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強為李妙蓮之弟,雙方因照顧母親及不動產信託等節屢 生糾紛。李健強與李妙蓮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 ,在李健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客 廳,因祭拜祖先等事宜發生爭吵,李健強不滿李妙蓮言詞用 語,為阻止李妙蓮繼續陳述,遂至該址廚房拿取有柄湯鍋1 只,朝李妙蓮走去並高舉鍋子,李妙蓮恐遭毆打遂停止陳述 ,李健強即以此脅迫行為,妨害李妙蓮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 ,嗣經李健強之母李劉益妹、嫂王姵璇及妹李奕雯攔阻勸解 ,李健強始放下所持鍋子。
二、案經李妙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健強係犯刑法第 304 第1 項之強制罪(詳後述),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23頁反面、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 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364 號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又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與李妙蓮爭吵期間,至 該址廚房拿取有柄湯鍋1 只走向李妙蓮所在之客廳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李妙蓮對其咒罵絕子絕孫, 其拿取鍋子欲敲擊桌面發出聲響,蓋過李妙蓮之咒罵聲,屬 正當防衛,其無強制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李妙蓮之弟,雙方因照顧母親及不動產信託等節屢生 糾紛。被告與李妙蓮於103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客廳,因祭拜 祖先等事宜發生爭吵,被告因不滿李妙蓮陳述「絕子絕孫」 等用語,遂至該址廚房拿取有柄湯鍋1 只,走向李妙蓮所在 之客廳,嗣經被告之母李劉益妹、被告之嫂王姵璇及被告之 妹李奕雯攔阻勸解,被告始放下所持鍋子等情,業經被告坦 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46號 偵查卷第4 至5 、41至4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經證人李妙蓮、李奕雯、李劉益 妹及王姵璇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8 、11、39至40、42 、54至55、59至61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稱脅迫,指行為人 以惡害通知被害人,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暴力行為,或已達使被害人無法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本件證人李妙蓮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發生爭吵,其對被告稱「你壞事做絕,不怕絕子絕孫」 ,被告聞言甚為憤怒,即至廚房拿取鍋子,並走出廚房高舉 鍋子作勢對其攻擊,其深感恐懼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 、 40頁);證人李奕雯亦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妙蓮發 生爭吵,李妙蓮對被告怒稱「你這樣做不怕會絕子絕孫嗎」 ,被告即氣憤至廚房拿取鍋子,一邊稱「你再講,你再講」 ,一邊以右手高舉鍋子,往前朝李妙蓮揮舞,作勢要打李妙 蓮,李妙蓮見狀即不敢說話,李劉益妹及王姵璇在被告兩側 拉住被告手臂,其亦對被告稱「小孩子都在哭,你在做什麼 」,被告始放下鍋子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9、42、60頁) ;證人王姵璇復證述被告自廚房拿取鍋子至客廳,高舉鍋子 朝李妙蓮快步走去,作勢要打李妙蓮,其與李劉益妹分別抓 住被告手臂阻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4至55、60頁);被 告陳稱李妙蓮在爭吵過程中,對其稱「你就是絕子絕孫」, 其要求李妙蓮勿在祖先牌位前,稱其絕子絕孫等語,但李妙 蓮仍未停止陳述,其遂至廚房拿取鍋子,當時李妙蓮在客廳 ,其持鍋子走至客廳後,李劉益妹、李奕雯、王姵璇因認其 欲以鍋子攻擊李妙蓮,即快步至其身旁,拉住其手臂阻擋, 其將持鍋之右手高舉掙脫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20頁),所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係在與李妙蓮爭吵 過程中,因不滿李妙蓮用語且經言詞制止未果後,深覺憤怒 ,遂至廚房拿取鍋子,朝李妙蓮所在位置走去並高舉鍋子, 依當時現場情形及在場人之反應觀之,足見在場人均認被告 自廚房拿取鍋子之舉動,將對李妙蓮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是證人李妙蓮證稱其見被告持鍋走至客廳,深恐遭被告持鍋 毆打等情,即非無據。又證人李奕雯證稱被告至廚房拿取鍋 子後,一邊稱「你再講,你再講」,一邊以右手高舉鍋子, 往前朝李妙蓮揮舞,作勢要打李妙蓮,李妙蓮見狀即不敢說 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9、42、60頁);被告亦陳稱李妙 蓮係在其遭李劉益妹等人攔阻放下所持鍋子後,始再度與其 爭吵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堪信被告自廚房拿取鍋子走向李妙蓮並高舉鍋子之 舉動,已使李妙蓮認為自身安全遭受威脅而停止陳述,參酌 上開所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至於被告辯稱其
持鍋甫走出廚房,即遭李劉益妹、李奕雯及王姵璇攔阻,未 朝李妙蓮所在位置走去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 卷第23頁);然證人李奕雯及王姵璇均證稱被告持鍋走出廚 房後,確朝李妙蓮所在位置走去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2、 55頁),且被告在現場圖標示「鍋子拿走」處,非在廚房門 口,而係在廚房門口與被告標示李妙蓮所在位置之間,此有 被告繪製之現場圖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25頁),足徵證人李奕雯及王姵 璇證稱被告持鍋走出廚房後,朝李妙蓮所在位置走去等語, 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採。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至廚房拿取鍋 子之目的,僅欲以鍋子敲桌發出聲響,蓋過李妙蓮之咒罵聲 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20頁反面);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因遭李妙蓮咒罵絕子絕孫,為使自己不繼續遭 受咒罵,遂基於防衛意思至廚房拿取鍋子,欲以鍋子製造聲 響蓋過李妙蓮陳述音量,無犯罪故意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364 號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因為他(指李妙蓮)跟我說話的時候戳我的臉,然後 又罵我絕子絕孫,造成我很生氣,所以才會拿鍋子預備敲桌 子嚇阻他(指李妙蓮)不要再亂說話」等語,復於偵查時自 承「李妙蓮罵我絕子絕孫,我很生氣,我有拿鍋子敲桌子想 讓李妙蓮閉嘴」、「(問:對於李妙蓮說103 年4 月4 日當 天你拿鍋子,作勢要打他要對你提告,有何意見?)我只是 情緒上的反應,因為生氣想讓他(指李妙蓮)住口」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第5 、4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其拿取鍋子之目的,係為嚇阻李妙蓮繼續陳述,與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欲以鍋子製造聲響,蓋過李妙蓮 陳述聲音云云顯非相符,要難逕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 可信。又被告自陳其因不滿李妙蓮對其稱絕子絕孫等語,遂 至廚房拿取鍋子走至客廳,李劉益妹、李奕雯、王姵璇以為 其欲持鍋攻擊李妙蓮,即快步至其身旁,拉住其手臂阻擋, 其將持鍋之右手高舉掙脫,未以鍋子敲擊桌子等情(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20頁正、反面);證人李奕雯證 稱被告持鍋走出廚房後,高舉持鍋之右手,並往前朝李妙蓮 揮舞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2、60頁);證人王姵璇亦證述 被告持鍋走出廚房後,高舉鍋子朝李妙蓮所在位置快步走去 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5頁);證人李妙蓮復證稱被告未持 鍋子敲擊桌子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0頁),堪見被告至廚 房拿取鍋子後,並無敲擊鍋子發出聲響之舉動,反而高舉鍋 子走向李妙蓮,且被告知悉在場人因認其持鍋係為攻擊李妙
蓮,至其身旁攔阻時,其非但未立即放下鍋子,反而掙脫攔 阻並高舉持鍋之右手,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基於 防衛意思,欲以鍋子製造聲響蓋過李妙蓮陳述音量,始至廚 房拿鍋等詞為有據。再者,依被告及李奕雯繪製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3 樓平面圖觀之,該址廚房與客廳相通, 廚房門外左、右側,分別擺設冰箱、鞋櫃及電視櫃等家具, 此有平面圖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43至44頁,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364 號卷第25至26頁);果若被告確僅欲敲擊鍋子發 出聲響,以蓋過李妙蓮陳述音量,並無持鍋高舉走向李妙蓮 ,以脅迫嚇阻李妙蓮繼續陳述之意,則被告僅需在與客廳相 通之廚房內敲擊鍋子,或在步出廚房時,以鍋子敲擊兩側之 冰箱、鞋櫃、電視櫃等物,即可達到發出聲響蓋過李妙蓮陳 述音量之目的,當無高舉鍋子走向李妙蓮,使在場人認其確 有攻擊李妙蓮意圖而徒增糾紛之必要;然據前所述,被告前 往廚房拿取鍋子後,未在廚房內敲擊鍋子,亦未持鍋敲擊其 他物品製造聲響,反而直接持鍋走向李妙蓮,復在李劉益妹 等人上前攔阻之際,掙脫阻擋並高舉鍋子,與前開所述非屬 相合;復佐以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拿取鍋子之 目的,係為嚇阻李妙蓮繼續陳述等情,益堪信被告持鍋高舉 走向李妙蓮之舉動,應係基於脅迫嚇阻李妙蓮繼續陳述之強 制犯意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拿取鍋子之行為,係 出於以鍋子製造聲響之防衛目的,無犯罪故意云云,即非可 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至廚房拿鍋走向客廳時,內心實無以鍋子毆 打傷害李妙蓮之意,且其遭李劉益妹等人攔阻放下鍋子時, 與李妙蓮尚相隔相當距離,其不可能揮舞鍋子攻擊李妙蓮等 詞(見前開偵查卷第5 、4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 卷第22頁反面);且證人李劉益妹證稱被告因生氣至廚房拿 鍋子欲敲桌子,未作勢打李妙蓮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39頁 );證人王姵璇亦證稱被告遭其與李劉益妹攔阻放下鍋子之 位置,與李妙蓮所在位置相隔約5 公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 第55頁)。然據前所述,被告係出於達嚇阻李妙蓮繼續陳述 之目的,至廚房拿取鍋子,且其持鍋走向李妙蓮並高舉鍋子 之舉動,足使李妙蓮認己身安全遭受威脅而受有心理壓迫, 並因此停止陳述,則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至於被 告內心有無持鍋毆打李妙蓮之意、被告是否走至李妙蓮身旁 ,朝李妙蓮揮舞鍋子等節,均非所問;是縱使被告持鍋走至 客廳時,因遭李劉益妹等人攔阻勸解,未持鍋走至李妙蓮身 旁,亦未實際對李妙蓮為攻擊行為,仍無足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本 件被告出於嚇阻李妙蓮繼續陳述之目的,持鍋高舉走向李妙 蓮,足使李妙蓮因認己身安全遭受威脅而受有心理壓力,並 因此停止陳述,堪見李妙蓮確因被告上開所為,影響其行使 表達意見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 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 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 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及99年度 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係在爭吵過程 中,為達使李妙蓮停止陳述之目的,持鍋高舉走向李妙蓮, 對李妙蓮施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參酌上開所述,應該當強制 罪,與單純告以將來危害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別,檢察官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李妙蓮在爭吵時之言詞用詞,即以上開 脅迫行為,妨害李妙蓮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所為雖非有當 ;然被告未生育子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31 頁),因在爭吵時,聽聞李妙蓮使用「絕子絕孫」等用語而 受有刺激,一時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行為,且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併審酌被告坦承其在爭吵期間拿取鍋子走向客廳,否認 犯罪故意,未與李妙蓮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婚, 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現任職飯店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2 萬4,000 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另被告前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