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08號
SLDM,104,審簡,80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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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志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陸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純質淨重陸拾點零參壹伍公克)、盛裝前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購入數量甚鉅之愷 他命,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 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購入後持有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 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工地木工、日薪新臺幣1,3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同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6包(包裝 袋除外,驗餘總淨重60.9744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60.031 5 公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上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6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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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