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
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宏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進入該車內竊取財物之目的」。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二)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應更正為「(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二、核被告黃宏福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拾路旁石頭投擲而毀損告訴 人李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該車)之車 窗及利用已毀損之車窗進入該車內行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自 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本於就被告犯行應予適度評價,不 得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之法理,修法前屬牽連犯態樣者,法 院應按不同情形論以分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本案被告於此部 分犯行,係基於竊取該車車內財物之目的,本於一犯罪決意 之發動,利用毀損該車車窗之方式進入該車內竊取財物,行 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此處宜擴張一行為之概念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碧之該車車窗及該車內財
物之財產法益,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三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卻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卻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 ,至今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案均係趁無人於車上之際而為之, 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手段尚屬和平,且其中2 次犯行均 為未遂,皆未產生侵害被害人翁詩元及康武財產法益之結果 (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就毀損部分提告訴,故本院不考量毀損 部分損失),另1 次犯行雖屬既遂,然被告所毀損告訴人李 碧所有之該車車窗及所竊取其置於車內之硬幣等物之價值尚 非過鉅(硬幣部分價值新臺幣29元,且經李碧領回),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毀損車窗所用之石塊,據被告供稱乃隨地揀拾之物 ,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