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4 年度湖簡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添丁與陳雪桑係朋友,而陳雪桑之女 徐嘉穗與告訴人郭亦翔原係男女朋友,因陳雪桑不滿告訴人 與徐嘉穗分手後遲未解決債務等問題,被告遂於民國103 年 3 月19日1 時35分許,與陳雪桑、林俊哲(二人所涉傷害罪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 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住 處前,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時,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陳雪桑掌摑告訴人,被告及林俊哲、「阿君」亦均徒手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挫傷併內眼角 撕裂傷0.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