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DEWI ASIH BT TASMUN BONAR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NI DEWI ASIH BT TASMUN BONAR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INI DEWI ASIH BT TASMUN BONAR為盧瑞山所聘僱之外籍看 護工,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在盧瑞山與其家人同住之臺 北市○○區○○街00號6 樓工作。詎RINI DEWI ASIH BT TA SMUN BONAR聘僱期滿即將離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盧瑞山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飯廳轉角展示櫃上之米老 鼠造型純金金飾1 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盧瑞 山之妻王綉瑗驚覺上揭米老鼠造型純金金飾不見,乃詢問RI NI DEWI ASIH BT TASMUN BONAR ,RINI DEWI ASIH BT TAS MUN BONAR 始坦承有將之拿走,惟推稱誤為無用之玩具而予 丟棄云云,盧瑞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瑞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審易卷第15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RINI DEWI ASIH BT TASMUN BONAR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拿走告訴人盧瑞山所有,置於展示櫃上之米老鼠造型純 金金飾1 個等情,且經告訴人盧瑞山、證人王綉瑗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至38頁),並有展示櫃失竊前、後之 比對照片各1 紙可按(本院卷第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罪,辯稱:係因伊清潔時不慎將上揭米 老鼠造型純金金飾之外盒打破,伊誤以為係玩具、無用之物 ,故予丟棄云云(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依女主人王綉瑗之指示進行年終大掃除,不慎摔 落打破該純金金飾之外盒,因怕被罵,且認東西已舊,故予 丟掉,無違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幫傭兩 年半,若有偷竊犯意,大可竊取屋內更為價昂貴重之其他純 金小豬、老虎、送子觀音等物,焉有僅偷米老鼠造型純金金 飾,又被告對黃金並無認識,足見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本院 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遭竊之物,係「純金」金飾,以精巧之米老鼠造 型雕飾,放在展示櫃上展示,裝放該純金金飾之外盒,則係 亮銀灰色之蛋殼造型外盒,盒內鋪有紅色絨布,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反面),與被告所提出之同類金飾 型錄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3頁),顯非無價值之物,被告為 高中畢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反面),為受 有相當教育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識貴重 金飾之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㈡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幫傭,長達2 年半的時間之久,應相當熟 悉告訴人家中小孩的玩具及玩具收放位置,被告亦坦稱小孩 的玩具平日係放在陽台內(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本件純 金金飾,係放在離地160 公分高之展示櫃上,非小孩伸手可 取之物,豈可能是小孩的玩具?被告辯稱其誤認為小孩的玩 具之詞,並非事實,當不可採。
㈢被告業經告訴人囑咐,未經告訴人或其妻之同意,不可任意 丟棄家中物品,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綉瑗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36頁),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多年,除因初次 誤丟告訴人之文件而遭告訴人為上揭不可任意丟棄物品之指 示外,其後,未曾違反告訴人上揭要求丟棄告訴人家中物品 乙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王綉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 第36頁反面),被告亦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 告豈會擅自「丟棄」告訴人之純金金飾?況被告無論係打破 有價值之奶瓶或杯子,均會告知告訴人或其妻,且2 人從未 因此責罵過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綉瑗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則被告苟打破其主觀上認為無 用之玩具「外盒」,當更不用擔心會遭責罵,理應告知告訴 人或其妻以為適當處理,焉有連同純金金飾在內一併丟掉之 理,其所辯,均與其平日處理家務之作為不符,甚難採信。 ㈣告訴人屋內,雖有其他更為價昂之貴重黃金金飾小豬、老虎
、送子觀音,惟該等純金金飾均以玻璃外盒裝放後,置於展 示櫃或其他明顯處展示,辯護人雖辯稱何以被告不偷更為貴 重之上揭黃金物品云云,惟竊盜之人選擇下手竊取之標的物 ,有其避免遭發現之風險或個人喜好等各種因素考量,斷無 因為告訴人尚有其他黃金沒有遭被告所偷,即認被告取走該 米老鼠造型之純金金飾行為,主觀上非有竊盜之故意,辯護 人所辯,亦甚無稽。
㈤至於本件純金金飾之價值,因告訴人不能明確說明計算之憑 據,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依證人盧瑞 華所證:其向店家訪查之價格約4000多元(本院卷第39頁反 面),且被告所提之同類米老鼠造型純金金飾型錄(業經告 訴人、證人王綉瑗確認,本院卷第41頁)及PCHOME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上載價格4380元)等資料(審易卷第20頁、本院 卷第53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1 萬元,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4000元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RINI DEWI ASIH BT TASMUN BONAR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受告訴人聘僱,在其 住處工作2 年多之外籍看護工,前在台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雙方平日相處、互動往來甚佳,告訴人甚至在聘 僱期滿前,帶同被告與其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並幫被告慶生,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出國旅遊 照片、慶生照片可按(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告訴人對 被告甚為照顧,被告竟反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自無足 取,惟念其隻身在臺灣擔任外籍幫傭,身處異國之客觀情境 ,及其尚有一名3 歲幼女在印尼待其撫養,被告犯後未坦承 犯行,雖一度表示欲賠償告訴人同款米老鼠造型純金金飾, 然告訴人堅持被告坦承竊盜認錯始願和解(本院卷第34頁) 而無法達成和解且迄未受被告任何賠償等情,兼衡其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雖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印 尼國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