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中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中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其 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起訴書誤載為ATT-8101,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賀國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車油箱蓋,並以將其所有 之塑膠水管插入油箱內,利用虹吸原理引流至塑膠桶之方式 ,竊取賀國祐所有之九二無鉛汽油約3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賀國祐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信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 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賀國祐於警詢中指述汽油遭竊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57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 第58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嗣由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上開案件應 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士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2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 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18年8 月 11日出生,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衡諸其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 教訓,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且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 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不佳(生活所需花 費均仰賴獨自拾荒之微薄所得與政府補助,且身體狀況不佳 ,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並有疑似 消化性潰瘍之情形,經醫師建議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北市 ○○○○○○○○區000 ○0 ○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未曾就學之教育程 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塑膠水管1 支及塑膠桶1 只,雖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各該物品既均 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 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