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28號
SLDM,104,審簡,72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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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玖點伍捌玖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17時許」應更正為「下 午5 時許」、第7 至8 行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更 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12行所載之「確定」應 更正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⒈第3 至4 行所載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聖賢本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38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 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 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因施用毒品案件,既 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 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 依法起訴,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 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未珍惜上開替代處 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合計為9.58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又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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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