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45號
SLDM,104,審簡,84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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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林欣儀於民 國103 年5 月17日晚上7 時20分許,搭乘其男友李保毅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欣儀在其施用 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 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儀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欣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欣儀於103 年5 月17日晚上 7 時20分許,搭乘其男友李保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雖警方經渠等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 索後,當場在李保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李保毅當場供承為其所有之毒 品,然斯時警方在客觀上尚乏確切證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亦 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僅因被告與上開扣案毒品所有 人李保毅為男女朋友關係,即主觀上懷疑被告亦涉有施用毒 品犯行,而被告經警方為例行性之詢問後,當場供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楊光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至第5 頁),並有被告林欣儀於103 年5 月18日之警詢 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 5 頁至第7 頁),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 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 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施 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至5 月,稍有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 ,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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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