒煌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4 樓)於98年至101 年間為振陽公司在新北市等北 區縣市之區域代理經銷商,提供經振陽公司授權之MIDI歌曲 歌卡,以轉存指定之金嗓或點將家廠牌電腦伴唱機系統使用 之方式,經銷出租上開歌曲使用權予在合約代理區域內之營 業店家,而王志誠為振陽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包商,由皓 軒企業社提供歌卡,由王志誠前往與皓軒企業社有承租歌曲 契約關係之曾世昌所經營之大眾釣蝦場(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6 )更換歌卡,嗣於101 年8 月17日14時3 分 許,為警在上址大眾釣蝦場內之電腦伴唱機查獲上開10首音 樂著作供人點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王儒煌、王 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振揚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皓軒企業社基本資料、MIDI租賃代理合約 書、王儒煌提出之101 年度新北市淡水區承包MIDI歌曲支付 款項、年度帳目明細、存卷可參(參偵卷第15至21頁、第71 至86頁、第125 頁;調偵卷第5 頁;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 9 號卷二第19至39頁、第221 頁),另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 3 臺、點歌遙控器1 支、點歌簿1 本等物可佐,應可認定。



(二)又上開「心肝攏是你」、「無怨嘆」、「情海人生」、「蝴 蝶情夢」、「一場夢(更名為只為你一人)」、「孤單的夜 」、「一杯酒(更名為傷心往事)」、「曇花」、「道歉」 、「是愛是恨」等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上登公司所 有,並於97年12月間至99年5 月間公開發行等情,有上登公 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及上登公司提供之發行資料在卷可考( 參偵卷第33至43頁;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二第215 至218 頁),應可認定。再者,本案員警於101 年8 月17日 14時3 分許,在上址大眾釣蝦場經搜索查獲前揭扣案電腦伴 唱機內之上開10首音樂著作,未經上登公司同意或授權等情 ,亦有告訴代理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應可認定。(三)就此,上開未經上登公司授權而為警在大眾釣蝦場內查獲之 前揭侵權歌曲來源為何乙節:
⒈證人曾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8年至101 年間由被告代 表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與伊接洽承租事宜,由被告派王志誠 簽約,並由王志誠每月定期為大眾釣蝦場內之3 臺電腦伴唱 機更新歌曲或維修機器,並向伊收取每月1 萬2,000 元之費 用等語,核與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眾釣蝦場於 100 年間本已與皓軒企業社間有上開契約關係,101 年度之 契約則由伊與被告前往大眾釣蝦場,由被告代表皓軒企業社大眾釣蝦場之負責人曾世昌續約;100 年間係由在皓軒企 業社擔任工程師且負責製作歌卡之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提供 歌卡予伊,101 年度簽約後(時為100 年12月底或103 年1 月初)1 、2 天仍係向被告取得歌卡,再前往大眾釣蝦場更 新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並向曾世昌收取每月約1 萬2,000 元即每臺機器約3 、4 仟元之費用(總共3 臺)等語相符。 就此,曾世昌不過為承租歌曲而接收歌卡之營業店家,衡情 應無自行更換歌卡之技術,且其既有依約付費承租歌曲之使 用,亦無特意隱匿歌曲來源之必要,而就歌卡來源亦與證人 王志誠所述之情相符,應可採信。再對照前揭告訴人遭侵權 音樂著作之公開發行時間亦在100 年之前。從而,本案侵權 歌曲之來源,源自100 年至101 年間由被告及王志誠所提供 乙節,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取得之歌卡,其 中除有振陽公司授權提供予皓軒企業社之歌曲外,另含有伊 私下額外付費由被告自行取得寶徠影音企業社之歌曲,此部 分係經被告於100 年12月底或101 年1 月初曾提供渠與寶徠 影音企業社間之契約書參閱後與伊簽約,然伊對實際所取得 歌卡內之歌曲來源不甚清楚,亦無法確認歌曲之著作權歸屬 ,亦無能力修改歌卡內容,伊向每月向曾世昌收取約1 萬



2,000 元,其中約7,000 至7,500 元即每臺機器約2,200 至 2,500 元應繳回皓軒企業社,包含振陽公司提供之歌曲每臺 機器應繳納之2,200 元,寶徠影音企業社提供之歌曲每臺機 器應繳納之400 或600 元,此外亦另有弘音公司歌曲之版費 ,其餘則為伊應取得之報酬,伊繳交回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 之金額,均係透過皓軒企業社之業務員對帳收回,每月共計 為15萬元,其中振陽公司提供歌曲之部分為12萬元,惟伊不 清楚王儒煌寶徠影音企業社之部分是否知情等語,核與證 人王儒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皓軒企業社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僅係以每月固定之薪資(100 年間為每月6 萬元、101 年7 月後為每月4 萬元)委聘被告為技術專業人員,負責店 家主機之出租、主機之軟體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事項, 伊所提供之振陽公司授權歌曲,每臺機器每月僅收取1,700 元至2,200 元不等之金額再與振陽公司拆帳,其餘額外向店 家收取之金額,則為王志誠與被告所賺取,被告是否有在歌 卡上另行整合其他來源之歌曲以賺取更多報酬之情事,伊並 不知情,亦無從管理被告如何在外招攬業務等語大致相符, 而對照證人王志誠所提供之被告與寶徠影音企業社間101 年 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參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 卷二第17頁),亦可見該契約之當事人確係為被告本人與寶 徠影音企業社所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契約為其 所親簽等語。就此可見,被告所提供予王志誠之歌卡,非僅 以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振陽公司授權之歌曲為限,被告為向 營業店家額外收取費用,尚有提供其他歌曲來源,如寶徠影 音企業社授權之歌曲者是,而透過王志誠提供予曾世昌所營 大眾釣蝦場,並另額外收取費用。
⒊此外,觀諸王儒煌所提伊與被告間100 年、101 年之聘任契 約書,記載被告於100 年、101 年6 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 分別以每月6 萬元、4 萬元受皓軒企業社委聘為技術技術專 業人員,負責店家主機之出租、主機之軟體灌製、維修及契 約簽訂,如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應由被告自負其責等事 項之內容,此有卷附之上開契約書存卷可考(參本院102 年 度智訴字第9 號卷二第45、184 頁),其中100 年度之聘任 契約更經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 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公正書存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42至44 頁),應可認定,而與王儒煌所稱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約略相符,參照上開契約書記載關於被告如有侵權情事應自 負其責之內容,亦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僅從事皓軒企業社所提 供授權歌曲之歌卡更換,而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伊係私下與被告就寶徠影音企業社之歌曲簽約,伊不知被告



王儒煌是否知情;被告與王儒煌之關係,應係合夥之合作關 係等語,益徵被告與皓軒企業社間在形式之法律關係上僅存 此固定薪資之關係,至於此外,被告如何賺取其他利益,則 未為皓軒企業社所禁止,被告仍得有相當之自主性而得賺取 其他利益,與一般具有高度從屬性之受僱人有異。是以,被 告就其所提供王志誠之歌卡中,依其自主所獲之歌曲來源, 透過王志誠提供予營業店家並賺取歌曲使用費用之獲利方式 ,應堪認定。如此,被告既係負責定期提供營業店家更換歌 卡之工作,該大眾釣蝦場更為其於100 、101 年間所接洽簽 約,復參酌上開其與皓軒企業社之合作模式,被告對於大眾 釣蝦場查獲前揭侵權歌曲,即難推諉不知,而概稱其僅依皓 軒企業社提供之歌曲更換歌卡,此外,被告既係提供歌曲之 多元性供營業店家使用,非但係經其更換歌卡時所為,更自 其中獲取額外之利益,是前揭侵權歌曲為被告更換歌卡時所 為甚明。
⒋綜上以觀,本案侵權歌曲係由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自定 期更換之歌卡中擅自重製前揭上登公司之音樂著作,而交由 不知情之王志誠前往大眾釣蝦場轉存更換歌卡等情,應可認 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未處理上游版權問題,亦未交付歌卡予王志 誠,大眾釣蝦場亦非其所負責等語,然大眾釣蝦場為被告所 簽約,並透過王志誠提供歌卡予大眾釣蝦場等情,已有前揭 證人曾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大眾釣蝦場之 歌卡為其所提供等語,況被告亦坦承其有與寶徠影音企業社 簽約取得授權歌曲等情,顯非未處理上游授權問題。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有不實。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01 年1 月至6 月間被告已自皓軒企 業社離職,而改由李阿林承接被告工作,被告並未為本案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陳軒浩委聘書、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為證(參本院102 智訴字第9 號卷一第75、76 頁;同案號卷二第43、45、143 、184 頁;偵卷第21頁), 然大眾釣蝦場於101 年度之簽約乃被告及王志誠同往大眾釣 蝦場與曾世昌簽約等情,業經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曾世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如前,證人王志誠其本院審理 時更證稱:該次簽約與契約書上所載之業務員李阿林無涉, 伊亦不認識李阿林等語,即證人曾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 始至終均未提及有李阿林之人,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



約書記載為李阿林為出租方之負責人,顯有名實不符之處, 至若被告於101 年1 月至6 月份間未在皓軒企業社任職等情 ,縱可證明,然被告與皓軒企業社之合作關係,亦如前述, 即便此段時間未在皓軒企業社任職,亦無礙其繼續提供其他 來源歌卡予王志誠,此自上開其與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契約( 參本院102 智訴字第9 號卷二第41頁),即係自101 年1 月 1 日簽約而取得101 年度之授權歌曲亦可得知。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王儒煌王志誠到庭 作證,然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傳喚證人王儒煌王志誠到庭作 證,被告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後通緝在案 ,惟上開證人作證時均有受指定辯護人在庭詰問,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應無再行傳換之必要,而證人曾 世昌之部分,則屢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拘提亦未到案,且 證人曾世昌乃下游店家,就被告與王志誠王儒煌間之關係 ,乃至著作權來源問題合法性等,亦未若被告、王志誠、王 儒煌等人清楚,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末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王志誠而將重製之歌卡轉存更換至大眾釣蝦場內之電腦伴唱 機,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後出租予大 眾釣蝦場,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之低 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 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 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 聲譽,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兼衡 本件遭查獲侵害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數量,出租期間、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程度等,併考量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 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自本條但書之 反面解釋,同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 則依刑法第38條規定,自以該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



始有裁量應否沒收之權限。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 臺、點歌 遙控器1 支及點唱簿1 本等物,為曾世昌所有,此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核與證人曾世昌於偵查中、證人王志 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至證人曾世昌於警詢時 雖陳稱係向皓軒企業社所承租等語,且前揭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亦記載為王儒煌所出租等內容,惟縱認如此,亦 可認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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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